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遊市場管理規定

《海南省旅遊市場管理規定》是一部海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8年11月24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旅遊市場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98-11-24
  • 生效日期:1998-11-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83002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1-24
【生效日期】1998-11-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海南省旅遊市場管理規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市場管理,規範旅遊經營服務活動,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從事旅遊經營、服務、消費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省旅遊、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公安、交通、衛生、文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監督。
市、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加強管理,並對其經營服務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條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經營者進行年檢,加強對旅遊定點單位的考評、旅遊車司機和導遊人員的考核以及旅遊市場的治理整頓工作。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規劃旅遊線路,指導旅遊經營活動,提高旅遊產品的質量和知名度。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設立非營利性旅遊服務單位,從事旅遊宣傳促銷,為旅遊者免費提供旅遊諮詢和聯繫介紹旅行社、旅遊飯店、導遊服務公司等服務。
第五條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在批准辦理旅遊有關證件時,不得收取國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費項目以外的費用。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有權拒絕未經國家和本省核定的收費。
第六條旅遊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項目、品種由省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價格法規制定。
旅遊價格和服務收費必須明碼標價。
第七條對全省旅行社的數量、布局和結構比例進行巨觀調控,總量控制。
對新增旅行社的經營權實行公開招標方式,公平競爭,擇優批辦制度。具體辦法以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旅行社設立分社和門市部(營業部)必須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登記和審批手續,不得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挪為他用,只能用於賠償下列幾種損失:
第八條設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數額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任何單位不得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挪為他用,只能用於賠償下列幾種損失:
(一)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契約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損失;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的標準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損失;
(三)旅行社因歇業、停業、解散、破產、合併或者兼併等造成旅遊者預交旅行費的損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用保證金賠償旅遊者的損失。
第九條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根據“統一制度、統一標準、分級管理”的原則,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專戶,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實行專項管理。
省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在本省設立的國際旅行社和省直單位(企業)及外省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國內旅行社所繳納的質量保證金,其他國內旅行社繳納的質量保證金由其住所地的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旅行社有權向旅遊主管部門查詢質量保證金的支付和管理情況。
旅遊質量保證金的收支管理由審計部門進行年度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條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屬於繳納的旅行社所有,但旅行社不得將繳納保證金的憑證用於債務擔保。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因旅行社不履行法律義務而被依法凍結或者劃撥的,有關旅行社應當按規定的期限補足;逾期不補足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暫停有關旅行社經營業務,直至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旅行社與旅遊者之間應當簽訂旅遊合格。旅遊契約應當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提供旅遊服務的期間;
(三)遊覽景點、時間和線路以及購物點、專項旅遊活動項目;
(四)交通、食宿的標準;
(五)導遊內容及其標準;
(六)旅遊費用;
(七)旅遊意外保險;
(八)變更、解除契約的條件及責任;
(九)違約責任。
旅行社與旅遊者之間簽訂旅遊契約,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旅行社不得強制旅遊者接受某種服務或者商品,不得以契約形式將經營風險轉移給旅遊者。
旅行社經營的旅遊線路和費用應當報旅遊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旅行社違反約定降低交通、食宿、導遊服務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給旅遊者造成損失,有契約約定的,按照約定賠償;無約定的,按照實際損失數額賠償。
旅行社違反約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導遊服務標準的,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十三條旅行社需變更所提供旅遊行程的時間及其遊覽景點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未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擅自變更造成旅遊者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損失數額的2倍賠償。
旅行社違反約定增加時間及其遊覽景點的,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十四條旅行社不得將已簽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況確需轉團的,必須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並承擔增加的旅遊費用或者返還減少支出的旅遊費用。旅遊者不同意轉團的,旅行社除了返還旅遊者預付的旅遊費用外,還應當按旅遊者所預付旅遊費用的20%補償;契約有約定的,按照契約約定執行。
第十五條旅行社因旅遊者擅自解除旅遊契約而造成損失的,可從旅遊者所交旅行費中扣除相應數額補償。契約有約定的,依照約定執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補償數額最多不超過旅行費的20%。
第十六條旅行社進行廣告宣傳,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廣告內容應當包括旅行社名稱和許可證號碼,委託代辦業務廣告還應當註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業務;
(二)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和質量認證標誌;
(三)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
(四)串通其他單位和個人制定壟斷價格,損害旅遊者和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利益;
(五)以低於成本價格參與競銷或者違反物價部門的規定擅自提高旅遊服務收費標準;
(六)製造和散布有損於其他旅遊經營者名譽的虛假信息;
(七)為招徠旅遊者,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服務信息或者發布虛假廣告;
(八)炒賣旅遊團隊、賓館客房和旅遊用車;
(九)嚮導游、旅遊車司機收取不合理費用;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向旅遊者介紹和提供旅遊項目,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
(二)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
(三)有淫穢、賭博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業務,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報表。
第二十條旅遊景區景點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門票價格依照國家規定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合理制定。經營者不得擅自定價、調價、設定“園中園”收費、強行出售套票或者減少服務項目變相漲價。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在設定的收費告示牌上明示。
第二十一條凡在旅遊景區和旅遊開發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有關部門許可,在指定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和流動兜售商品,不得糾纏旅遊者,不得強行交易。
第二十二條旅遊景區和旅遊開發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維護公共秩序,保證環境整潔、優美,不得污染環境。
第二十三條對接待旅遊團隊的旅遊景區景點、專項旅遊活動項目、旅遊飯店、經營貴重旅遊商品的購物場所、旅遊車船、旅遊餐館實行旅遊定點管理制度。
本條第一款所稱貴重旅遊商品指金銀首飾、珠寶玉石、水晶製品、名人字畫等商品。
第二十四條旅遊定點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足夠面積的營業場所和接待旅遊團隊所必需的設施設備;
(二)有經過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
(三)有適合接待旅遊團隊的優質服務項目和旅遊產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五)有符合標準的安全、衛生、消防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旅遊定點應當由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物價、技術監督、交通、衛生、公安、文化等有關部門設定具體標準,實行年度動態調整。市、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定點單位加強管理監督。
旅遊經營者如需實行旅遊定點經營,應向其住所地的市、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初審,對合格的報省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由省旅遊主管部門發放統一製作的旅遊定點經營標誌牌和證書。市、縣、自治縣和省旅遊主管部門對申請者初審和覆核作出不合格意見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鼓勵各類旅遊經營企業根據國際通用的服務質量管理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服務質量體系認證。旅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旅遊定點購物單位的貴重旅遊商品應當具有有關管理部門核發的質量檢測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對導遊員實行資格認證制度。
申請導遊員資格,必須參加全國統一考試;經考試取得導遊員資格的,由省旅遊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頒發導遊證和導遊員胸卡,並向社會公告取得導遊證人員的名單。沒有獲得以上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業務。
被吊銷導遊證的人員3年內不得從事導遊員工作,期滿後如要繼續從事導遊員工作,必須依照有關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導遊證。
第二十八條導遊員帶領旅遊團隊時,必須攜帶導遊證,佩戴導遊員胸卡。
導遊證、導遊員胸卡不得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二十九條導遊員應當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旅遊契約設定的標準提供導遊服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契約,按旅行社下達的旅遊計畫,負責組織和安排旅遊者參觀、遊覽;
(二)向旅遊者講解、傳播中國文化,自覺維護國家和民族的尊嚴,不得有歪曲事實、曲解政策和帶有低級趣味、損害本省聲譽和形象的言行;
(三)配合和督促有關單位安排旅遊者的交通、食宿,保護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四)反映旅遊者的意見和要求,處理旅途中遇到的意外事件和其他問題。
第三十條導遊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當的業務活動。
旅行社應當為帶領旅遊團隊的導遊員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三十一條導遊員必須在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從業,服從所在單位的管理和監督;所在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與導遊員簽訂勞動契約,給其發放工資及其他福利、辦理社會保險等。
導遊服務公司必須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到旅遊主管部門申辦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並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導遊服務公司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嚮導游服務公司聘用導遊,應當與導遊服務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導遊服務的內容、標準、報酬等事項。
第三十三條旅遊經營者必須租用定點旅遊車從事旅遊服務,並與旅遊車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導遊服務標準、安全、報酬等事項。
旅遊汽車必須懸掛旅遊汽車定點標誌牌,並在車身明顯部位標示經營單位名稱。
第三十四條駕駛人員必須通過旅遊業務和職業道德培訓,取得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和省旅遊主管部門的上崗證,方可從事駕駛接待旅遊團隊的旅遊車業務。
旅遊車司機應當按照旅行社下達的旅遊計畫、線路進行駕駛服務,並服從導遊員的安排。
旅遊車司機上崗必須佩戴上崗證。
旅遊車司機從事旅遊服務,應當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旅遊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組織接待旅遊團隊;
(二)擅自減少旅遊服務項目、改變旅遊行程;
(三)降低服務質量和標準或者服務態度惡劣;
(四)向旅遊者介紹和提供本規定第十八條禁止的旅遊項目;
(五)向旅遊購物點、景點、飯店、餐館、旅遊車船的經營者和旅遊者收取回扣或者額外費用;
(六)以欺騙的方式誤導旅遊者消費;
(七)與商品經營者勾結,哄抬物價,推銷假冒偽劣商品;
(八)向旅遊者兜售物品;
(九)炒賣或者參與炒賣旅遊團隊、客房、旅遊車船;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從事旅遊業務的旅遊經營者,必須接受年檢。
對沒有通過年檢的旅遊經營者,旅遊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證件。
對沒有通過年檢的旅遊定點單位,取消旅遊定點資格,收繳旅遊定點標誌牌和證書。
第三十七條省、市、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設立旅遊投訴中心,建立投訴網路。在旅遊購物點、景點、飯店、餐館、旅遊車(船)及其他公共場所標示投訴電話號碼,設定投訴舉報箱。
旅遊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及時查處或者轉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三十八條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受旅遊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的審理工作和處理應由旅遊主管部門查處的旅遊投訴;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以上旅遊主管部門依法決定。
第三十九條對旅遊違法行為的處罰,實行屬地管轄原則,由旅遊企業住所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處罰。省旅遊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本省重大的和跨市、縣的旅遊違法行為,以及發生在尚未設立旅遊主管部門的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被依法吊銷旅行社經營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變更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導遊員、旅遊車司機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旅遊服務6個月至1年,或者吊銷導遊證、上崗證。
第四十四條旅遊主管部門挪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追究,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旅遊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做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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