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服務,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7月12日
- 批准時間:2018年7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8年7月12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三章 殯葬設施建設管理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及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在自治縣的喪葬事宜或者其遺體(骸骨、骨灰)需要出入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應當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節約土地,保護環境,便民惠民,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殯葬改革發展規劃,保障殯葬事業財政投入;應當把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火葬場、公墓、骨灰堂等基本殯葬服務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完善殯葬公共服務體系。
第五條 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族宗教、公安、工商、衛計、林業、水務、文物、交通、土地、規劃、城鄉建設、市政、環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每年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殯葬信息上報工作,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文明、環保、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區域,應當劃定為火葬區,實行火葬;暫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區域,允許土葬。
火葬區和土葬區的劃定及調整,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並按照《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報審後,公布實施。
城市化水平較高,具備殯葬基本服務設施的城鎮和集鎮區域,可以劃定為文明治喪示範區。文明治喪示範區的劃定,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三)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農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四)河流堤岸外沿、水庫庫岸向外五百米以內;
(五)鐵路、高速公路、國省道兩側三百米以內;
(六)中心城區、鄉鎮規劃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九條 實行惠民殯葬政策,將遺體接運、遺體殯殮、遺體殯儀、遺體冷藏、靈堂租用、遺體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殯葬服務項目逐步納入政府公共服務範圍。
建立殯葬救助制度,對低保、特困人員、重點優撫人員等實行殯葬困難救助。
建立殯葬改革激勵引導機制,對實行火葬、拋撒骨灰、土葬區深埋不留墳頭等節地生態安葬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或者補助。
第十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土葬區公民、國家規定可以土葬的十個少數民族公民、宗教教職人員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鼓勵殯葬行業協會健康發展,發揮行業自律和引導作用。
第二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在火葬區內死亡人員的遺體不得違規運出火葬區。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保管遺體業務的單位,應當建立遺體登記制度,加強遺體管理,防止將火葬區內死亡人員的遺體違規運出火葬區進行土葬。
第十三條 火葬區和文明治喪示範區死亡人員遺體,以及自願火化的土葬區死亡人員遺體,由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運。公民死亡後,死者家屬、醫院或者有關單位應當自知道死亡之時起十二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運遺體。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到通知後,應當使用專用車輛在六小時內接運遺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時間接運。喪事承辦人有運送條件的,可以在公民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
無名、無主遺體,經公安機關鑑定後,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知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接運。
運輸遺體必須進行消毒、防腐等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醫院太平間等停放遺體的場所、設備及運送遺體車輛應當定期進行消毒。使用非殯儀專用車輛運送遺體,由到達殯儀館、殯儀服務站負責對運屍車輛及設備消毒。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自死亡之日起七日內火化。遺體火化,應當憑有關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
遺體火化實行實名登記制。火化遺體前,火葬場應當與喪事承辦人共同對遺體予以確認。
第十六條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或者無名屍體,由公安、檢察機關出具死亡鑑定書。遺體因辦案需保存在殯儀館的,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的,由辦案單位持公安、檢察機關出具的證明,辦理延期手續。
存放期滿後的遺體,經公安機關DNA採樣後,由火葬場火化。
無名、無主遺體的接運、存放、火化等費用,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承擔,從社會救濟費中支出。非正常死亡遺體的延期存放費由申請延期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火葬場火化遺體後,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火葬場應當建立遺體火化檔案,將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證明、遺體火化證明,喪事承辦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遺體接運和骨灰領取手續等材料進行歸檔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安葬在公墓、暫存在骨灰暫存場所。
遺體火化後六十日內,喪事承辦人不領取骨灰的,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領取的,殯儀館可以以節地生態方式安置。
無名、無主遺體火化後,經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公告,三十日內無人認領骨灰的,殯儀館可以以節地生態方式安置。
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十九條 積極推行節地生態安葬,鼓勵將骨灰進行樹葬、花葬、草坪葬或者在殯葬管理部門指導下將骨灰拋撒。
第二十條 土葬區的城鎮居民死亡後,其遺體應當葬入社會公共墓地;土葬區的農村居民死亡後,其遺體可以葬入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禁葬區外土葬。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應當實行火化的遺體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在文明治喪示範區辦理喪事應當在就近的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進行。
在文明治喪示範區外辦理喪事,可以不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進行。但是,不得在城鎮街道、公路、廣場、機關、學校、醫療機構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
實行文明節儉辦喪事。辦理喪事應當遵守市容市貌、噪聲、環境衛生等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環境、影響市容;不得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辦理喪事的期限,除非正常死亡且因辦案需要外,自公民死亡之日起,不得超過七日。
第二十二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火葬場、骨灰暫存場所應當劃定使用明火區域,喪事活動參與人應當在劃定區域內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墓區的禁火區域使用明火。
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從事治喪活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章 殯葬設施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殯儀館、城市公益性公墓、經營性公墓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殯儀服務站和農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禁止修建活人墓。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炒賣、自行轉讓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條 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米。
遺體墓墓碑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厘米,骨灰墓墓碑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厘米。
公墓外單人墓綠化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米,雙人墓綠化面積不得超過九平方米。
禁止修建超標準大墓。
公墓墓位的使用期限為二十年。使用期滿後,墓主應當辦理繼續使用手續。逾期,經公告後一年內仍未辦理繼續使用手續的,其墓位由公墓單位收回,骨灰、遺骸集中安葬。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及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後,方可開展殯葬服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公墓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範圍提供遺體接運、遺體殯殮、遺體殯儀、遺體冷藏、靈堂租用、遺體火化、骨灰存放、公墓墓位(格位)和墓位(格位)管理等基本殯葬服務項目。
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遺體接運、遺體殯殮、遺體殯儀、遺體冷藏、靈堂租用、遺體火化、骨灰存放、公益性墓位(格位)和墓位(格位)管理等基本殯葬服務項目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非基本殯葬服務項目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骨灰盒、花圈、壽衣等主要喪葬用品價格實行購銷差率管理。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實行明碼標價,在經營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及網站公示服務程式、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價格舉報電話等內容。不得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拆分服務項目收費,不得強制推行服務性收費項目,不得捆綁消費。
第二十九條 殯葬服務機構提供殯葬服務,應當與喪事承辦人簽訂殯葬服務契約。
殯葬服務契約應當明確雙方的基本情況,約定殯葬服務項目名稱、內容、收費標準、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內容。
火葬場應當在準確核對死者、喪事承辦人信息,確認死者特徵,保證火化對象與死者信息一致後,與喪事承辦人簽訂火化契約,並在火化遺體後,免費發放火化證明。
公墓單位應當憑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與喪事承辦人簽訂墓位使用契約,按照自治縣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價格提供墓位。
第三十條 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定期開展行業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建立殯葬服務數據平台,為公眾提供殯葬信息服務。
第三十一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規範服務,不得指定殯葬服務用品和項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二)文明服務,善待逝者,不得損毀、滅失遺體或者骨灰,不得非法利用遺體;
(三)加強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設備的整潔和完好;
(四)加強殯葬服務場所(含公墓區)的衛生和安全管理,以及綠化、美化工作;
(五)及時對防腐設備和遺體防腐產生的廢水進行消毒處理,防止環境污染;
(六)在醒目位置公示遺體接運、遺體冷藏、遺體殯殮、遺體整容、遺體防腐、遺體火化等技術規範、操作流程、服務程式和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 殯葬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財物。
殯葬從業人員對殯葬服務場所中妨礙公共秩序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三條 禁止製造、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主幹道兩側、交通樞紐周邊、風景名勝區、公園、城市主要景觀設施和旅遊景點周邊設定殯葬用品銷售點。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標準的墓碑。禁止在火葬區生產、出售棺材。
鼓勵開發和使用環保節能殯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文物、水務、交通、規劃、景區管理、市政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接埋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予以制止;占用城鎮街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堂)、停放遺體,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行為的,由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拆除靈棚(堂),對責任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利用擇期、看風水騙取錢財或者噪聲擾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從事治喪活動中燃放煙花爆竹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擅自興建殯葬設施、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建設、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以任何方式炒賣、自行轉讓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自治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務活動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質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違規設定殯葬用品銷售點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火葬區出售棺材的,由自治縣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就地銷毀。
第四十四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利用工作之便索取的財物,應當退賠。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的職工在辦理喪事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按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並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喪事承辦人指: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共同生活的人或者其生前所在單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殯葬管理條例》)向市人大常委會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服務,推進殯葬改革,是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是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客觀需要;是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構建和諧社會的一項重要任務。
近年來,我縣積極倡導殯葬新風,出台殯葬改革激勵政策,推進殯葬移風易俗,文明殯葬逐步深入人心。積極穩妥地推行火葬工作,拆除活人墓、搬遷縣城規劃區和城周山上已葬墓;科學規劃建設公墓區,現已建成投用公益性公墓7個,並建成投用縣城殯儀館、火葬場;組建縣殯葬事務管理中心,加強殯葬管理和服務,探索積累了在民族地區推行殯葬改革的成功經驗和做法。但是,目前我縣的殯葬管理工作仍然還存在許多薄弱環節:鄉鎮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公墓等基本殯葬服務設施規劃建設滯後,與當前城鎮化快速推進,集鎮常住人口快速增長帶來的巨大殯葬服務需求極不適應;農村村民的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的規劃建設尚未開展實質性工作,全縣殯葬服務體系建設與人民民眾基本殯葬需求之間的矛盾還比較突出;一些農村亂埋亂葬比較嚴重,甚至還存在建活人墓、豪華墓的現象;一些地方擇期看地看風水、超長期辦理喪事等陋習依然沒有改變;在一些集鎮,死者的親屬辦理喪事時占用公路、街道或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辦理喪事,污染環境,影響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殯葬服務方面也還存在一些急需規範的問題。
為了解決殯葬活動管理中存在的問題,鞏固我縣殯葬改革成果,加強殯葬活動管理,適應殯葬服務需求,制定《殯葬管理條例》顯得十分必要。同時,我縣近年來殯葬管理工作的成功實踐,為制定條例提供了良好的實踐基礎,特別是近年來通過大力開展移風易俗,倡導文明殯葬新風,文明殯葬已逐漸深入人心,為制定條例提供了良好的民眾基礎,制定《殯葬管理條例》的條件已經成熟,切實可行。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
制定《殯葬管理條例》堅持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和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服務,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為目標;以推動建立健全殯葬公共服務體系,滿足民眾殯葬服務需求,維護民眾利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堅持鞏固已有的改革成果,積極地、有步驟地推進殯葬改革;堅持問題導向,立法解決問題,推進我縣殯葬管理工作規範化、制度化。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一)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立法保障
為了確保《殯葬管理條例》起草工作的順利進行,2014年初成立了由縣人大常委會主任為組長,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政府、縣政協的分管領導為副組長,相關部門為成員單位的條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條例起草工作的領導,組建了條例起草辦公室,落實了起草工作人員,保障了起草工作的有效開展。
(二)深入調研論證,及時組織起草
起草辦認真組織調研,收集相關資料,學習借鑑其他民族自治地區殯葬管理的立法經驗。同時深入我縣農村召開村民座談會、村組幹部座談會、殯葬行業協會成員座談會,深入部門、鄉鎮、企事業單位召開幹部職工座談會,廣泛聽取和收集意見。在此基礎上,及時組織起草,於2014年11月完成了條例初稿的起草工作,2014年12月經縣人大常委會主任辦公會討論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一)。
(三)廣泛徵求意見,反覆修改完善
徵求意見稿(一)形成後,我們採取座談會和書面等方式反覆地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修改建議和意見。一是將徵求意見稿印發給全縣各村(居)民委員會徵求意見;二是徵求縣級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縣四大家領導班子成員的意見;三是徵求老幹部和部分政協委員的意見;四是由各鄉鎮人大主席團、縣人大街道工委先後兩次組織本轄區縣人大代表集中研讀徵求意見稿,提出修改意見;五是提請縣政協進行專題協商,提交縣政府常務會審議。然後,綜合各方意見,修改形成了條例徵求意見稿(二)。
在此基礎上,縣人大常委會將徵求意見稿呈送市民政局、市政府法制辦、市國土房管局、市工商局等市政府19個部門,以及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同時,起草辦多次赴市民政局、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匯報工作,徵求意見。2017年8月下旬,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成聯合調研組赴酉就我縣《殯葬管理條例》的立法工作開展專題調研指導。我們認真吸納市級有關部門和市人大調研組的指導意見,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三)。
2017年10月23日,十四屆縣委第33次常委會審議通過了《殯葬管理條例(草案)》送審稿,縣人大常委會及時上報了市人大民宗僑外委,並根據市人大民宗僑外委組織專家論證後提出的修改建議進行了修改。
2018年7月6日,市五屆人大常委會黨組聽取了市人大民宗僑外委關於我縣《殯葬管理條例(草案)》情況的匯報,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指導意見。為此,我們對《殯葬管理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2018年7月9日,十四屆縣委第67次常委會聽取了縣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殯葬管理條例(草案)》有關情況的匯報,同意了縣人大常委會黨組的請示。7月9日縣第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決定將《殯葬管理條例(草案)》提請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2018年7月12日,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殯葬管理條例》。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及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四十七條。第一章總則,共十一條,主要對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立法原則、規劃及保障、職責劃分、火葬區劃定、禁葬區域、惠民殯葬政策、公益宣傳等進行了規範;第二章殯葬活動管理,共十一條,對遺體接運、遺體火化、檔案管理、骨灰處置、土葬管理、喪事活動規則等進行了規範;第三章殯葬設施建設管理,共三條,對殯葬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以及墓地建設標準進行了規範;第四章殯葬服務業及用品管理,共九條,對殯葬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服務契約、服務價格、殯葬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職責、殯葬設備及用品管理等進行了規範;第五章法律責任,共十一條,規定了相關主體違反相關禁止性規定或未盡到應盡的法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共二條,對條例所稱喪事承辦人作出了具體解釋,明確了條例的施行日期。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規劃及保障。為了加快殯葬服務體系建設,適應殯葬管理和服務需求,條例規定了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殯葬改革發展規劃,保障對殯葬事業的財政投入,應當把基本殯葬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2.關於火葬區、土葬區和文明治喪示範區的劃定。實行火葬是殯葬改革的重要內容,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是《殯葬管理條例》立法的一項重要原則。2009年以來,我縣在全市少數民族自治縣中率先推行火葬,取得了一定的成績,積累了一定的經驗。為了通過立法形式將改革取得的成果固化下來,並在此基礎上在全縣範圍內依法推進殯葬改革,逐步推行火葬,條例第七條對火葬區等區域的劃定標準和程式作出了明確規定。
3.關於禁葬區域。禁葬制度是條例的一項重要制度。為了有效遏制亂埋亂葬現象,結合實際,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採取列舉方式規定了明確的禁葬區域,第二款規定了“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4.關於惠民殯葬政策。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著力保障民眾基本殯葬需求是切實減輕民眾殯葬支出負擔、實現改革發展成果惠及全民的重要途徑。2012年,民政部印發了《關於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的指導意見》(民發〔2012〕211號)要求全面推行惠民殯葬政策,為城鄉低收入民眾乃至全體社會成員身故後提供遺體接運、存放、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殯葬服務;《民政部關於進一步推動殯葬改革促進殯葬事業發展的指導意見通知》(民發〔2018〕5號)要求建立基本殯葬服務制度,確保實現人人享有公益性基本殯葬服務,讓人民民眾成為殯葬改革的最大受益者。這既是一項重要的基礎性民生工程,也是我縣近年來殯葬工作的一條重要的成功經驗。為了以惠民政策帶動遺體火化逐步普及、節地生態安葬、喪事文明簡辦,條例第九條對惠民殯葬政策作出了具體明確規定。
5.關於遺體接運管理。為了規範遺體接運服務,防止遺體接運過程中污染環境,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火葬區或者文明治喪示範區死亡人員遺體,以及自願火化的土葬區死亡人員遺體,應當由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按規定時間使用專用車輛接運,有約定的按約定時間接運。同時規定喪事承辦人有運送條件的,可以在公民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考慮到喪事承辦人直接運送遺體到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都是使用自有車輛而非專用殯儀車輛,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非殯儀專用車輛運送遺體,由到達殯儀館、殯儀服務站負責對運屍車輛及設備消毒”。這樣規定,能夠更好地體現尊重民意,方便民眾,服務民眾的精神。
6.關於非正常死亡遺體火化。非正常死亡遺體,由於一些死者親屬阻撓而不能按期火化,長期占用殯儀館冷藏設備,影響殯儀館正常的遺體冷藏工作。目前,縣殯儀館仍有8具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未火化,有的遺體已存放達5年之久。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或者無名屍體,由公安、檢察機關出具死亡鑑定書。遺體因辦案需保存在殯儀館的,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的,由辦案單位持公安、檢察機關出具的證明,辦理延期手續。存放期滿後的遺體,經公安機關DNA採樣後,由火葬場火化”。
7.關於土葬管理。為了有效防止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規範土葬行為、節約土地資源,打擊違法買賣墓地行為,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土葬區的城鎮居民死亡後,其遺體應當葬入社會公共墓地;土葬區的農村村民死亡後,其遺體可以葬入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禁葬區外土葬。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應當實行火化的遺體提供土葬用地”。
8.關於喪事活動規則。為了確保辦理喪事不妨礙公共秩序,不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在文明治喪示範區辦理喪事應當在就近的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進行。在文明治喪示範區外辦理喪事,可以不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進行,但不得在城鎮街道、公路、廣場、機關、學校、醫療機構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針對一些鄉鎮偏遠農村超長期停放遺體辦理喪事,既影響正常生產生活,又加重當事人負擔的問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喪事的時間,除非正常死亡且因辦案需要外,自公民死亡之日起,不得超過七日”。由於縣城殯儀館距離城區較近,殯儀館燃放煙花爆竹造成噪聲污染,嚴重影響教育教學和生產、生活秩序,廣大市民和社會各方面意見較大,普遍要求殯儀館實行禁燃制度,對在鄉鎮殯儀服務站、殯儀館辦理喪事,如果不禁燃,也必然會出現類似問題,所以在廣泛徵求意見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殯儀館、殯儀服務站從事治喪活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9.關於墳墓建設標準。根據《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對墳墓建設標準的規定和參照重慶市地方標準《經營性公墓建設規範》對墳墓高度的規定,在充分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條例第二十五條對墓穴占地面積、墓碑高度、墓地綠化面積等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同時禁止修建超標準大墓。
10.關於殯葬服務業及用品管理。為了規範殯葬服務行業行為,提高服務質量,推動殯葬服務業健康發展,條例第四章對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職責、業務範圍、服務契約、價格管理等作出了規定。如第二十八條規定基本殯葬服務項目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非基本殯葬服務項目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骨灰盒、花圈、壽衣等主要喪葬用品價格實行購銷差率管理;第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了殯葬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的職責;第三十四條“禁止在城市主幹道兩側、交通樞紐周邊、風景名勝區、公園、城市主要景觀設施和旅遊景點周邊設定殯葬用品銷售點。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標準的墓碑。禁止在火葬區生產、出售棺材。鼓勵開發和使用環保節能殯葬用品”。
11.關於法律責任部分。嚴格按照有關上位法的規定,對相關主體違反本條例禁止性規定或未盡到應盡的法律義務的行為,設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對個別禁止性規定,如第二十條第二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應當實行火化的遺體提供土葬用地”、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禁止修建活人墓”,由於上位法律法規的處罰依據不充分,沒有設定明確的法律責任。
殯葬管理條例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收到酉陽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後,我委於2018年7月16日召開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初步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內容合法
根據《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經我委初步審查,《條例》的制定,是以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為主要依據,並借鑑部分省市殯葬立法的有關做法,結合該自治縣殯葬管理實際,對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服務作了規範。《條例》共六章47條,主要從立法目的、職責劃分、殯葬區域、殯葬活動管理、殯葬設施建設、殯葬服務業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貫徹了“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服務、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的立法宗旨,遵循了法律對民族自治縣立法的相關要求,沒有對法律和行政法規作出變通規定,內容合法。
二、《條例》制定程式合法、文本規範
酉陽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條例》制定過程中,嚴格按照《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重慶市民族自治縣立法工作程式》的規定組織起草、開展論證和審議工作,立法程式合法。立法過程中,我委依法提前介入,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加強調研指導,並按照常委會領導提出的要求,多次開展專題論證評估,就立法中的主要問題與該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進行反覆溝通,給予具體指導。市人大常委會黨組提前把關,於2018年7月6日聽取了我委關於《條例》制定情況的匯報,並原則同意《條例》草案,同時提出了進一步完善的意見。該《條例》文本規範,結構合理,表述清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操作性。
我委審查認為,酉陽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立法依據充分、內容程式合法、文本規範,符合酉陽自治縣實際。批准該《條例》,有利於該自治縣依法加強殯葬規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該《條例》為2017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審查項目,建議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8年7月12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在本次常委會會議上,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黃朝忠作了說明,市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出了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常委會會議又分組對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制定條例對自治縣推進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具有積極意義。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會同市人大民宗僑外委、酉陽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研究,並起草了《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批准決定草案)。2018年7月25日,市五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條例和批准決定草案進行了審查。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審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的制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條例的內容沒有違背國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沒有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
有兩點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是關於條例的變通性規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條例第二十條對此進行了變通,規定“土葬區的農村村民死亡後,其遺體可以葬入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禁葬區外土葬”,擴大了國務院條例規定的土葬地點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六條也規定“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因此,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第二十條的變通規定符合立法許可權,沒有違背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基本原則,也符合自治縣的民族特點和實際情況。但是,建議在實施條例的過程中,應當依法嚴格控制土葬地點的範圍。
二是關於其他文字修改意見。依據《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即市人大常委會主要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因此,對於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的文字修改意見,建議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公布條例時予以完善。
批准決定草案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