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 施行時間:自2009年6月1日起
  • 通過時間:2009年5月27日
  • 名稱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第三章 林地保護利用,第四章 林地徵收占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百科名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稱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
二、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三、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本條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種植林木,恢復植被。規劃為生態公益林地的,必須嚴格按照規劃種植生態公益林。”
四、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各項建設工程,應當儘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確實需要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審核:
“(一)徵收或者占用防護林林地、特種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亞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3.5公頃以下,其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2公頃以下;
“(二)徵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亞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13.5公頃以下,其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3.5公頃以下;
“(三)超過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許可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收或者占用林地應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的,依照其規定。
“林業主管部門對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請審核同意後,應當出具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或者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有關土地徵收或者建設用地申請。”
五、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除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以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不得以化整為零等方式違法審核徵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臨時占用林地。”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徵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必須在審核同意或者批准後的3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予以監督。”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經濟特區林地管理條例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促進生態省建設和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林業用地,包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有林的林業用地和沒有林的林業用地。有林的林業用地為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沒有林的林業用地為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林地按用途分為防護林地、用材林地、經濟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
在本條例所稱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種植林木的,不作為林業用地。經批准退耕還林的土地,依照國務院《退耕還林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林地管理依法實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實行國有林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林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占用林地實行占補平衡或者占補有餘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進步,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林地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地和風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 林地屬於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從事林業生產。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林地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辦理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林地,核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本條例施行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山林權屬證書仍然有效。但核發的集體山林權屬證書程式不完善且存在權屬爭議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審核確認。
已依法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所有權證的林地,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所有權證所確定的權屬為依據,重新換髮林權證,土地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原登記機關進行註銷登記。
第九條 申請林地權屬登記,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使用跨行政區域的國家所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三)集體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四)使用集體所有的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十條 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的林地,由該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三)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登記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日。
在公告期內,有關利害關係人如對登記申請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核實。有關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確實合法有效的,登記機關應當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積等數據準確;
(二)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完備、合法有效;
(三)林地權屬無爭議;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地物標誌與實地相符合。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 林地被依法徵收、占用或者由於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變更或滅失的,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地權屬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材料。
林權證有錯、漏登記或者遺失、損毀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
第十五條 林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鄉(鎮)範圍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林地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林地權屬爭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二)在市、縣、自治縣範圍內,跨鄉(鎮)的林地權屬爭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跨市、縣、自治縣的林地權屬爭議,由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告,提出爭議的地點、四至、面積、爭議的事實、理由、處理意見及依據等,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認為有關人民政府對林地的處理決定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變有爭議林地及附著物現狀。
林地權屬爭議依法解決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放林權證。
第十七條 對尚未取得林權證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以來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權屬證書;
(二)土地改革時期,按規定不發土地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初實行“定土地、定勞力、定農具、定牲畜”時,確定土地權屬的土地清冊;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國有的林場、農場等企事業單位時確定該單位經營管理範圍的總體設計書及附圖;
(五)承包造林契約、造林驗收檔案材料;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對同一起林地權屬爭議有數次處理協定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一次決定為依據);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依據。

第三章 林地保護利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林地保護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地保護開發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林地。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承包、合資、合作等方式,開發利用林地,從事林業生產。
在保護和開發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在不改變林地性質、不破壞林地和林木資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發展林下種養業,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條 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確定給集體使用的林地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辦理。
農村土地承包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和維護農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經營自主權。
第二十一條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林地使用權轉讓應當依法辦理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以劃撥等無償方式取得的國有林地使用權,依法進行轉讓的,應當按照規定補辦國有林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林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擅自在林地上採石、採礦、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本條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種植林木,恢復植被。規劃為生態公益林地的,必須嚴格按照規劃種植生態公益林。
沿海防護林用地,城市周邊、公路鐵路兩旁、河流兩岸的綠化用地,水庫保護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劃,退耕退塘,植樹造林。
第二十四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權:
(一)連續兩年拋荒的;
(二)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的。

第四章 林地徵收占用

第二十五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各項建設工程,應當儘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確實需要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審核:
(一)徵收或者占用防護林林地、特種用途林林地的,海口市、三亞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3.5公頃以下,其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2公頃以下;
(二)徵收或者占用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的,海口市、三亞市、儋州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13.5公頃以下,其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3.5公頃以下;
(三)超過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許可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徵收或者占用林地應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的,依照其規定。
林業主管部門對徵收或者占用林地的申請審核同意後,應當出具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或者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有關土地徵收或者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用地單位申請徵收、占用林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項目批准檔案;
(三)被徵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四)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第二十七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除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以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不得以化整為零等方式違法審核徵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臨時占用林地。
第二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徵收、占用林地或者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必須在審核同意或者批准後的3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予以監督。
第三十條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保護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臨時占用林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臨時占用林地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 經審核、批准徵收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森林的法律、法規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交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徵收、占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
第三十二條 從事林業投資開發的經營者,因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確需占用已開發的經濟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不包括生態公益林地),發展草本果業、草業、花卉業等草本經濟作物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調整的,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偽造、變造林權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的林權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界樁、界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條 擅自在林地上進行開墾、採石、採礦、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以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法審核、批准徵收占用林地,或者越權審核、批准徵收占用林地的,其審核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審核批准徵收占用的林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論處。
第三十七條 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徵收、占用林地作為建設用地的,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徵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論處。
第三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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