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 性質: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法規
- 時間:1998年
- 現狀:已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態破壞,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建設生態省,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內的所有對環境產生或者可能產生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噪聲、振動、電磁輻射、放射性、惡臭、有毒有害物質和熱污染以及對生態與自然景觀產生破壞作用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執行國家關於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審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第五條 建設項目布局、定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本省國土綜合規劃和項目擬建地區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產業結構安排、工業布局、區域功能規劃與排污總量控制計畫的要求。
建設項目應當選擇污染少、生態破壞小的生產工藝和技術設備;不得建設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而又沒有有效防治措施的項目;在引進可能產生污染、破壞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設施的項目時,必須同時引進相應的治理設施。
第六條 建設項目建成後,其污染物排放濃度和總量必須穩定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綠化面積、生態保護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指標要求。
對於已經優於現行污染物排放標準水平的先進生產工藝,其排污總量應當按先進工藝排污指標控制。
對重點旅遊區內的開發建設項目,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區域環境容量,提出嚴格的污染物排放濃度或者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於已經優於現行污染物排放標準水平的先進生產工藝,其排污總量應當按先進工藝排污指標控制。
對重點旅遊區內的開發建設項目,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區域環境容量,提出嚴格的污染物排放濃度或者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七條 擴建、改建或者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採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復或者整治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
第八條 禁止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療養區、生活居住區及國家或者地方規定實行特殊保護的其他地區內,建設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及自然景觀的項目。
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標準、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本地區環境容量或者生態受到嚴重破壞的地區,不得建設可能加重該地區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項目。
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標準、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本地區環境容量或者生態受到嚴重破壞的地區,不得建設可能加重該地區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項目。
第九條 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必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污染控制區內建設。
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名錄,適時予以調整和公布。
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名錄,適時予以調整和公布。
第十條 跨市、縣、自治縣的建設項目以及列入《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項目名錄》中的建設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和由省計畫部門立項的建設項目,經建設項目所在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初審意見後,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規定辦理各項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簽署意見後,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各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建設項目審批檔案,應當在15日內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建設項目前期工作的環境保護管理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簽署意見後,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各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建設項目審批檔案,應當在15日內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建設項目前期工作的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初步選址方案及時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建設項目建議書應當根據擬建項目的性質、規模及擬建地的環境狀況,對建設項目建成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和需要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進行簡要說明,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環境保護審查手續。
對未經環境保護審查的建設項目建議書,計畫、工業等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對未經環境保護審查的建設項目建議書,計畫、工業等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建議書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在進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時(不設立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在建設項目定址或者初步設計前,區域開發建設項目在總體規劃階段),委託持有環境影響評價證書並在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並提供有關資料。
凡列入《嚴重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項目名錄》中的建設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環境影響很小的建設項目,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對未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未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或者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計畫、工業等部門不得辦理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得給予貸款。
凡列入《嚴重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項目名錄》中的建設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環境影響很小的建設項目,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對未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未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或者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計畫、工業等部門不得辦理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得給予貸款。
第十三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大綱,由建設單位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大綱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查意見並答覆建設單位,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大綱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不得開展評價工作。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大綱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不得開展評價工作。
第十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承擔單位應當根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標準、規範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如期完成評價工作,並對評價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標準、規範和規定,對環境影響評價現場調查測試、採樣和化驗分析以及使用的環境基礎技術資料等進行技術監督;對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進度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會審前(開發區總體規劃審批前)40日編制完成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會審前(開發區總體規劃審批前)20日編制完成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並報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明確劃分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定址或者初步設計審批前40日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在建設項目定址或者初步設計審批前20日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補充評價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批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補充評價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批准。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審查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工藝或者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必須修改或者補充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重新報批。
第三章 建設項目設計和施工期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委託設計單位進行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時,必須同時委託對防治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設施的設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對初步設計的會審工作。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的過程中,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防止和減輕施工噪聲、揚塵、振動等污染以及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和水土流失;妥善處理、處置廢棄物,及時修整施工過程中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四章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期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的過程中,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防止和減輕施工噪聲、揚塵、振動等污染以及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和水土流失;妥善處理、處置廢棄物,及時修整施工過程中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四章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期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條 需要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前會同施工單位、設計單位檢查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符契約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要求,並將檢查結果和建設項目準備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開始時間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和主體工程應當同時投入試運行。環境保護設施因故需要停止試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二十一條 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逐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設施運轉情況、污染物排放濃度或者排放總量,並按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環境監測機構對建設項目清潔生產工藝和環境保護設施運轉效果進行調查和監測”。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者運行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和驗收監測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報告和驗收監測報告之日起20日內組織審查驗收。
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投入生產或者試運行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驗收申請報告和驗收監測報告。
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投入生產或者試運行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驗收申請報告和驗收監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完備,技術資料齊全,環境保護設施按批准的設計檔案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建成;
(二)環境保護設施建設與安裝質量符合國家和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工程驗收規範、規程和檢驗評定標準;
(三)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成後經負荷試車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並有環境保護設施運轉記錄;
(四)排放污染物的濃度和排放總量符合經批准的設計檔案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並且可以恢復的環境已經得到修整或者恢復;
(六)環境保護設施能夠正常運轉、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崗位操作人員經過培訓後已經到位、制度健全;
(七)環境保護管理和監測機構以及監測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完備,技術資料齊全,環境保護設施按批准的設計檔案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建成;
(二)環境保護設施建設與安裝質量符合國家和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工程驗收規範、規程和檢驗評定標準;
(三)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成後經負荷試車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並有環境保護設施運轉記錄;
(四)排放污染物的濃度和排放總量符合經批准的設計檔案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並且可以恢復的環境已經得到修整或者恢復;
(六)環境保護設施能夠正常運轉、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崗位操作人員經過培訓後已經到位、制度健全;
(七)環境保護管理和監測機構以及監測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後,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1個月內,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者運行後,環境保護設施需要停止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同時採取必要措施防治污染損害,在規定的期限內完善環保設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環保設施停止運行可能造成嚴重污染損害的,主體工程應當同時停止生產或者運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罰:
(一)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執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或者沒有按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進行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的,對建設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工藝或者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
建設,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超過3個月後,仍不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以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
款;
(七)不執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使用和正常運行的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保設施的,依照《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後果嚴重的,可以處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罰款,或者由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停業或者轉產;
(八)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報請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一)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執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或者沒有按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進行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的,對建設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工藝或者污染物排放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
建設,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超過3個月後,仍不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責令限期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以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
款;
(七)不執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使用和正常運行的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保設施的,依照《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後果嚴重的,可以處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罰款,或者由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停業或者轉產;
(八)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報請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8日發布的《海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