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城步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1989年3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7年12月3日城步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城步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城步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城步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4.09
  • 實施時間:2008.03.31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修改明細

城步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對《城步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必須尊重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需要增設或撤併鄉、鎮建制和調整鄉鎮行政區域劃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決定後實施。”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自治縣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按國家規定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
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及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依國家規定錄用、聘用或安置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聘用或安置自治縣少數民族人員。”
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和優待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政策,其補貼標準隨著經濟的發展而適當增加。”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上級國家機關幫助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除或減少配套資金的政策。”
七、第十五條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方針,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發揮本縣草山、森林、水能、風能、礦產、旅遊等資源優勢,著重發展乳業、竹木業、電業、採礦業和旅遊業等產業,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不斷增強縣域經濟實力。”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自治縣依法保護生活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實現自治縣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九、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土地。
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用於自治縣的耕地開發。”
十、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實施科技興農,建立健全農業科技推廣體系和服務網路;鼓勵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著力推進農業產業化建設,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十一、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在農村繼續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允許農民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充分利用豐富的林木和林地資源,因地制宜開發建設林業產業基地,發展林業產業,確保森林資源依法有序流轉,使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
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本縣林業、維護森林生態環境及林業管理。”
十三、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草山保護,有序進行草場開發建設。鼓勵企業、其他組織和公民合理開發利用草山資源,改良畜種,發展以奶牛為、主的牲畜業和其他養殖業;加強動物疫病防治體系建設,確保畜禽及其產品質量安全。”
十四、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電力發展規劃,鼓勵、支持企業、其他組織和公民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和風能資源,發展電力產業。自治縣電網要與發電工程項目配套建設,縣境內電源點應與自治縣電網併網運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電力業主的投資活動和投資所得。
自治縣境內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依法徵收,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十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依法保護、管理礦產資源,培育礦業市場。對可以由本縣決定開發的礦產資源,實行合理、有序開採。禁止無證開採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及其他有關費用,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十六、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自治縣充分利用民族風情、自然風光和人文景觀等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優惠政策。
自治縣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科學規劃、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企業、其他組織和公民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十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強公路改造和縣、鄉、村公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質量,加強公路的管理養護和運輸市場管理。”
十九、刪除第二十六條。
二十、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商業網點和集貿市場建設,發展民族貿易,積極開拓省際邊界市場,發展省際邊界貿易。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二十一、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充分利用國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的優惠政策,支持企業爭取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和優勢產品出口。”
二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自治縣積極引進縣境外資金,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公民在自治縣興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業,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強化安全事故追究制度,保證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二十四、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作出財政預算,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的部分變更和決算,須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遇國家政策調整、企業隸屬關係變更和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予以補助。”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自治縣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的政策支持,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政策。”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報經上級國家機關同意可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和基金徵收標準以下確定具體徵收標準。”
二十七、刪除第三十二條。
二十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大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將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保障體系,加快發展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自治縣財政困難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力量,籌資興辦教育事業。”
二十九、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民族中學在招收新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要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具體辦法由教育主管部門商民族工作部門確定。”
三十、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師資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業務水平。自治縣鼓勵教師到邊遠地區工作,促進城鄉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三十一、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支持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支持對少數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出版,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完善公共體育設施,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提高各類體育運動的技術水平,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自治縣積極發展廣播、電視和現代網路等傳媒事業。”
三十二、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大衛生事業投入,加強以鄉鎮衛生院為重點的農村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健全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和醫療救助體系。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縣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做好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自治縣努力發展中醫中藥事業,繼承、發展民族傳統醫藥。”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與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自治縣加強扶貧開發,重點支持貧困鄉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自治縣的扶貧開發。”
三十五、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按照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質量。”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民族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每五年召開一次。”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民族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三十八、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10月2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本決定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城步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城步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1989年3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7年12月3日城步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城步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城步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必須尊重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苗族公民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的比例。
第五條 自治縣縣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相當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的比例。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注意配備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苗族的公民。
第八條 自治縣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大力培養各民族的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並要注意培養少數民族的婦女幹部。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努力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各族人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的自由,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縣內的其他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事業,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需要增設或撤併鄉、鎮建制和調整鄉鎮行政區域劃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決定後實施。
第十四條 自治縣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及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依國家規定錄用、聘用或安置人員時,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或安置自治縣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和優待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政策,其補貼標準隨著經濟的發展而適當增加。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在國家政策和規劃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自治縣的基本建設項目,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除或減少配套資金的政策。
第十九條 自治縣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方針,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發揮本縣草山、森林、水能、風能、礦產、旅遊等資源優勢,著重發展乳業、竹木業、電業、採礦業和旅遊業等產業,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不斷增強縣域經濟實力。
第二十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生活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實現自治縣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土地。
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用於自治縣的耕地開發。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實施科技興農,建立健全農業科技推廣體系和服務網路;鼓勵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著力推進農業產業化建設,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在農村繼續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允許農民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積極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充分利用豐富的林木和林地資源,因地制宜開發建設林業產業基地,發展林業產業,確保森林資源依法有序流轉,使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
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本縣林業、維護森林生態環境及林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草山保護,有序進行草山開發建設。鼓勵企業、其他組織和公民合理開發利用草山資源,改良畜種,發展以奶牛為主的牲畜業和其他養殖業;加強動物疫病防治體系建設,確保畜禽及其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電力發展規劃,鼓勵、支持企業、其他組織和公民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和風能資源,發展電力產業。自治縣電網要與發電工程項目配套建設,縣境內電源點應與自治縣電網併網運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電力業主的投資活動和投資所得。
自治縣境內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依法徵收,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管理礦產資源,培育礦業市場。對可以由本縣決定開發的礦產資源,實行合理、有序開採。禁止無證開採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及其他有關費用,除上繳中央部分外,其餘部分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民族風情、自然風光和人文景觀等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優惠政策。
自治縣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科學規劃、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企業、其他組織和公民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強公路改造和縣、鄉、村公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質量,加強公路的管理養護和運輸市場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和規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城鄉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商業網點和集貿市場建設,發展民族貿易,積極開拓省際邊界市場,發展省際邊界貿易。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國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的優惠政策,支持企業爭取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和優勢產品出口。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自治縣積極引進縣境外資金,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公民在自治縣興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企業,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強化安全事故追究制度,保證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作出財政預算,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的部分變更和決算,須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遇國家政策調整、企業隸屬關係變更和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予以補助。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的政策支持,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政策。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報經上級國家機關同意,可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和基金徵收標準以下確定具體徵收標準。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鄉鎮一級財政,對鄉鎮一級財政由縣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支持的,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將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保障體系,加快發展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自治縣財政困難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力量,集資興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民族中學在招收新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要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具體辦法由教育主管部門商民族工作部門確定。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加強師資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業務水平。自治縣鼓勵教師到邊遠地區工作,促進城鄉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科學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科技成果,努力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昨條件,對研究、推廣和套用科學技術有顯著成效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支持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支持對少數民族古籍的蒐集、整理、出版,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完善公共體育設施,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提高各類體育運動的技術水平,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自治縣積極發展廣播、電視和現代網路等傳媒事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加大衛生事業投入,加強以鄉鎮衛生院為重點的農村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健全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和醫療救助體系。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縣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做好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自治縣努力發展中醫中藥事業,繼承、發展民族傳統醫藥。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與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扶貧開發,重點支持貧困鄉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自治縣的扶貧開發。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按照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質量。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民族經濟、文化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每五年召開一次。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民族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10月2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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