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

為加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促進城鄉統籌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城鄉規劃
  • 第三章: 城鄉建設
決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鄉規劃,第三章 城鄉建設,第四章 城鄉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審查結果的報告,審查意見的報告,

決定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13年5月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查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會議決定批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11月30日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在組織實施村規劃建設和管理中,擅自改變規劃內容、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亂批亂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村民會議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第七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義務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

(2011年5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2012年11月30日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改,2013年5月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促進城鄉統籌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建設管理是指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和城鄉管理等社會公共管理。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縣城、鄉鎮和村建成區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城鄉建設管理工作,市政園林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市政園林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房管、水務、環境保護、交通、教育、衛生、工商、公安、民政、廣播電視、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國有土地出讓淨收益主要用於城鄉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參與城鄉建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城鄉規劃

第六條 城鄉規劃應適應自治縣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注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和諧統一。
城鄉規劃應當結合當地的自然條件、歷史文化、民族文化,在建築風格風貌、景觀設計上,體現地方特點和苗族、土家族等民族特色。
第七條 自治縣成立的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縣域內城鄉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段城市設計草案;審查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臨街(江)重要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規劃設計方案;組織調研城鄉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代表會或村民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規劃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村民代表大會代表審議意見、村民意見和根據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九條 縣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未經法定程式,城鄉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城鄉規劃標準以及上一層級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自然資源和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十三條 自治縣應加強村規劃,在村規劃區內建設村民住宅應堅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適度集中。鼓勵和引導村民保護、修建傳統民居,彰顯民族特色。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改善嚴重缺水地區、地質災害易發地區、地下採空區、水土流失嚴重地區居民的生存條件,逐步將不適宜居住且難以治理地區的居民遷出。
第十四條 在縣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鄉和村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農村集中居民點建設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經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和村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在鎮、鄉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不得影響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不得妨礙他人的合法權益。
臨時建設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後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建設未完工或使用期未滿,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拆除的,也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建設而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確需繼續建設的,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核准。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施工單位或個人不得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主要採光面之間應保持合理間距。新城拓展區建築間距執行《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標準,結合自治縣實際,舊城改造區新建住宅建築間距不低於《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標準的百分之六十,並符合有關建築消防設計規範規定。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重慶市關於城鄉規劃、城市建設、房屋建築等標準、規範,結合自治縣自然條件、人文環境和經濟發展需要,制定自治縣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必須遵守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三章 城鄉建設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城鄉功能定位確定的原則。
除法律法規規定和依法建設的臨時性建築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由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勘察、設計。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符合縣級及其以上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在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招投標。招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投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投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應當經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工作機構現場定位放線後方可開工建設,但依法需辦理施工許可的工程,應當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開工建設。基礎工程完工後,經復驗無誤,方可繼續施工。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執行國家和重慶市的工程建設技術標準,並按規定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效的營業執照、施工資質等級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承包工程,不得越級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條 除搶險救災、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辦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接受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質量安全監督。
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權屬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標準及時足額撥付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施工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足額用於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採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國家節能標準,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實施建築節能。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民住宅設計、建設的指導,向村民無償提供設施完善、功能齊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樣、具有苗族土家族和巴渝民居特色的住宅設計圖紙。
第二十九條 城鄉建設不得占用河道河灘,不得填堵河道溝岔。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河道整治規劃、防洪規劃和綠化規劃。
自治縣縣城、鄉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會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條 在縣城、鄉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繳納城市建設配套費,專項用於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章 城鄉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安排,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配套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消防設施、人防和電力通訊設施、停車場、園林綠化等,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相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二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同時埋設依附於城鎮道路的通信、有線電視、供水、排水、供電、燃氣、消防等地下管線或預留管道。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區內及規劃區外的主幹道、旅遊線路上,合理規劃建設公共廁所、候車亭、招呼站、停車場和應急避險的休閒廣場。
第三十四條 積極推行市政公用設施特許經營權制度改革,通過拍賣、租賃、轉讓等方式經營,逐步將市政公用行業市場化。
自治縣市政園林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權經營權出讓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特許經營權出讓實行公開招投標。特許經營權出讓的收入,全額上繳縣財政,專項用於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市政園林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和養護轄區內公用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拆除城鄉規劃區內設定的地名標誌、交通標牌,以及避雷、郵政、通信、有線電視、供水、排水、電力、燃氣、文物保護、消防、環境衛生等設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設施上搭接、安裝其他設備和物件。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鎮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占用、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作業,並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應當規範對城鄉規劃區內的集貿市場管理。參加集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指定的市場內進行交易。
禁止占用城鄉道路、橋樑、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加工製作商品。臨街商場、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攤經營、作業、展示或堆放商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因建設等原因需要臨時堆放的,須經市政園林主管部門同意,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確保公共運輸安全。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統一規劃實施夜景燈飾。
嚴禁破壞公共照明和夜景設施。
第四十條 依法保護城鄉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市政園林、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檔案,統一掛牌,依法保護。
第四十一條 城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划進行配套綠化設計,配套綠化設計方案由自治縣市政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配套綠化應與主體工程項目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投入使用。
舊城區改造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新城拓展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確因條件限制綠化面積不達標的,由建設單位實施差額面積的集中綠化或按標準繳納集中綠化建設費。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地實行管護責任制。公共綠地、風景綠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主次幹道綠化帶的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占地範圍內的綠地,由本單位負責;居民住宅小區的綠地,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的綠地,由居民自行負責。
鼓勵單位和個人認養公共綠地。
第四十三條 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禁止下列破壞綠化的行為:
(一)在行道樹下和綠化地帶內焚燒物品,行道樹上牽繩搭線、懸掛物品、晾曬衣物。
(二)占用和挖掘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園林綠地,砍伐和圈圍樹木,在公共綠地放養家禽或寵物。
(三)刻劃樹木、攀折樹枝、損壞花草。
(四)利用行道樹、廣場公園綠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破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城鄉建成區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分級管理。
城鄉公共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由環衛機構或經營單位負責,各村、社區協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未設定環衛機構的區域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管理。
自治縣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定城鄉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垃圾裝置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
建築物臨街面超出建築物牆體不得吊掛物品。禁止在城鄉建成區的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公用設施上刻劃、塗寫、張貼。禁止住戶向樓體下拋灑物品。
第四十六條 在縣城和鄉鎮街道運行的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運輸渣土、散體材料的車輛應當實行封閉式運輸,不得遺灑污染路面。
各種車輛應按指定位置停放,嚴禁亂停亂放。
第四十七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築施工應當實行封閉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定遮擋圍欄,工地出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應當集中堆放,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城鎮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應當採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響他人生活,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四十九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港口、車站、河道、公園、旅遊景點、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扔廢棄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晾曬腐爛、腥臭的物品。
(三)焚燒物品。
(四)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十條 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的單位、家庭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倒入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收集站內,生活污水應當經生化處理後排入污水管網。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加強水域環境管理,及時清運水上漂浮物和生活垃圾並規範處置。
第五十一條 凡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置費。城鎮生活垃圾處置費按照有關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從事環境衛生工作的人員,保障其合法權益,不斷改善其工作條件,提高其生活待遇。
第五十三條 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設定或懸掛廣告,應當統一規劃。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牌匾、燈箱、畫廊、標語、宣傳欄等戶外設施的設定人應當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畫面污損、字型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更換。
第五十四條 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主次幹道和沿河道路的兩側不得修建不透景圍牆。因施工需要並經批准臨時修建的,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公共運輸站台以及沿線的候車亭和招呼站等設施。不得有在車站停放非公共運輸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等影響公共運輸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標準建立城鄉居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禁止在劃定的保護區內從事致使水源枯竭和污染水體的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村、組實行集中安全供水。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區內合理確定殯葬區域,規範悼念場所。堅持保護生態環境和節約土地資源,規劃和建設公墓。
禁止在城鄉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五十八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禁止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擅自進行挖沙、取土、開山、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名勝古蹟和傳統民居,確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必須舉行聽證會並予以公告,同時,按照修舊如舊的原則異地遷建。
第六十條 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放區內燃放煙花爆竹。
未經報批許可的建築施工單位和個人,在晚22點至次日晨6點,不得進行施工作業。
入城的機動車輛在禁鳴路段不得鳴號。
商業經營活動、家庭娛樂、悼念活動等排放噪聲不得影響生活環境或危害居民健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指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侵占城鎮道路、規劃道路用地、城鎮公共空間、城市綠地及市政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的。
(二)侵占電信、電力、供(排)水等管線用地和安全保護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護、人防工程等緊急通道的。
(四)侵占單位、居民小區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庫、湖泊、河道、水源保護地和軍事安全控制區、危險品倉庫等用地的。
(六)阻礙無線電微波通道,有礙永久性測量標識,有礙國家安全和國防設施的。
(七)侵占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保護區、歷史建築保護區等用地的。
(八)臨時建設未經批准或逾期未拆以及使用期未滿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拆除的。
(九)其它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強制拆除。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工程報建的。
(二)建築工程未按規定招標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實行工程監理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而擅自施工的。
(六)建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竣工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更改設計和改變使用功能的。
第六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由自治縣市政園林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自治縣市政園林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四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市政園林部門按照《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市政園林部門按照《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公安、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兩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應當繳納而拒不按規定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置費的,由自治縣市政園林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按照相關規定收取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市政園林或其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自治縣水務和環保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水務和國土房管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按《重慶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違反第六十條第四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在組織實施村規劃建設和管理中,擅自改變規劃內容、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亂批亂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村民會議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中行政不作為或行政亂作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影響規劃實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啟動行政問責。
自治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義務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由彭水自治縣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市規劃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1年5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在本次常委會會議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張福安作了說明,市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出了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常委會會議又分組對條例進行了審查。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制定單行條例非常必要,是加快彭水城鄉建設和加強城鄉管理的重要舉措,對加快彭水經濟社會的發展有積極作用,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1年7月27日召開第四十七次全體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審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的制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條例規定的個別行政處罰與上位法存在不一致。
一、關於名稱概念
條例中多次出現了鄉鎮總體規劃、鄉鎮規劃區等表述(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鄉沒有總體規劃,只有城市和鎮才有總體規劃,故鄉鎮總體規劃的表述有誤。此外,由於鎮規劃區和鄉規劃區屬於不同層級,所以鄉鎮規劃區的表述也是不妥的。因此,建議對條例中涉及到的相關表述作出修改,與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的法律責任大部分對應了上位法的相關規定,但有個別處罰,或超出了上位法行政處罰的種類(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或超出了上位法和我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的範圍(第六十五條第一、五、六、七、十項,和第六十七條),或創設了行政處罰(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八、九項)。
根據立法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規定,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詢問答覆,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能設定行政處罰。因此,我委建議,對條例中的上述條款作適當修改,與上位法和我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保持一致。
三、建議對條例作如下具體修改
1.將條例第八條第一款“鄉鎮的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修改為“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將第二款“城市總體規劃或鄉鎮總體規劃、村規劃”修改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
2.將第十四條第三款“鄉鎮和村規劃區”修改為“鄉和村規劃區”。
3.將第十五條第一款“在縣城、鄉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修改為“在鎮、鄉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4.將第十八條中的“《重慶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修改為“《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將“0.6倍”修改為“百分之六十”。
5.刪除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第十五條、”一詞;刪除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增加一款作該條第三款,表述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6.刪除第六十二條中“、第十七條第一款”一詞和“,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一句。
7.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表述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8.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9.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處以設施購買費3至5倍的罰款”修改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將第(五)項中“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兩百元以下罰款”;將第(六)項中“並從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千分之三的滯納金”修改為“並按照相關規定收取滯納金”;將第(七)項中“處以設施購買費3至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刪除第(八)項、第(九)項;將第(十)項中“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10.將第六十七條中“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如獲本次會議批准,建議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批准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我委收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送審稿)後,於2011年7月15日召開委員會第19次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初步審查,現提出以下審查意見。
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程式內容合法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是彭水自治縣按照法定程式經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單行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法的規定和市人大地方立法程式規定第四十九條的有關要求,經審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沒有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條例內容是合法的。彭水自治縣在制定該條例時,從當地實際出發,對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個別條款作了變通,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本委認為,該條例所作的變通規定沒有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且有利於該自治縣的舊城改造,有利於加強城鄉建設和管理。
我委審查認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基礎工作紮實,徵求意見廣泛,程式內容合法,有關變通條款符合法律規定,具有可操作性。批准該條例有利於彭水自治縣加快城鎮發展,加強城市管理,改善城鄉居住環境。該條例已列入2011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審查項目,建議提請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查批准。
二、文字修改建議
(一)第十八條,將“《重慶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改為“《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二)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中的“並處違法建設工程施工標準取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改為“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
以上報告連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城鄉建設管理條例》,請一併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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