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陽縣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酉陽縣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酉陽縣殯葬管理暫行辦法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打造酉陽山水園林城市,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 文號:渝文備 〔2008〕 42號
  • 發布機構:酉陽縣政府
  • 生成日期:2008-08-14
殯葬改革工作,擴面工作,文明治喪,資金保障,殯葬管理暫行辦法,總則,殯葬活動管理,殯葬用品管理,法律責任,

殯葬改革工作

擴面工作

火葬區由原來縣城兩個街道拓展到10個鄉鎮(街道)、51個村(社區),2014年已火化遺體1344具,火化人數占全縣死亡人數的36.42%,其中火葬區火化率達100%。

文明治喪

2014年來對在縣殯儀館文明治喪的350戶事主落實補助資金63萬元。編制了“十三五”公墓建設規劃,選址確定龔灘鎮、酉酬鎮、黑水鎮、塗市鄉等一批鄉鎮公墓和村級集中安葬點。

資金保障

投資1060萬元,建成龍潭城市性公益公墓和丁市鎮火石堡、李溪鎮張家山、花田鄉金雞山、丁市鎮泥家槽村級公墓等4處農村公益性公墓,共打造墓位12750個,現已安葬骨灰和遺骸1400餘具。

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打造酉陽山水園林城市,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殯葬事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殯葬管理工作堅持改革土葬,積極而有步驟地推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規範殯葬行為,革除喪葬陋俗,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縣民政部門負責全縣的殯葬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殯葬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它組織,應當積極宣傳殯葬改革,教育和引導公民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公安、工商、國土、林業、建委、交通、監察、環保、市政、文廣新、勞保、財政、衛生、物價、民族宗教等職能部門應積極配合,共同做好全縣殯葬事務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城公墓區規劃選址由縣民政、建委、國土等部門按規劃選定。
除鐘多鎮的城北、城東、城南、玉柱、桃花源社區以外,有條件的鄉鎮應為村(居)民設定公益性墓地,但不得占用基本農田。邊遠高山地區的農村不具備條件設定公益性墓地的,可劃定荒山瘠地埋葬遺體,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除鐘多鎮的城北、城東、城南、玉柱、桃花源社區以外,鄉鎮村(居)民委員會為村(居)民設定公益性墓地、殯儀服務站,應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民政局審批。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修建殯葬設施。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單人墓和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埋葬遺體單人墓占地不得超過四平方米;埋葬遺體的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不超過二十年,期滿後墓主應重新辦理手續,超過一年仍不辦理繼續使用手續的,其墓穴(格位)由公墓管理單位收回。
公墓區外的墓穴占地面積按前款規定執行。
嚴禁建造宗族墓地和活人墓(生基),對禁葬區內已建活人墓進行徹底排查登記,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水源保護區500米以內;
(四)鐵路、國省道公路主幹線兩側100米以內;
(五)縣城規劃區範圍內。
第十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宗教職員死亡後,可以按照宗教習俗安置處理遺體,但是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公民或宗教職員死亡,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殯葬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縣人民政府根據本縣殯葬改革和社會發展實際,依法設立殯儀館,劃定縣城文明治喪區和禁葬區。縣城文明治喪區界定範圍是:鐘多鎮城北、城東、城南、玉柱、桃花源社區轄區。禁葬區界定範圍是:縣城規劃區範圍內,即北至泉孔出水口,南至城南洞灣,東西以兩邊山脊為界。
第十三條縣城文明治喪區內的公民死亡後,對遺體運送到縣殯儀館舉行殯儀、殯殮活動。禁止在縣城街道、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區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擺設祭品、燃放鞭炮、舉辦喪事活動。
第十四條縣城文明治喪區內的公民死亡後,應當安葬在公墓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贈送墓穴、墓地。
第十五條縣城文明治喪區內的公民正常死亡後,應在十二小時內由死者親屬將遺體運送到縣殯儀館,辦理喪葬、冷藏、殯儀、殯殮等手續。
無名、無主遺體,經公安部門鑑定後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通知殯儀館接運,其費用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由縣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出據死亡鑑定書。遺體因辦案需要保存在殯儀館的,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的,由辦案單位持縣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出據的證明,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縣殯儀館報經縣民政部門批准後可直接處理。
公民正常死亡後,凡在殯儀館辦理喪事,其場地租用費、遺體接運到殯儀館費、冰棺費等費用,按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財政給予安葬每例遺體親屬包乾補助1800元。
城鎮(農村)低保對象、特困戶、重點優撫對象死亡後,凡在殯儀館辦理喪事、安葬在公墓的,在上述補助的基礎上,憑相關手續,再每例補助1000元。
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瞻養人的“三無”人員對象死亡後,由居民委員會或親屬負責安葬,凡在殯儀館辦理喪事、安葬在公墓的,其喪葬包乾費用為5000元。
對因患一、二類傳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爛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殯儀館應立即深埋或火化。
第十六條在縣城文明治喪區內外來人員死亡後應安葬在公墓區內,因特殊情況需運回原籍的,由死者單位或親屬寫出書面申請,經縣民政部門批准後運回原籍。
第十七條遺體運輸車輛應當進行必要的技術消毒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縣城文明治喪區,除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防腐、整容、冷藏及土葬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它組織中的幹部、職工(含離退休幹部、職工)死亡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後,應安葬在公墓區內,確因居住在邊遠鄉鎮交通不便,經縣殯葬管理機構同意後,也可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安葬。有關單位應憑民政部門出具的符合文明治喪證明發放或賠付死亡人員及家屬的喪葬費、喪葬困難補助費等。
第二十條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反對鋪張浪費和大操大辦。
第二十一條縣城規劃區域內國家建設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設單位應在開工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墳主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墳墓遷葬到公墓區。無墳主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遷入到民政部門指定的公墓或公益墓地安葬。
第二十二條殯儀館應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搞好安全、衛生工作,辦理好喪戶委託的祭奠事宜。
殯儀館服務人員應當履行職責,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刁難死者親屬。
殯儀館應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收取費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超標準收費。
殯儀館服務人員應善待遺體(骨灰),不得損壞、滅失。殯儀館的告別廳、悼念廳和停放遺體的場所、設備、運送遺體車輛應定期消毒。
第二十三條禁止一切封建迷信活動。

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條殯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壽衣(褲)、花圈、墓碑、黑紗等物。
第二十五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殯葬用品的生產和銷售,必須符合縣民政部門的總體規劃,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在經營中必須服從工商、林業、民政等部門的管理。禁止在縣城主要街道、幹道、公路兩旁、旅遊景點和視窗地區進行喪葬用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六條經營殯葬用品應明碼標價,民政、物價、工商等部門予以監督。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未經民政部門批准,在公墓和劃定區域以外建造墳墓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土或林業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並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國土或林業部門強制遷葬到規定的公墓區域內,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阻撓或抗拒強制改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或者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墓穴占地面積、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規定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以傳銷、炒賣、許諾回購等方式銷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占用街道、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舉辦喪事活動的,由縣民政局、鐘多鎮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殯葬管理綜合執法大隊依法拆除靈棚,對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國土、監察、建委、林業、民政等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將遺體遷入到規定的公墓區內埋葬。逾期不執行者,由民政部門牽頭,組織上述部門將其強行遷葬到公墓區,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對在公墓區外買賣、轉讓使用墓地、墓穴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土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在縣城文明治喪區範圍內,非法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土葬服務活動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拒不遷葬到規定公墓區內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國土、建設部門強制將其墳墓遷葬到規定的公墓區,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對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應當退賠。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涉及觸犯工商、農業、林業、規劃、土地、建設、衛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對聚眾鬧事、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職工、村(居)民委員會幹部、共產黨員和幹部在辦理喪事活動中,不帶頭執行殯葬管理和文明治喪的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按本辦法給予處罰外,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按照黨紀政紀的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四十條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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