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遊景區管理規定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提升旅遊景區服務質量,有效保護、利用和科學開發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維護旅遊者和旅遊景區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旅遊景區是指為旅遊者提供遊覽服務、有明確的管理界限的場所或者區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旅遊景區的相關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和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堅持嚴格保護,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和永續利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全域旅遊發展,鼓勵和引導旅遊景區經營者依託本地區的自然、人文、社會等資源,創新旅遊景區運營模式,創建精品旅遊景區,促進本地區旅遊要素的最佳化配置,推動旅遊景區與周邊區域和相關產業的融合發展,打造集觀光、休閒、度假於一體的綜合性旅遊景區。
第六條 鼓勵境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依法投資開發、經營旅遊景區。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景區的建設、發展與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總體規劃。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省和本市、縣、自治縣的總體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景區開發專項規劃,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旅遊景區開發專項規劃涉及海洋功能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態保護紅線、文物古蹟、歷史文化建築等規劃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及其配套設施,應當符合省和所在地市、縣、自治縣的總體規劃、旅遊發展規劃以及旅遊景區開發專項規劃,提高資源開發利用水平和效益,避免無序開發和重複建設。
第九條 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得污染和破壞環境。
環境保護設施及遊客安全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旅遊景區開發建設,應當依法保護旅遊景區內的森林植被、水資源、濕地、野生動物、地質遺蹟、文物古蹟、歷史文化建築、古樹名木等資源。
第十條 旅遊景區內的景觀、遊樂和配套服務設施的布局、造型、色調等應當與景觀和環境協調,景區內不得違反規劃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響自然景觀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旅遊景區內砍伐樹木、採礦、採石、挖砂、取土、葬墳、開荒、挖塘養殖、傾倒固體廢物、超標排放污染物等。除工業旅遊景區外,其他各類旅遊景區內禁止興辦工礦企業。
在旅遊景區周圍建設控制地帶修建新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破壞景區的環境風貌。
第十一條 旅遊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旅遊景區開放前應當將證明景區開放條件的相關材料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建設通往旅遊景區的道路和旅遊景區配套的交通、環保、衛生、供水、供電、通訊、安全保障設施和自然環境、文化遺產保護設施,合理規劃建設遊客集散中心、旅遊客運專線或者遊客中轉站、騎行慢道、自駕車和房車露營基地、醫療急救、停車場(站)、旅遊綜合服務區等旅遊配套服務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遊客運輸納入公共運輸系統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合理規劃布局旅遊公交線路、旅遊公共客運線路和旅遊公共運輸服務設施,推進旅遊交通設施無障礙建設與改造;完善道路標識系統,將通往旅遊景區的標識納入道路交通標識範圍,在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城鎮要道和鄉村旅遊道路等設定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旅遊交通標識和中英文景區指示牌。
第十三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建設與其規模和接待
能力相適應的遊客中心、停車場、公共廁所、無障礙設施、應急救援等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完善景區內道路、停車場交通標識、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並設定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中英文導向、解說標識以及公示諮詢、投訴和救助的聯繫方式。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負責景區的環境衛生工作,保持公共廁所布局合理,衛生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安全教育。依據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和實行就業準入制度的崗位和工種,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任職。
第十五條 旅遊景區在門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費的講解服務的,應當明示,但不得限制隨團導遊進行正常的景區導遊活動。
鼓勵旅遊景區使用各種新型講解服務技術手段和裝備。
第十六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合法經營,依法接受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並嚴格執行旅遊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設定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和必需的安全設施設備,制定安全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鼓勵旅遊景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業的醫療和救援隊伍。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對其具有危險性的區域、設施設備和遊覽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旅遊景區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事項,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提出應當具備的身體條件及其他相關條件要求,並進行相應的安全培訓。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旅遊景區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風險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大型遊樂項目,其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依法設定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作業人員。特種設備在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附屬檔案和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查確認,保證安全運行。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對其使用的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並作出記錄。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指導旅遊者正確使用設施設備,及時糾正旅遊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為,排除安全事故隱患。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內用於觀光遊覽等經營服務的車輛、船舶、航空器等應當依法取得相關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證書,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和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駕駛員、船員及旅遊景區從業人員應當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項。乘客應當提高安全意識,遵守安全警示規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帶等安全設施設備。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遊景區最大承載量具體核定標準和辦法,並加強對旅遊景區執行最大承載量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核定旅遊景區最大承載量,並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旅遊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旅遊景區應當在景區的售票處、入口處和網站的醒目位置公布核定的最大承載量,配備遊客流量監測設施,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及應急疏導方案,並可以採取門票預約、分時進入、限制進入、景區內疏導分流等方式,對旅遊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制。
旅遊景區內旅遊者數量接近最大承載量時,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旅遊景區外待進入旅遊者仍有持續增長趨勢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旅遊景區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通往旅遊景區的主要道路或者旅遊景區周邊區域發布相關警示信息,並可以採取限制、疏導和分流等措施控制進入旅遊景區的旅遊者數量。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旅遊景區內各項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旅遊景區落實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情況,作為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與覆核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景區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定期公布旅遊景區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信息,依法查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旅遊景區實行負責人節假日在崗值班制度。
旅遊景區出現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形或者發生安全事故時,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並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遊、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對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店鋪、攤位進行統一規劃和建設,嚴格控制總量。設定店鋪、攤位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相關規劃。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店鋪、攤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規範管理,公開服務項目、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標籤,明碼標價,保證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不得誤導、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消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旅遊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經旅遊景區經營者同意,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相關經營許可,在規定的營業地點、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並接受統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內擺攤、設點。
旅遊景區經營者將其部分經營項目或者場地交由他人從事住宿、餐飲、購物、遊覽、娛樂、旅遊交通等經營的,應當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給旅遊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 旅遊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未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旅遊景區內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旅遊景區內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變相收費或者採取誘導、欺騙、強迫、攤派等方式向旅遊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出讓旅遊景區經營權,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不得向旅遊者提供下列遊覽項目: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等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低俗、迷信、賭博、涉毒內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向旅遊者宣傳旅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和文明旅遊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文明旅遊,及時勸阻旅遊者的不文明行為。旅遊景區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尊重旅遊景區所在地或者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習慣和風俗禁忌;
(二)向旅遊者提供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禁止的遊覽項目;
(三)誤導、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消費;
(四)傳播淫穢、低俗、迷信思想;
(五)侮辱、毆打旅遊者;
(六)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景區進行遊覽活動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文明旅遊行為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二)違反旅遊景區所在地社會風俗、民族生活習慣;
(三)破壞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違反野生動植物保護法律法規;
(四)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毀、破壞文物古蹟;
(五)不顧勸阻、警示從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
(六)參與賭博、色情、涉毒等活動;
(七)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旅遊景區從業人員、旅遊者因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法院判決其承擔法律責任或者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景區門票及景區內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價格,在定價或者調價聽證程式啟動前十五日,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旅遊景區應當在景區售票處、入口處和網站的醒目位置標明門票種類、遊覽項目、價格、服務內容、售票辦法、優惠政策等。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學生、老年人、殘疾人、軍人等特定對象實行門票費用減免,並設立明顯的標誌。旅遊景區應當開展免費日活動,在特定日期、對特定群體實行門票費用減免。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將不同旅遊景區門票或者同一旅遊景區內不同遊覽場所的門票合併出售的,合併後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遊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旅遊景區出售門票時,不得收取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旅遊景區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遊覽服務,旅遊者只能使用旅遊經營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達遊覽目的地或者在旅遊景區進行遊覽的,交通工具費用應當計入門票價格,不得另外收取。旅遊景區內由旅遊者自主選擇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費用,應當單獨出售,不得與門票捆綁出售。
旅遊景區實行無差別團體票,團體票價優惠幅度不得高於散客票價的百分之二十,團體票價應當在景區價格標誌牌上標明。
通過網路出售旅遊景區門票的,應當明碼標價,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門票價格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鼓勵旅遊景區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服務,及時、準確地發布交通、食宿、醫療急救、旅遊氣象、生態環境、地質災害等信息。
鼓勵旅遊景區經營者建立電子商務平台,為旅遊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實現信息查詢、預訂、支付、評價和投訴等線上服務功能。
第三十五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旅遊景區推廣使用門禁系統和導遊身份識別準入系統。
第三十六條 旅遊景區質量等級由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具有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資質的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進行評定。
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所評旅遊景區進行監督檢查和定期覆核。經覆核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或者取消等級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籌協調、部門聯動、屬地管理、常態監管的旅遊景區綜合執法體制,完善旅遊景區執法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和懲戒聯動機制。價格主管部門發現和查處旅遊景區存在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將相關信息告知旅遊主管部門。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機構降低或者取消旅遊景區質量等級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告知省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相應降低旅遊景區門票及其它服務項目收費標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和抽查制度,加強對旅遊景區規範經營情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對旅遊景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其經營場所,對涉嫌違法的契約、票據、賬簿、交易記錄和業務單據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複製。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阻擾或者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在本省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告旅遊景區的監督檢查情況。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旅遊景區的基本信息、誠信經營情況、違法經營行為及投訴處理信息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旅遊景區信用信息的採集、披露工作,建立旅遊景區信用檔案,實施對旅遊景區的獎勵、懲戒等信用管理。旅遊景區信用檔案應當記載前款規定的公告內容,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並依法在本省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及其配套設施,未經法定程式報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形成既成事實,造成重複建設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旅遊景區未設定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中英文導向、解說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旅遊景區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旅遊景區超過核定最大承載量接待旅遊者,未按照規定公告或者未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未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景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旅遊景區經營者未按照規劃設定店鋪、攤位的;
(二)旅遊景區經營者未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未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實行統一標籤、明碼標價,或者誤導、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消費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擅自在旅遊景區內擺攤、設點的;
(四)通過網路出售旅遊景區門票未明碼標價,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門票價格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 旅遊景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遊覽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旅遊景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海南經濟特區旅遊價格管理規定》的規定處罰:
(一)強行向旅遊者出售聯票、套票的;
(二)旅遊者使用旅遊經營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達遊覽目的地或者在旅遊景區進行遊覽,交通工具費用未計入門票價格另外收取的,或者旅遊景區內由旅遊者自主選擇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費用與門票捆綁出售的;
(三)出售的團體票價優惠幅度高於散客票價百分之二十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規定,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旅遊景區景點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海南省旅遊景區管理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草案的必要性
2011年1月,省人大常委會制定了《海南省旅遊景區景點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加強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提升旅遊服務質量,有效保護、利用和科學開發旅遊資源,促進我省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海南省旅遊條例》頒布實施後,《規定》的一些
內容與其不一致、不銜接,且有些內容已不符合我省當前旅遊景區改革、發展和管理實際情況,需要進行修改。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
經充分徵求意見,省旅遊委形成草案送審稿,於2016年4月初報省政府審議。4月19日,省政府專題會議審議通過草案初稿。4月25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
草案對與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我省實際不一致、不適應的內容進行了修改,同時堅持問題導向,針對我省旅遊景區經營、管理和發展中的突出問題,增加了相關規定。
一是修改了景區的概念。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銜接一致,草案將條文中的“景區景點”全部修改為“景區”,同時將草案名稱修改為《海南省旅遊景區管理規定》。
二是刪除了一般旅遊景區景點和重點旅遊景區景點分類的規定以及省旅遊規劃委員會的相關內容。
三是修改了我省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機構評定景區的許可權。草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明確4A級以下旅遊景區由本省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機構組織評定。
四是增加了旅遊景區規劃、開發、開放的有關規定。如草案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及其配套設施,應當符合省總體規劃、省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旅遊景區規劃。需要審批或者核准的旅遊景區及其配套設施,有關部門在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書面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五是增加了規範旅遊景區價格定價和門票價格管理的相關內容。如草案明確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景區門票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定價或者調價程式啟動前15日,以書面形式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六是增加了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內容。
七是增加了政府建設旅遊景區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的相關內容和景區自身建設的內容。
此外,草案還增加了旅遊景區旅遊綜合執法和執法信息共享、旅遊景區信用建設的內容,加大了對旅遊景區違法違規的處罰力度,提高了罰款額度。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海南省旅遊景區管理規定(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將修訂草案印發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和在海南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公開徵求意見,並就有關問題到部分市縣進行了調研。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印發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省法制辦、省旅遊委、省政協辦公廳等省直有關單位、基層立法聯繫點、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專家顧問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於6月29日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省法制辦、省旅遊委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落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海南省旅遊條例》,加強對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提升旅遊景區服務質量,修訂本規定是必要的,修訂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旅遊景區適應全域旅遊的發展需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推進全域旅遊發展對旅遊景區的開發建設提出了新要求新任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旅遊景區轉變發展思路,積極適應我省旅遊發展的現實需要。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全域旅遊發展,鼓勵和引導旅遊景區經營者依託本地區的自然、人文、社會等資源,創新旅遊景區運營模式,創建精品旅遊景區,促進本地區旅遊要素的最佳化配置,推動旅遊景區與周邊區域和相關產業的融合發展,打造集觀光、休閒、度假於一體的綜合性旅遊景區。”(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
二、關於旅遊景區安全管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縣提出,旅遊景區安全管理關係著旅遊者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應當對旅遊景區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作出明確規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根據旅遊法和特種設備安全法等法律法規作如下修改:一是在修訂草案第十六條增加一款規定:“鼓勵旅遊景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業的醫療和救援隊伍。”二是將修訂草案第十六條第三款單列為一條,並增加一款規定:“旅遊景區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事項,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提出應當具備的身體條件及其他相關條件要求,並進行相應的安全培訓。”三是修改修訂草案第十七條,對旅遊景區經營者使用的特種設備、其他安全設施設備的檢驗、維護和保養責任提出具體要求,明確規定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四是修改修訂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旅遊景區內用於觀光遊覽等經營服務的車輛、船舶、航空器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和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同時,增加一款規定:“駕駛員、船員及旅遊景區從業人員應當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項。乘客應當提高安全意識,遵守安全警示規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帶等安全設施設備。”(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三、關於旅遊景區流量控制制度。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資源的安全,保證旅遊景區服務質量,應當對旅遊景區流量控制制度作進一步的規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如下修改:一是規定旅遊景區經營者可以採取門票預約、分時進入、限制進入、景區內疏導分流等方式,對旅遊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制。二是規定旅遊景區內旅遊者數量接近最大承載量時,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旅遊景區外待進入旅遊者仍有持續增長趨勢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旅遊景區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通往旅遊景區的主要道路或者旅遊景區周邊區域發布相關警示信息,並可以採取限制、疏導和分流等措施控制進入旅遊景區的旅遊者數量。(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旅遊景區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保障旅遊者的健康安全,應當加強旅遊景區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管。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分為三款:一是規定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旅遊景區內各項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二是規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旅遊景區落實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情況作為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與覆核的重要依據。三是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景區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定期公布旅遊景區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信息,依法查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
五、關於旅遊景區經營管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防止旅遊景區經營者和旅遊景區內其他實際經營者互相推諉責任,應當對旅遊景區經營者監督管理的主體責任作出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以下
內容:一是規定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對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店鋪、攤位進行統一規劃和建設,嚴格控制店鋪、攤位的種類、規模和數量。二是規定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店鋪、攤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規範管理。三是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旅遊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經旅遊景區經營者同意,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相關經營許可,在規定的營業地點、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並接受統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在旅遊景區內擺攤、設點。四是規定旅遊景區經營者將其部分經營項目或者場地交由他人從事住宿、餐飲、購物、遊覽、娛樂、旅遊交通等經營的,應當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給旅遊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
六、關於旅遊景區文明旅遊。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針對旅遊中的不文明行為,應當落實旅遊景區及其從業人員在文明旅遊中的相關責任,提升旅遊者文明出遊意識,推進旅遊誠信建設工作。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一條規定,要求旅遊景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向旅遊者宣傳旅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和文明旅遊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文明旅遊,及時勸阻旅遊者的不文明行為,並對旅遊景區從業人員的旅遊不文明行為作出規範。二是修改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對旅遊者文明旅遊提出基本要求,並對旅遊者的旅遊不文明行為作出具體規定。三是增加一條規定,旅遊景區從業人員、旅遊者因旅遊不文明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法院判決其承擔法律責任或者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並可以向社會公布。(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縣提出,修訂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與旅遊法的規定不一致,增設了處罰種類、突破了處罰幅度。為維護法制統一,應當與旅遊法保持一致或者將法規名稱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旅遊景區管理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修訂草案未涉及旅遊景區管理體制機制的創設和變通,建議對法規名稱不作修改,同時對相關條款作如下修改:一是刪去修訂草案第四十條中“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的內容。二是將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中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依照《海南經濟特區旅遊價格管理規定》的規定處罰”。(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條文順序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海南省旅遊景區管理規定(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