《海南省潛水經營管理辦法》經2015年10月23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10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號公布。該《辦法》共29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潛水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機關:海南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號
- 通過時間:2015年10月23日
- 頒布時間:2015年10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8號
《海南省潛水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0月23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劉賜貴
2015年10月31日
(此件主動公開)
管理辦法
海南省潛水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潛水經營活動,保障潛水人員人身安全,促進潛水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以水下觀光和休閒體育娛樂為目的的潛水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水下工程、水下救撈、水下探險等專業潛水活動不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潛水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潛水經營安全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海洋、旅遊、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工商、物價、安全生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潛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海洋、環境保護、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省總體規劃的要求,科學布局全省潛水經營場所。
禁止在全省潛水經營場所布局以外的區域開展潛水經營活動。
第五條 潛水經營項目開發,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環境保護規定,保護海洋生態資源,防止破壞生態。
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環境保護責任,採取有效的環境保護措施,防止污染環境,確保經營場所衛生乾淨整潔。
第六條 參與潛水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潛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不得在潛水活動中採挖、破壞珊瑚和水下文物以及捕撈水下動植物。
潛水經營者應當引導潛水人員文明潛水,勸阻潛水人員破壞生態環境和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七條 申請潛水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全省潛水經營場所布局的固定場所;
(二)有20名以上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潛水技術指導人員和6名以上救助人員;
(三)有配套完善且符合國家標準的潛水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潛水經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申請人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
(二)潛水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潛水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潛水技術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經營潛水項目,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市、縣、自治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並及時通報同級旅遊主管部門;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潛水經營者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海域使用許可等相關手續。
第十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將在本單位從業的潛水技術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名單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潛水技術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並佩戴能標明其身份的標識。
潛水技術指導人員、救助人員應當每年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取得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第十二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在指定的區域內從事潛水經營活動。
禁止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或者在未經批准的海域從事潛水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嚴格執行潛水經營安全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按照《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的 有關規定配備安全主任,履行潛水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在潛水場所設定緊急救護醫務室,並配備必要的救護藥品、器械和具備醫護資格的醫務人員。
潛水經營場所內有多個潛水地點的,應當保證每個潛水地點配備1名以上救助人員,並配備急救箱和相應的急救器具。
第十五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在潛水地點搭建潛水平台並設定潛水安全區域標識,潛水範圍不得超出安全區域,與潛水無關的人員和船隻等不得進入該區域。
第十六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就潛水經營活動的特殊要求和可能危及潛水人員安全的事項,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潛水人員作出說明或者警示,並在服務接待、潛水知識培訓、配備潛水器材和下潛時向潛水人員講解潛水安全注意事項。
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羊癲瘋、有關眼耳鼻疾病以及醉酒等其他國家規定不適合潛水的人員,潛水經營者應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對明知有上述情形的人員,潛水經營者應當勸阻。
第十七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製作並向潛水人員發放潛水安全評價監督表,由潛水人員對是否進行安全告知、培訓講解,以及事故處理、急救醫療等事項進行評價。
潛水安全評價監督表由潛水人員在潛水結束後現場簽字確認。潛水安全評價監督表應當存檔,保存期不少於2年。
第十八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潛水設施、設備、器材進行定期檢測和維護保養,確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用於陸岸與潛水點之間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九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將下列事項張貼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一)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
(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潛水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
(五)潛水技術指導人員、救助人員名錄和照片。
第二十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完善突發事件處置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潛水經營者應當及時掌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的安全預警信息,了解可能發生的危害,做好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準備。
第二十一條 無潛水資格證明的人員應當在潛水技術指導人員陪同下進行潛水活動。潛水人員與潛水技術指導人員的比例為1∶1,但浮潛除外。
無潛水資格證明的人員潛水下潛深度不得超過10米。
禁止在夜間潛水。
第二十二條 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高風險旅遊項目責任保險。
鼓勵潛水人員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潛水經營活動,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潛水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潛水經營誠信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經營高危險體育項目行政許可證》,擅自經營潛水項目的,或者取得《經營高危險體育項目行政許可證》後,不再具備法定條件仍經營潛水項目的,由市、縣、自治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全民健身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潛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自治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定緊急救護醫務室,並配備必要的救護藥品、器械和醫務人員的;
(二)未配備救助人員和相應的急救器具的;
(三)未搭建潛水平台並設定潛水安全區域標識的;
(四)未向潛水人員說明、講解安全注意事項的;
(五)未向不適合潛水的人員明示告知,或者明知而不予勸阻的;
(六)未將潛水安全評價監督表交由潛水人員簽字並存檔的;
(七)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張貼許可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潛水設施、設備、器材的使用說明以及潛水技術指導人員、救助人員名錄和照片的;
(八)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演練的。
第二十六條 潛水經營者拒絕、阻撓市、縣、自治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縣、自治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潛水經營活動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