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規劃管理的決定

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規劃管理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4.05
  • 實施時間:2006.06.01
由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4月5日
為了加強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規劃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特作如下決定:
一、本決定所稱重點景區,是指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以及具有較高遊覽、觀賞、科研價值和旅遊開發價值的地域、海域。所稱沿海重點區域,是指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沿海岸設定的各類開發區、工業區、港區,以及具有較大開發價值的沿海區域。
二、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實行名錄管理制度。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分批擬定需要加強管理的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應當確定範圍和界線,並標明區界。
三、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範圍內,面臨海岸的建築物規劃管理應當遵循低建築容積率、低建築密度的原則,嚴格控制高層建築。
四、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總體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的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總體規劃由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總體規劃應當與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旅遊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二)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總體規劃由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專家評審,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三)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需要組織編制,其中省級重點工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大型工程和標誌性建築等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對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划進行修訂或者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五、為了保護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生態環境和風景資源,防治颱風、海嘯、暴潮、海岸塌陷、海水倒灌等自然災害,自平均大潮高潮線起向陸地延伸最少100米至200米的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具體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因重大建設項目需要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範圍內,嚴格限制開挖山體、填海等改變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屬性的活動;因重大建設項目需要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七、出讓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內建設用地的,應當先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提供建設用地的規劃設計條件;未取得規劃設計條件的建設用地,不得出讓。規劃設計條件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八、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內的省級重點工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大型工程和標誌性建築等建設項目的選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許可權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他建設項目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核發有關規劃許可證書。
九、在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內建設廣告牌、商業招牌、報刊零售亭、室外雕塑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納入規劃統一管理,按規定的程式辦理規劃報建手續。
十、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市、縣、自治縣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度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規劃執行情況向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十一、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規劃編制經費應當納入省、市、縣級財政預算。
十二、對在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內違法建設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築工程造價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嚴重影響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對使用期屆滿未自行拆除的臨時建築或者建設基地內的臨時設施,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從逾期之日起處建築面積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決定第五條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並處違法建築工程造價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決定第六條規定進行建設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四、省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違反本決定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予以問責。
十五、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決定,服從重點景區、沿海重點區域的規劃管理。
十六、本決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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