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是2015年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2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2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5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5日

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道路旅遊客運運力投放應當實行總量控制、動態調整的原則,保持旅遊客運供求的平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道路旅遊客運市場需求,確定和調整本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運力投放。在確定和調整道路旅遊客運運力投放時,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旅遊客運運力投放額度,遵循鼓勵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並有利於提升旅遊客運車輛檔次和改善車型結構的原則,合理配置道路旅遊客運資源。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經濟特區內的道路旅遊客運運力投放、線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應當辦理工商登記,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五、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4目修改為:“道路旅遊客運車輛數量在五十輛以上、客位三百五十個以上,但定線旅遊客運除外”。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申請在本經濟特區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註明道路旅遊客運經營範圍,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道路旅遊客運申請人為二人,且其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理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許可決定。道路旅遊客運申請人為三人以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標的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市、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本決定實施之前已經依法批准在本轄區內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條件的,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內在本經濟特區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換髮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再審批道路旅遊客運經營。”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道路旅遊客運經營期限為4到8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旅遊客運經營許可時,應當根據車輛技術和類型等級等因素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60日重新提出申請。”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禁止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旅遊客運經營。旅行社、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車輛營運證的單位或個人租用車輛從事旅遊活動。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旅遊客運業務。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需要暫停、終止旅遊客運業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暫停道路旅遊客運業務的,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十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交回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經批准終止道路旅遊客運業務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十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七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旅遊客運業務,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
十一、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鼓勵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利用物聯網、移動網際網路技術,為承租人提供網上租車等服務。”
十二、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對車輛進行定期檢測,確保車輛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十三、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旅行社”修改為“承租人”。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旅遊客運駕駛人員在執行運輸任務前應當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車輛帶故障運行,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旅遊客運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旅遊主管部門依據旅遊客運車輛的車型等級、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要素,合理制定最高限價。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在最高限價內自行確定具體價格,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
十六、將第十八條第四款中的“旅行社和旅遊者”修改為“承租人”。
十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七項修改為:“索要小費、收取旅遊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十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承租人和導遊應當合理安排駕駛人員的休息時間,嚴禁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四個小時。”
十九、刪去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在旅遊客運高峰期或者旅遊客運運力不足時,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臨時調用符合以下條件的營運客運車輛和社會非營運客運車輛應急運輸:
“(一)車輛技術等級不低於二級;
“(二)已購買承運人責任險;
“(三)駕駛人員已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告臨時調用應急運輸車輛有關事項,擁有符合前款規定條件車輛的單位可以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其納入應急調用車輛信息庫,由承租人自行選擇租用。被租用的車輛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運行。”
二十一、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道路旅遊客運車輛的網際網路監管平台,加強對道路旅遊客運車輛運行狀態、通行信息和服務質量信息的採集,實行動態監管,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服務。”
二十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為:“道路旅遊客運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載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確保正常運行,並告知旅遊者。衛星定位裝置應當納入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以及惡意人為干擾、禁止衛星定位裝置信號,不得篡改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數據。
“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數據應當保存不少於六個月。”
二十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考核優秀的經營者,在重新申請道路旅遊客運許可時予以優先考慮。”
二十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車輛營運證或超越車輛營運證經營範圍的單位或個人租用車輛從事旅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擅自暫停、終止旅遊客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
二十六、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允許掛靠經營或者轉包經營的;
“(二)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出租、出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的;
“(三)未對旅遊客運車輛和駕駛人員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調度的。”
二十七、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運並限期整改:
“(一)未安裝或者擅自拆除車輛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的;
“(二)破壞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或惡意人為干擾、禁止衛星定位裝置信號的;
“(三)偽造、篡改或刪除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數據的。”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衛星定位裝置納入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的;
“(二)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不能正常運行的車輛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活動的。”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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