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

《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經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修訂,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2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環境監督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責任、附則6章69條,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八件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
  • 實行地點:海南省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1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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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發展

修改的決定
八、對《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的;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採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本省排放標準,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的;
“(四)使用國家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或者生產國家淘汰的設備、產品的;
“(五)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二)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
(三)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四)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規範設定排污口。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將第六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將第六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環境保護,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修訂和起草情況,做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條例》於1990年2月18日頒布實施,至今已逾二十年。雖然1999年和2007年進行了二次修正,但只是對個別條款進行修改,均未進行全面修訂。由於頒布實施時間較長,出現了部分內容與上位法不一致、不適應當前生態省和國際旅遊島建設以及環境保護要求等問題。同時,省六次黨代會提出的“綠色崛起”經濟社會發展戰略思想也對環境保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二、《條例》修訂的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2012年立法計畫,省國土環境資源廳進行了《條例》修訂的有關立法調研和草案起草工作,在廣泛徵求各市縣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意見並修改完善後,報省政府。2012年5月7日,《條例(修訂草案)》經五屆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共六章六十五條,比原《條例》六十一條增加了四條。
(一)《條例(修訂草案)》突破和創新的內容。
1.制定環境保護規劃,確立環境保護目標和發展方向。草案第五條增加規定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對全省生態環境保護進行全面規劃和合理布局。
2.劃定生態功能保護區,加強中部山區生態環境保護。草案第二十二條增加規定省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對全省環境保護有重要作用的區域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實施更加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3.建立環境經濟相關制度,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等多種方式解決環境問題。草案第二十三條和五十一條分別明確了生態補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等環境經濟政策,促進從單一的行政手段處理環境問題轉變為綜合運用法律、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辦法解決環境問題。
(二)《條例(修訂草案)》與上位法銜接的內容。
1.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促進污染防治和節能減排。草案第十八、十九和二十條明確了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和落實,嚴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促進污染防治和減排。
2.實行規劃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控制和預防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草案第十四和十五條明確編制綜合性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3.實行排污許可制度,規範污染物排放許可和監督管理。草案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和四十八條明確了排污申報登記、排污許可證審批、排污費徵收、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等排污許可有關制度,規範污染物排放許可和排污行為。
(三)《條例(修訂草案)》補充和完善的內容。
1.落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增強政府的環境保護和管理責任。草案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增強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環境保護職責。
2.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保護和改善農村環境。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環境保護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加強對農業和農村環境的保護,保護和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環境。
3.加強噪聲、油煙、粉塵和機動車尾氣污染防治,解決民生關注的環境保護突出問題。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我省從嚴執行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四十三條對夜間施工噪聲污染、餐飲業油煙污染、建築施工粉塵等作了相應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定,積極回應和解決民眾關注的環境保護突出問題。
4.健全環境事故應急機制,控制、減輕和消除環境事故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草案第五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以及各類產業園區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做好環境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應急工作,最大限度避免環境事故引發環境污染和產生社會危害。
此外,《條例(修訂草案)》還對相關文字和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各市、縣、自治縣徵求意見,並就審議中提出的主要問題到部分市縣進行了調研。法制委員會於7月13日上午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環境資源工委、省法制辦、省國土環境資源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環境安全與人體健康,促進可持續發展,適應“綠色崛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新要求,推進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修訂本條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根據建設生態省的要求和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管理,明確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不予審批的情形。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一)“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依法審查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二)“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不予審批:選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使用國家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或者生產國家淘汰的設備、產品的;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的;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審批的情形。”
二、關於限期治理制度。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進一步完善限期治理制度,防止超標排放。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的決定,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排污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三、關於企業環保誠信制度。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環境保護中應當強化企業的社會責任,推行企業環保誠信制度,將企業被動治污轉變為主動防治,將末端治理轉變為預防為主。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單位環保誠信檔案,記錄其環保誠信信息,將遵守環保法律、法規,承擔環保社會責任等情況載入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開。排污單位的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環境監督管理、財政支持、政府採購、銀行信貸等的參考依據。”
四、關於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針對實踐中存在的擅自拆除、閒置環保設施問題,進一步加強規範,落實國家法規定的“三同時”制度。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排污單位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建立管理台賬。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拆除或者閒置。有關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五、關於企業清潔生產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強調企業的清潔生產,從根本上控制能耗、物耗和污染物的產生。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一)“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二)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情形:“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六、關於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制度。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制度,運用經濟政策手段解決環境問題。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應當鼓勵削減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建立和實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制度。”
七、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加強對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和管理,明確其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並針對實踐中存在的未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行為進行處罰。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後不予查處的;(三)不按規定公告環境信息的;(四)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的。”(二)“未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罰款。”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條文進行了刪減和調整,並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省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工委於5月18日召開了工委委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1990年2月通過施行,1999年和2007年分別進行了兩次修正,但未進行過全面修訂。法規施行22年來,我省環境保護管理的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化。目前,從陸地、海洋到大氣,從污水、固體廢棄物到放射性物質的防治,國家已出台了一系列環保法律法規,我省也出台了多部相關法規,環保條例的一些規定已與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不相一致。同時,無論是生態省建設、國際旅遊島建設還是六次黨代會提出的“綠色崛起”,都對我省的環境保護提出了更高要求,環保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當前形勢發展的需要。全國人大也正在修改環境保護法。在這種情況下,對我省的環境保護條例進行全面修訂,是必要的,也是適時的。修訂草案作為我省環境保護的綜合性法規,在原法規的基礎上,綜合國家和省的多項環保立法,對多項內容進行了修改、補充和完善,內容全面,可操作性較強,符合我省的環保實際,是較為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補充以下內容:
(一)第二章標題為“環境監督和管理”,但內容幾乎為“管理”,建議增加“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檢查機關、檢查內容、被檢查方義務,以及信息公開等社會監督內容,標題可改為“環境管理和監督檢查”。
(二)建議在總則部分增加三項內容:一是政府對環境公益廣告的責任;二是學校對環保教育的責任;三是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
二、其他具體修改意見:
(一)第三章標題“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中,“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有交叉,建議改為“保護和改善環境”。
(二)第四十二條可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最後一句合併作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可刪去。

條例全文

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八件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設生態省,促進本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地、濕地、沙灘、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在生產和其他建設中,應當堅持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把對環境的損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省建設,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加大環境污染綜合治理,推進生態保護修復,鼓勵和支持清潔生產、資源再利用等節能減排新技術的研究和套用,推廣環境保護先進科學技術,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和低碳經濟,全面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倡導推廣綠色消費,完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推動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進全國生態文明示範區建設。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生態省建設規劃綱要,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實施;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省建設規劃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態市(縣)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環境保護的目標、任務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條 本省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環境質量改善情況等進行監察。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並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實行自然資源資產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審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同時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和有關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
鼓勵發展環境保護產業,在本省投資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產業的,依法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與城鄉建設、水務、海洋、漁業、旅遊、交通運輸、衛生、林業、農業、公安、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環境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區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環境監測機構和執法機構,加強生態環境監測和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建立健全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之間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良好環境、獲取環境信息、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等權利,承擔履行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環境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符合本行政區域的總體規劃。
各種開發和建設活動必須符合經批准的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併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規劃審批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未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已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依法報有審批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依法審批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具體審批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另行規定。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登記表由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實行備案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運營前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登記表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的;
(二)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採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本省排放標準,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的;
(四)使用國家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或者生產國家淘汰的設備、產品的;
(五)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的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本省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及污染物排放情況,擬定本省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分解落實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制定削減和控制重點污染物總量的計畫和措施,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區域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污染防治需要,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在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基礎上,確定該重點區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標和環境質量控制目標,防治區域環境污染。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行政區域,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暫停審批該行政區域內新增該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整改工作完成並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後,方可進行審批。
第二十三條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責任;不履行治理責任或者治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統一規劃監測網路、統一評價標準、統一監測方法、統一信息發布,建立生態環境監測與執法聯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設涵蓋全省大氣、水、土壤、噪聲、輻射、生態等要素,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生態環境監測網路,按照統一的標準規範開展監測和評價。
跨行政區域的重要河流上下游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負責跨界河流水質監測,發現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質異常,應當立即通告相鄰區域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並採取相應應急措施。河流入海口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入海河口水質監測。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現場檢查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環境風險防範情況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檢查。
現場檢查可以採取採樣、監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檢查記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在檢查記錄中予以註明。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單位環保誠信檔案,記錄其環保誠信信息,將遵守環保法律、法規,承擔環保社會責任等情況載入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開。
排污單位的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環境監督管理、財政支持、政府採購、銀行信貸等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布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信箱等。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涵養水源、保持水土、調蓄洪水、維繫生物多樣性等對生態環境保護有重要作用的區域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實施嚴格的保護措施,禁止建設嚴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項目,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總體規劃,實行嚴格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紅線管控制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除科學研究活動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除必要的科學實驗以及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旅遊、區內居民原有的種植業、養殖業等活動外,嚴禁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加大公共財政對生態補償的投入,落實補償責任,完善補償方式,改善重要生態功能區、重要水源地和自然保護區等重點領域的生態環境質量。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環境保護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加強農村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環境污染治理和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防治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畜禽養殖污染、土壤污染、土壤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提倡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推廣套用沼氣等清潔能源,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規劃,保護、恢復和發展森林資源。嚴禁採伐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五指山鸚哥嶺阿陀嶺七仙嶺和其他區域的熱帶天然林。嚴禁採伐水源林、沿海防護林。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進入,並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採取措施,防止擴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
第三十六條 旅遊開發應當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最大限度地保持山脈、水系、海岸、島嶼的自然狀況,保護風景名勝、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應當採用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環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開採方法和工藝技術,提高資源利用水平。
進行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單位應當妥善處理尾礦礦渣,及時閉坑復墾;對採礦和生產形成的有毒有害物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置。
對因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或者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組織代行治理。
第三十八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批准的采砂範圍、數量、方式進行開採,不得破壞河床、河岸、蓄水河壩、橋樑、流域生態環境及海岸線、海域生態環境。
禁止在江河的河床、河灘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因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占用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九條 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合理開採地下水。保護和改善南渡江、萬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寧遠河、太陽河、珠碧江等江河和松濤水庫等大中型水庫的生態環境,維持江河、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水質,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
第四十條 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破壞。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以及漁業生產等生產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陸源污染物排海總量,建立並實施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加強海洋環境治理,海域海島綜合整治和生態保護修復,有效保護重要、敏感和脆弱海洋生態系統。
開發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資源應當採取有效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劃出一定海域設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自然保護區。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預防和治理在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對環境的污染、破壞及其他有害影響。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處理系統,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覺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減少生活垃圾對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逐步建設農場和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因地制宜採取人工濕地、垃圾資源化等方式促進農村污水、垃圾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生活污水不能併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應當單獨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廢水、廢氣、固體廢物處理設施,實行處理有償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環境安全的監管,組織建設區域環境保護設施,管理和處置危險化學品和危險廢物,消除社會公共環境安全隱患。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空氣品質持續保持優良為目標,加強對城市建築和道路揚塵、機動車船排氣、工業廢氣、餐飲油煙等大氣污染的綜合整治,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溫室氣體等大氣污染物實施協同控制,實施大氣污染聯防聯治。
第四十六條 實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結構,開發利用少污染、無污染的清潔能源。
嚴格控制建設燃煤電廠。確需建設燃煤電廠的,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合理布局,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區、重點景區和自然保護區建設燃煤電廠。
建設新的燃煤電廠,其煙氣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已建成的燃煤電廠,應當限期配套安裝、使用煙氣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
第四十七條 加強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應當採取治理措施,保證排放穩定達標。本省從嚴執行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機動車經檢驗不符合製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在用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時進行。在用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定期檢測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機動車燃料質量應當與本省執行的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匹配,鼓勵、推廣使用燃氣、電動、新能源汽車等環保交通工具。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
第四十八條 在生產建設、經營和其他活動中,不得有下列污染環境的行為:
(一)違反有關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規定,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二)在住宅樓和未設定油煙防治設施的商住綜合樓內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場所;
(三)在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時,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劃定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和土壤環境功能區,防範污染地塊風險,加強土壤污染治理和修復,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環境管理,按照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嚴格執行相關企業布局選址要求,實施建設用地準入管理,嚴防礦產資源開發污染土壤,加強涉重金屬行業污染防控和工業廢物處理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控制農業污染,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農用薄膜,加強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和廢棄農用薄膜回收利用,強化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加強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監測和監督管理。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權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申報輻射源的種類、數量、強度、用途等。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電磁輻射設備與周圍建築物之間的防護距離,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電磁輻射強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水環境質量持續保持優良為目標,改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質,嚴格控制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城鎮生活污染、船舶港口污染,實施水污染聯防聯治,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行河長制,建立省、市縣、鄉鎮河長管理體系,健全河長管理工作機制,落實管理責任,明確河湖專管員,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規範設定排污口。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三條 本省實施排污許可制度。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排污許可證的有關規定。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建立管理台賬。
第五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少於一年。未經聯網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損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自動監控設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數據有效性審核合格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核定、總量控制、排污費徵收、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技術、設備、材料,採取淨化處理、無害處置污染物和其他廢棄物的措施,減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降低濃度。
鼓勵引進有利於保護環境且經濟效益高的項目。對節約能源和材料的,無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對本省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項目,應當優先引進。
第五十六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第五十七條 在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內,排污單位通過提高生產技術、改進污染治理工藝等方式減少排污量的,可以將節餘的排放量用於抵銷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八條 鼓勵削減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建立和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各類產業園區以及重點排污和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危險廢物處理、放射源使用等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落實環境風險防範措施,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在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危險廢物處理、放射源使用等環境風險大的單位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運行環境保護設施的;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違反建設項目管理制度,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依法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或者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未按規定進行整改或者整改未經審核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擅自批准該區域內新增該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可以依法撤銷批准檔案,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在河床、河灘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關於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間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住宅樓和未設定油煙防治設施的商住綜合樓內開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時,未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環境保護,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個人賠償損失。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需要鑑定評估的,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
第七十一條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調解無效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修改後的《條例》,在生態保護紅線劃定與管控要求、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各項污染防治措施、加大環境違法處罰力度等環境保護方面都做出相應的調整,落實最嚴格法律責任,將環保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上升為法規,以完善環境保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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