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旅遊條例》在2009.05.27由五峰上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 頒布單位:五峰上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05.27
  • 實施時間:2009.10.01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旅遊條例,修改建議的說明,審議意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旅遊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自治縣旅遊業發展,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規劃管理、旅遊資源保護與利用、旅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和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政府推動、企業為主、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本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旅遊業發展的具體辦法和措施,使旅遊業逐步發展成為自治縣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綜合協調、管理指導和公共服務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業發展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旅遊業發展和旅遊環境改善等重要事項,協調跨區域、跨部門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按規定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並逐年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
第八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製定旅遊發展規劃。根據旅遊發展規劃,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旅遊景區(點)、鄉村旅遊等旅遊專項規劃。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應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旅遊產業發展需要,統籌協調交通、國土資源、電力、通訊、水利、農業、林業、文化、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不斷改善旅遊基礎設施,最佳化旅遊發展環境。
自治縣各相關行業和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圍繞旅遊業發展,共同營造良好的環境,為旅遊業發展提供公共保障和相關基礎設施維護服務。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整體旅遊形象宣傳,引導旅遊經營者開展旅遊市場促銷活動。鼓勵利用會展、文藝演出、節慶、體育賽事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各類投資主體從事旅遊開發、經營活動。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具有一定規模的旅遊景區(點)開發項目、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旅遊服務業建設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第十二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民族文化、茶文化等資源,加強旅遊文化建設,鼓勵開發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商品。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創建A級旅遊景區和工農業旅遊示範點。
鼓勵旅遊飯店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星級評定,取得相應服務質量等級。
第十四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旅遊景區(點)、賓館飯店、車站等地為旅遊者提供公益性旅遊信息,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和有關設施。
第三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十五條 自治縣境內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
自治縣旅遊規劃區域內的生態林、公益林、地質遺蹟、地質奇觀等自然資源的旅遊開發,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旅遊發展規劃統一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人文景觀的原生態環境和歷史風貌。鼓勵集鎮、旅遊交通沿線新建、改建的民居與當地民族傳統建築風格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對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旅遊資源,應當依法保護,合理開發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文物資源。
第十七條 在旅遊景區(點)和其他已經評估認定尚未開發的旅遊資源地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建房、採伐、漁獵、隨意傾倒垃圾、直排污水等有損原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四章 旅遊者
第十八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方面的資料;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和旅遊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銷售和服務;
三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和財產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和旅遊服務設施;
三遵守旅遊秩序和旅遊景區的安全、衛生規定;
四履行與旅遊經營者簽訂的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處理: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旅遊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在旅遊景區(點)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相關部門的管理,在規定的地點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圈占旅遊景點進行經營。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堅持公平競爭、誠實信用、優質服務的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售假冒偽劣旅遊商品,糾纏、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二發布虛假旅遊信息,進行虛假宣傳,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經營旅遊業務;
三不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四哄抬客房價格、炒賣旅遊運輸票證,強行滯留旅遊團隊;
五違反契約約定,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質量標準,變更約定的接待計畫或者中止旅遊服務活動;
六旅遊從業人員私自組織、接待旅遊團隊;
七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旅遊產品。
第二十三條 已評定等級的旅遊服務設施,旅遊經營者不得超越評定等級進行宣傳。未經等級評定的,不得使用等級標誌、稱謂或者與等級標誌、稱謂相似的攀附性文字及符號進行虛假宣傳。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安監、交通、公安、衛生、工商、質監、農業、林業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旅遊交通、食品、遊覽、設施設備、衛生防疫、森林防火等方面的檢查和監督,排除隱患,確保旅遊安全。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標準,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健全內部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門人員和必要設施,加強安全自查,排除隱患,確保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經營涉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漂流、探險等特種旅遊項目,旅遊經營者必須配備專業人員,提供安全保障,並依法為旅遊者辦理相關保險。
第二十六條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採取處置措施,並按規定及時報告旅遊、公安等相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設定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等標誌。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定明顯的提示或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七章 旅遊行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自治縣境外旅遊經營者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建立旅遊行業協會。旅遊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制定相關規範,引導旅遊經營者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誠信經營。
第三十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景區(點)導遊人員資格培訓,頒發本行政區域內的景區(點)導遊證。
未取得導遊證或者景區(點)導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業務,導遊或者景區(點)導遊不得擅自組團。
旅遊經營者應當參加旅遊業務崗位培訓,並組織其管理人員、服務人員參加相關業務培訓。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交通、公安、旅遊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旅遊車輛的營運和服務質量加強監管,規範旅遊客運市場。
第三十二條 推行旅遊服務質量等級與推薦管理制度。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星級旅遊飯店、商品購物點、“農家樂”等旅遊經營者分類制定出台相關質量等級標準,對旅遊經營者的旅遊設施和服務質量實行標準化等級評定與推薦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諮詢、投訴受理制度。在主要交通樞紐、旅遊景區(點)、旅遊飯店、旅遊購物點等公共場所公布諮詢、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或者旅遊經營者的諮詢、投訴。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旅遊者人身財產損失的,旅遊經營者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破壞旅遊資源、損壞旅遊服務設施、擾亂旅遊秩序,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旅遊業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建議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5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認為該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5月25日下午,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舉行第十七次會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出席了會議,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應邀列席了會議。委員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經與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協商,對該條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在第四條、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前增加“本地方”;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安排”修改為“協調”,在“電力”前增加“國土資源、”。
二、將第五條中的“管理工作”修改為“管理與服務工作”。
三、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時,第二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第七條第二款關於“自治縣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中用於全縣旅遊整體形象宣傳、資源保護、規劃編制、促進獎勵的資金不得少於上年度地方一般預算收入的2%”的規定保留。鑒於省政府批覆中沒有此款;按照立法慣例和省委辦公廳鄂辦發〔2002〕28號檔案規定的要求,地方立法中不要對機構、人員編制、收費和經費問題作出法律性規定;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時,大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委員會5月8日通過的向常委會提出的審議意見刪除此款;同時,5月25日委員會會議審議時,出席會議的8名委員中,7名委員建議刪除此款,1名委員建議吸收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保留此款。據此,建議刪除此款。
四、在第十條中的“演出”前增加“文藝”。
五、在第十四條中的“提供便利”後增加“和有關設施”。
六、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自治縣旅遊規劃區域內的生態林、公益林、地質遺蹟、地質奇觀等自然資源的旅遊開發,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旅遊發展規劃統一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第三款:“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建設項目,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七、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集鎮、旅遊交通沿線新建、改建的民居鼓勵與當地傳統建築風格和歷史風貌相協調”修改為“鼓勵集鎮、旅遊交通沿線新建、改建的民居與當地民族傳統建築風格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八、增加兩項作為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項:“(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第五項:“(五)人身和財產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原第四項改為第六項。
九、在第二十二條中的“誠實信用”後增加“、優質服務”。
十、在第二十四條中的“農業”後增加“、林業”,“衛生防疫”後增加“、森林防火”。
十一、鑒於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處罰規定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有重複,建議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刪除。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中的“四、五、”和“、七”刪除。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適當修改。
特此說明。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收到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後,即送交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立法顧問組成員及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5月8日,主任委員楊德懷主持召開了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
會議認為,該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在第四條、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前增加“本地方”。
二、第七條第二款關於“自治縣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中用於全縣旅遊整體形象宣傳、資源保護、規劃編制、促進獎勵的資金不得少於上年度地方一般預算收入的2%”的規定,省政府在批覆中未予認可,且第七條第一款已經對自治縣的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作了符合立法本意的原則性規定。據此,建議將此款刪除。
三、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自治縣旅遊規劃區域內的生態林、公益林、地質遺蹟、地質奇觀等自然資源的旅遊開發,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旅遊發展規劃統一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第三款:“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建設項目,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四、增加兩項作為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項:“(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第(五)項:“(五)人身和財產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原第(四)項改為第(六)項。
五、鑒於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處罰規定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有重複,建議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刪除。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適當修改。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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