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是一項由海南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環境監督和管理,第三章 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建設生態省,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質量,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地、沙灘、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海南省管轄的地域和海域。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
第四條 環境保護必須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已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由污染和破壞者承擔治理責任。
第五條 在生產和其他建設中,必須在妥善保護自然環境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把對自然環境的損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按年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採取的對策,並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
實行環境保護目標領導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當提出任期內環境保護的目標並組織實施。對其政績考核時應當將實施效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
第七條 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在本省投資的公共環境保護項目,享受本省鼓勵投資基礎設施的優惠政策和基礎設施投資綜合補償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科學研究,推廣環境保護先進科學技術,培養環境保護人才,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重視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舉報電話,鼓勵、獎勵檢舉和控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第二章 環境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監測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配備專職或兼職環境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督促本行政區域內各部門、各單位執行生態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訂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監督實施;
(三)組織環境監測工作,掌握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
(四)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
(五)積極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六)對重大經濟和技術政策、發展規劃以及重大經濟開發計畫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七)對核安全、輻射環境、放射性廢物進行管理;
(八)負責生物技術環境安全管理和農村生態環境保護。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駐軍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城建、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中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三條 省、市、縣環境監測站負責對環境的各項要素進行監測,對各有關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情況進行監視性監測,按年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質量狀況。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可制定本省的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可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本省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由濃度控制逐步過渡到總量控制。
在工業比較集中和排污量較大的地區、流域和環境質量要求高的區域,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總量控制指標和區內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限量,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十六條 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根據投資規模和污染程度,分別報省、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能辦理其他建設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環境污染的配套設施,納人固定資產投資計畫,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產使用。
第十八條 對從事生產、經營和其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或破壞,不履行治理責任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組織其他單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費用由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者承擔。
代行治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十九條 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地質量下降。增加植被,保護水源林,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
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禁止將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人農田,防止土壤、水源和農牧漁產品受污染。
第二十條 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合理開採地下水。維持南渡江、萬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寧遠河、太陽河、珠碧江等江河的合理流量,維持湖泊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水質,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
開採地下水,須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加強科學規劃,保護、恢復和發展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嚴禁採伐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五指山、鸚哥嶺、阿陀嶺、七指嶺和其他區域的熱帶天然林。嚴禁採伐水源林、沿海防護林。禁止毀林、燒山。對用材林實行有計畫限量採伐,採伐後應及時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條 禁止獵捕、採挖、售購國家和本省規定實行保護的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庫、池塘炸魚、毒魚、電魚。保護野生動植物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防止破壞礦產資源和自然環境。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領採礦許可證,實行統一規劃、計畫勘探、綜合評價、科學開採和合理利用。嚴禁無證開採、濫采亂挖。妥善處理尾礦礦渣,及時閉坑復墾。
對因開採礦產資源而臨時占用或破壞的耕地、林地、湖泊、灘涂等,責任者必須在限期內整治復原。
第二十四條 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破壞。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嚴禁採伐珊瑚礁和紅樹林;嚴禁違法采捕珍貴水產種苗,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產資源;嚴禁破壞性和掠奪性的捕撈作業。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劃出一定海域設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典型自然生態系統、自然景觀、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原生態林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溫泉、古樹名木、名勝古蹟和其他具有科學、歷史研究價值的區域,設立自然保護區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加以保護。
在自然保護區、重要水源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破壞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和進行開發活動,應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凡已建成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自然景觀的,應限期治理、調整或搬遷。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進行城鄉建設和改造中,應當修建、完善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固體廢棄物處理、交通和其他公益設施,制訂綠化規劃,擴大綠化面積,改善城鄉環境。
限制生產、銷售和在經營中使用塑膠袋、一次性塑膠餐具,防止或者減少其對環境的污染。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可降解、重複使用的包裝用品和餐具。
禁止在居民稠密區、文化教育區新建、擴建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應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環境容量以及物質技術條件,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保護風景名勝、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旅遊景點從事旅遊和經營服務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保護旅遊資源不受污染、破壞。
禁止在旅遊景點採石、挖沙、燒山開墾等破壞自然景觀的活動。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條 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應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畫,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預防和治理在生產經營或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有害物質和電磁波等對環境的污染、破壞及其他有害影響。
第二十九條 加強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必須採取治理措施,保證排放穩定達標。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推廣使用燃氣汽車等環保交通工具。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
第三十條 加強城市噪聲管理。對各種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交通運輸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一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技術、設備、材料;採取淨化處理、無害處置污染物和其他廢棄物的措施,減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降低濃度。
第三十二條 加強對城市垃圾的無害化處理和污水的集中處理,鼓勵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的治理和綜合利用。
對投資治理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實行有償服務,服務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定。
對利用廢水、廢氣、固體廢物作為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可以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實行免減稅的優惠。
第三十三條 實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結構,開發利用少污染、無污染的能源。
嚴禁建設新的燃煤電廠。已建成的燃煤電廠,必須限期配套安裝、使用煙氣脫硫設施。
第三十四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品、放射性物質或有害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
第三十五條 加強對鄉鎮企業環境保護工作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禁建設污染嚴重的造紙、水泥、製革、選金、電鍍、石棉等企業。
第三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並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變更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的,應當及時申報。閒置或拆除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按管理許可權事先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向海域直接傾倒廢棄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廢棄物傾倒許可證。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放許可證後15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排污許可證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排污者取得許可證,並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義務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單位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依法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停業或轉產。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偷排、稀釋、滲井或者以不正當掩埋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在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排污者可將節餘的排放限量,用於抵消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九條 排污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排污費的徵收原則上實行屬地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應當主要用於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排污者在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控制、減輕、消除事故後果,同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當地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公私財產或人體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緊急情況下,應立即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排污者減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產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
第五章
引進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的環境管理
第四十二條 鼓勵引進有利於保護環境且經濟效益高的項目。對節約能源和材料的,無污染物排放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對本省工業、生活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項目,應優先引進。
第四十三條 引進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引進國外技術和設備,必須符合無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對產生污染、國內又不能配套解決的,應同時引進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對引進產生污染和破壞環境項目,在簽訂契約時,應有環境保護的具體條款,並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各方當事人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義務和責任,落實防治措施。
禁止進口有毒有害廢棄物在本省處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區域轉嫁。
第四十四條 進行區域開發(指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區域開發,下同),主持開發的機構必須組織對擬開發區域的環境本底狀況和環境質量現狀進行調查和評價,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五條 組織區域開發的單位和個人對開發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在制定開發規劃方案時,必須編制環境保護專章,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在開發建設時期內按年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質量狀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環境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無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
(三)拒絕承擔代行治理費用的。
第四十八條 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防治污染的設施未建成或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人生產或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未採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可以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後果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停業或轉產。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進行處罰時,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調解無效時,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