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增強城鄉功能,改善城鄉生態環境和居住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展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鎮、建制鄉和村莊建成區以及因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在編制的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編制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城鄉規劃標準,應當遵守上級城鎮體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規劃等。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文化遺產,體現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受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劃的管理工作。
自治縣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衛生、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縣在城鎮管理中,按照規定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多渠道、多形式籌集資金,加大對城鄉建設的投入。土地出讓淨收益主要用於城鄉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參與城鄉建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投資收益。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鎮應當依法制定鎮規劃。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科學安全、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莊,應當依照國家法律和本條例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莊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含新區,下同)的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
規劃的編制機關報送審批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時,應當將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村民代表大會代表審議意見、村民意見和根據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未經法定程式,城鄉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成立由縣長、分管副縣長以及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有關專家學者、社會人士等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和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臨街重要建築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的審查等工作。
第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企業建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由村(居)民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村(居)民住宅建設,不得違法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或者從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未開工而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確需繼續建設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 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執行國家規定的城市紅線、綠線、藍線、紫線、黃線管理辦法。因工程建設確需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使用期滿或者確需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無條件拆除。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應當經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定位放線後方可開工建設。基礎工程完工後,經復驗無誤,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經審查合格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規劃建設項目驗收備案制,建設項目取得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合格證後,方可申請工程竣工驗收。未經規劃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相關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手續,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按照要求向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驗收資料。
第十七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建設工程竣工後,不得違反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隨意加層、加寬、增設附屬設施等,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確需改變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應依法向原規劃批准機關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涉及公眾安全的房屋建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房屋建築相關標準及建設程式規定,執行建築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九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
第二十條 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養護轄,區內公用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拆除城鄉規劃區內設定的地名標誌、交通標牌,以及避雷、郵政、通信、有線電視、供水、電力、燃氣、熱力、消防、環境衛生等設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設施上搭接和安裝其他設備和物件。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隨意挖掘城鎮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經大修的城鎮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要挖掘的,應當經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或者舉辦聽證會,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作業,並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城鎮基礎設施配套費。
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根據法律規定需要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投資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國家節能、環保標準,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實施建築節能。
第二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同時埋設依附於城鎮道路的通信、有線電視、供水、排水、供電、燃氣、熱力、消防等地下管線或者預留管道。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區內以及規劃區外的主幹道、旅遊線路上合理規劃、建設公共廁所、候車亭、招呼站和停車場等服務設施;應當依法合理規劃、建設應急避險場所。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公共運輸事業發展,鼓勵並優先發展公共運輸。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衛生、穩定的服務,合理安排線路、站點、時間,實施營運全程監管,確保準時準點安全運行,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損壞公共運輸站台以及沿線的候車亭和招呼站等設施,不得有在車站停放非公共運輸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等影響公共運輸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在規定的站點或者路段停靠,禁止亂停亂靠。
第二十七條 依法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需要借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道路通行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線路、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禁止鐵輪車、履帶車、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非法上路行駛。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標準建立城鄉居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禁止在劃定的保護區內從事可能致使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的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村莊實行集中供水,水質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市政公用設施依照有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管理制度,以拍賣、租賃、轉讓、冠名等方式,逐步提高市政公用領域的市場化程度。自治縣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第三十條 自治縣市政公用設施特許經營權出讓金應納入自治縣財政管理,用於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損毀道路和河堤護欄、交通隔離欄、交通信號燈和標誌牌等市政配套設施;
(二)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市政照明設施、綠化給水設施,搭接市政專用照明電源、綠化給水水源;
(三)擅自在規劃區道路、橋樑、河堤、廣場實施挖掘、設定各種管線、設施;
(四)擅自在城鄉規劃範圍內主要道路上拌和混凝土、拖拉鋼筋、焊接和機修作業;
(五)向供排水管網及檢查井、落水口內傾倒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未達到排放標準的糞便、垃圾、泔水,覆蓋井蓋或者設定堵塞物;
(六)其他損壞、占用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應當加大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投入,不斷滿足城鄉發展和民眾生活需要。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城區應當統一規劃、逐步實施夜景亮化。嚴禁破壞照明和夜景設施。
第三十五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擅自進行挖砂、取土、開山、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主次幹道和沿河道路的兩側不得修建不透景圍牆,因施工需要臨時修建的,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從事下列損壞綠化的行為:
(一)在行道樹上牽繩搭線、懸掛物品、晾曬衣物;
(二)在行道樹下和綠化地帶內焚燒物品;
(三)刻劃樹木、攀折樹枝、損壞花草;
(四)利用行道樹、廣場公園綠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損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地按以下規定實行管護責任制:
(一)公共綠地、風景綠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主次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占地範圍內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民住宅小區的綠化,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的綠化,由居民按相關要求自行負責。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
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公用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
第四十條 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設定戶外廣告,應當依法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嚴格按批准的地點、形式、高度及規格設定。戶外廣告發布前,應當到自治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並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設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牌匾、燈箱、畫廊、標語、宣傳欄等戶外設施的設定人應當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畫面污損、字型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對城鄉規劃區內的集貿市場管理。參加集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指定的市場內進行交易。
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要求和實際需要可在城鄉規劃區內劃定臨時經營攤點,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作出調整或者取消。在臨時經營攤點內的經營者應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
不得擅自占用城鄉道路、橋樑、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製作商品。臨街商場、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攤經營、作業、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第四十二條 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建築施工應當實行封閉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定遮擋圍欄,工地出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應當集中堆放,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運輸渣土、散體材料的車輛應當實行封閉式運輸,行駛時不得遺灑污染路面。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因建設等原因需要堆放的,須經自治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休閒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應當採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響他人生活,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禁止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飼養大型猛犬和烈性犬。禁止攜帶寵物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港口、車站、河道、公園、旅遊景點、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從事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扔廢棄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晾曬腐爛、腥臭的物品;
(三)在戶外放養家禽、家畜、寵物;
(四)在城鄉公共場所亂貼亂畫、亂刻亂掛、焚燒物件和製造噪聲;
(五)占用、挖掘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園林綠地,砍伐樹木和圈圍樹木;
(六)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損壞城鄉綠化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在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的單位、家庭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倒入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收集站內,生活污水應當排入污水管網。禁止隨地傾倒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將生活垃圾運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場,不得隨意傾倒。
第四十七條 凡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按照省的有關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城鄉市容環境衛生實行區域管理責任制,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劃分責任區,落實責任人。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從事環境衛生工作的人員,保障其合法權益,不斷改善其工作條件,提高其生活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在組織實施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中,擅自改變規劃內容、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亂批亂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村民會議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331(批准時間)
修改建議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3月30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認為該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3月30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舉行了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出席了會議,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應邀列席了會議。委員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就有關問題與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協商一致後,對該條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二條的規定,將第三條第一款刪除;第三條第二款改為第二條第三款,並將該款中的“在組織規劃編制過程中劃定”修改為“在編制的規劃中劃定”。本條修改後,第四條至第五十條順序依次前移。
二、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各鎮、建制鄉”修改為“鎮、鄉”,該款中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修改為“規劃的管理工作”。
三、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條的規定,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所需要資金”修改為“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
四、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刪除;在第二款中的“因地制宜、”後增加“科學安全、”。
五、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在第七條第一款的“環境保護”前增加“自然資源和”。
六、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鄉人民政府”修改為“鎮、鄉人民政府”;在第二款中的“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增加“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將第三款中的“鎮、鄉、村莊總體規劃”修改為“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
七、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將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中的“鄉(鎮)、村莊規劃區”修改為“鄉、村莊規劃區”,第一、二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鎮、鄉人民政府”,在第一、二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前增加“規劃”。
八、根據《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城市藍線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將第十五條中的“在規劃紅線、綠線、藍線和公共用地範圍內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刪除。
九、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其委託的工作機構”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及其委託的工作機構”刪除。
十、根據物權法精神,考慮到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實施所引發的社會問題,將第二十條中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經補償後,應當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修改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根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根據法律規定需要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投資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第三款中的“節能標準”修改為“節能、環保標準”。
十二、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在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準時準點”後增加“安全”。
十三、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需要借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道路通行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線路、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十四、根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第三十條中的“實行特許經營管理制度”前增加“依照有關規定”;將“自治縣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用設施特許經營管理的具體規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自治縣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中的“特許經營收入”修改為“特許經營權出讓金”。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四)、(五)項句末的“的”刪除,在第(五)項中的“易爆”後增加“物品”。
十七、根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和鄉(鎮)人民政府”刪除。
十八、根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自治縣應統一規劃實施夜景亮化。”修改為:“自治縣城區應當統一規劃、逐步實施夜景亮化。”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中的“破壞”修改為“損壞”;根據《湖北省城市綠化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中的“上”修改為“下”。
二十、根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將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禁止占用”修改為“不得擅自占用”。
二十一、根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在第四十四條中的“不得”後增加“擅自”。
二十二、為避免與上位法的規定重複,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五十條,第一款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款為:“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適當修改。
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