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號
《海南省旅遊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4年11月24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蔣定之
2014年11月28日
海南省旅遊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安全管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預防和及時處置旅遊安全事故和突發事件,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旅遊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旅遊安全工作實行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的工作原則,堅持預防為主、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黨委的領導下,加強對旅遊安全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綜合管理機制和旅遊安全信息共享機制,將旅遊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給予財政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推動建立旅遊緊急救援體系,完善旅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增強旅遊應急處置和保障能力,對旅遊突發事件進行有效防範和及時組織實施救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安全生產委員會其他相關組成部門按照各自安全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做好相應的旅遊安全監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旅遊安全監督管理聯合檢查,及時發現、糾正旅遊安全違法行為,提高旅遊安全監管效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旅遊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旅遊經營者和全社會的旅遊安全意識,提高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防範事故的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旅遊安全宣傳教育,加強旅遊安全輿論監督。
第六條 安全生產專業協會、旅遊行業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對旅遊經營者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提供旅遊安全管理和技術諮詢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高旅遊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條 對旅遊安全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旅遊安全的投訴舉報。
第八條 旅遊經營者是旅遊安全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完善旅遊安全生產條件,接受相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檢測,確保旅遊經營和服務安全。
旅遊經營者主要負責人和實際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旅遊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旅遊安全工作負責。
第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採取以下措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一)設定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二)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
(三)建立健全本單位各項旅遊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四)組織學習、實施旅遊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五)接受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旅遊安全工作的指導、監督、檢查;
(六)負責旅遊安全教育、培訓和宣傳工作,建立從業人員旅遊安全培訓檔案;
(七)制訂並落實本單位總體安全管理方案、各種突發事件防範預案和旅遊安全管理考核檢查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檔案;
(八)開展對本單位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並對涉及人身安全的旅遊設施、設備每日投入使用前,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並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確保旅遊設施、設備完好。
第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就旅遊活動中的下列事項,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一)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方法;
(二)安全注意事項、安全防範措施、疏散逃生方法和其他應急措施;
(三)未向旅遊者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不適宜參加相關活動的群體;
(五)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旅遊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法定標準。旅遊設施、設備投入使用前,旅遊經營者應當核對其是否附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旅遊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維護、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十二條 旅行社、旅遊景區、旅遊住宿、旅遊餐飲、旅遊交通以及國家規定的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的旅遊契約中必須含有具體的安全提示與安全責任條款。旅行社應當提示旅遊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三條 旅行社所提供的旅遊產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旅行社提供給旅遊者的行程單、遊覽手冊等資料中應當載明旅遊過程中安全注意事項和防範措施,進行風險提示。
第十四條 旅行社依法交納的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於旅遊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第十五條 旅遊者出遊前應當充分了解並遵守旅遊目的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規,服從旅遊經營者的安全管理,自覺維護自身和他人旅遊安全。
旅遊者不遵守旅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不聽從旅遊經營者的管理,由於自身過錯發生旅遊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各類和不同範圍的旅遊安全應急演練,並組織旅遊經營者開展旅遊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培訓,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突發事件處置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並由旅遊主管部門定期將收到的應急預案轉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救援演練,儲備應急物資,做好應對各類旅遊突發事件的準備。
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掌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安全預警信息,了解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造成的危害,做好應急準備。
第十八條 旅遊安全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在當地政府領導下,根據職責和規定的許可權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同相關部門,協調醫療、保險、救援等機構參與對旅遊者的救助及旅遊安全突發事件的善後處置;
(二)指導涉事旅行社、旅遊景區(點)、旅館、旅遊車船企業做好旅遊者的救助和旅遊安全突發事件善後處置;
(三)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旅遊安全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四)參與旅遊安全突發事件的調查,依據調查結果協同相關部門依法對涉事旅行社、旅遊景區(點)、旅館、旅遊車船企業和責任人進行處理;
(五)協調解決旅遊者與旅行社、旅遊景區(點)、旅館、旅遊車船企業因突發事件引發的糾紛,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接到旅遊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開展事故處置,組織事故搶救。有關旅遊經營者應當履行主體責任,積極開展自救,妥善處理善後事宜,配合政府做好現場應急處置和事故調查取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二十條 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旅遊經營者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對旅遊安全事故情況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對有關事項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旅遊者人身、財產重大損失的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旅遊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違法違規企業及個人名單;造成旅遊者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後果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