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錳礦資源管理條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錳礦資源管理條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在2012.12.27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錳礦資源管理條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2.12.27
  • 實施時間:2012.12.27
和的決定》已於2012年12月27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2月27日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錳礦資源管理條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錳礦資源管理條例》
(一)刪除第四條第二款:“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錳業開發與管理辦公室,協調處理錳業開發與管理的有關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錳礦開採的企業,必須依法向國務院或者重慶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採礦許可證》。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提供調查意見”。
刪除第二款:“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後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採礦許可證》(以下簡稱《採礦許可證》),並報重慶市國土資源及土地房屋管理局備案”。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從事錳礦開採的企業須持《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爆破物品使用證》、《稅務登記證》等相關證照後,方能進行錳礦開採”。
(四)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價款除上繳中央財政以外的部分以及採礦權使用費,全額用於自治縣的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生態恢復管理”。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轉讓、出租、抵押錳礦採礦權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轉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轉讓和倒賣採礦權”。
(六)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合併修改為第十二條:“開採、加工錳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1.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錳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罰款。
2.採取破壞性方法開採錳礦資源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拒不改正的,報請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3.違反礦山安全管理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處罰。
4.擾亂礦區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開採、加工錳礦資源造成環境污染的,依照《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民政部門負責全縣殯葬管理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殯葬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各街道辦事處接受縣人民政府委託負責本轄區殯葬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公安、工商、國土、衛生、監察、交通、林業、建設、環保、市政、規劃、文體廣新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殯葬事務的管理工作”。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縣轄區外人員死亡後,需要在縣內安葬的,應安葬在陵園或公墓”。
(四)刪除第十四條中的“對逾期不遷葬或屬無主墳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遷到民政部門指定的陵園或公益性墓地安葬”。
(五)將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喪家”修改為“委託人”。
(六)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由民政、工商、環保、衛生、市政、文體廣新部門予以制止;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七)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監察、建設”。
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對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存放的,按照《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八)將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九)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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