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5.30
  • 實施時間:2005.05.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林地權屬,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和占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林地(不含城市園林綠地)的保護和利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經濟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科學試驗林地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業用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堅決制止侵占濫用林地的行為。
第五條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管理,實行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林地保護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及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門做好林地的調查、登記、統計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檔案管理制度;
(四)協助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徵用、占用林地的權屬變更的相關工作;
(五)對徵用、占用林地的補償費、補助費以及國有林地有償使用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六)監督檢查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管理,會同有關部門調解林地權屬爭議,調查和處理違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濫用林地的行為。
第七條 在林地保護和利用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林地權屬

第八條 林地的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管理的國有林地以及依法確定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屬於國家所有;其餘林地屬於集體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確定給農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後的林權地,屬於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定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十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頒發的林權證,是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法律憑證,其所有權或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林地的四至界線,由區縣(自治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土地主管部門負責樹立或確定界樁、界標。
第十三條 林地經營單位經林地所有權單位同意,可以將邊遠交錯的林地與相鄰單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調換。調換國有林地的,應取得當地區縣(自治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林地調換單位憑調換協定書向有關部門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國有林地之間、國有林地與集體林地之間的權屬爭議,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處理;跨區縣(自治縣、市)的,報市人民政府處理;
(二)集體林地的權屬爭議,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調處;協調不成的,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處理;跨區縣(自治縣、市)的,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五條 在林地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採伐有爭議的林木,破壞有爭議的林地及附著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六條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的義務。對林地上的林木及附著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經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在城市規劃五的林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的變更,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開發林區旅遊,應當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要求,保護森林資源和自然景觀以及林區的各種設施,防止森林火災和環境污染。
集體林區的旅遊開發,由區縣(自治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國有林區的旅遊開發,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遊開發單位應對林地經營單位進行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林地經營單位的隸屬關係及經營界線一經確定,不得擅自改變。因特殊需要變更林地經營單位的隸屬關係及經營界線的,須經上一級主管部門同意;屬於自然保護區或森林公園的,報有權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採礦、取土以及其他破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依法批准臨時占用林地進行採石、采砂、採礦、取土以及修築臨時設施的單位或個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後的林地,應當限期由用地單位或個人造林恢復;難以恢復的,應在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營造相應面積的新林或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用於異地造林。
第二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林地或承包經營的集體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回或變更林地使用權:
(一)無特殊原因,連續兩年荒蕪的;
(二)造成森林資源嚴重損失的;
(三)未經批准,用於非林業生產建設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徵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以及鄉(民族鄉、鎮)建設或興辦公益事業,應當節約用地,儘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確需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以及國防林、防護林、實驗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科研教學用的林地,不得徵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徵用、占用的,應徵得有權批准、劃定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超期的應重新申報批准,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一)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造林地面積五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十公頃以上二十公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面積十公頃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分別報批:
(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二)其他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依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回或變更林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撤銷或遷移的;
(二)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轉讓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五)公路、鐵路、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收回的。
收回的土地,應當還林;不能還林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的林地,從正式交付之日起,六個月未破土動工的,視為荒蕪土地,凡造成荒蕪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土地荒蕪費。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和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林地所有權單位、森林經營權單位或個人依法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一)林地補償費:徵用、占用林地的,按不低於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繳納;臨時占用林地的,按不低於當地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二十繳納。
(二)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
1、幼齡林:每公頃補償造林投資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造林投資較大的,按實際投資補償。每公頃每年補償撫育和保護管理費四千五百元(經濟林六千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計算;
2、中齡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頃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場時價計算;
3、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以中齡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標準的三倍至五倍補償;
4、苗圃地:每公頃補償十五萬元至二十二點五萬元;
5、經濟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或實際造林投資及培育費用的三倍至五倍補償;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著物的,按有關規定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按土地管理法規或有關規定辦理。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
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
2、特種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
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植被恢復費標準的調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徵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交付被徵用、占用林地經營單位用於發展林業生產;個人所有的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應當交付本人;安置補助費用於被徵用、占用林地單位富餘勞動力的就業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條 徵用、占用林地需要伐除的林木,由原林地經營單位或個人向區縣(自治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申辦採伐許可證,納入年森林採伐限額。伐除的林木歸原權屬單位或個人所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擅自轉讓、調換林地的,轉讓、調換無效。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處以實際損失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二)擅自在林區開展旅遊和從事其他建築、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林地上的違法建築物或設施,並處以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補償費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三)違法侵占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造成林地及其附著物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四)擅自移動或破壞界樁、界標的,責令限期恢復。不能恢復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造成林地破壞或損失的,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林地補償費賠償,並處以賠償費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變更林地權屬或調解林地糾紛過程中,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
(二)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侵占林地的;
(三)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林地管理職務的。
第三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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