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畫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 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公民
  • 目的: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公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公民依法享有生育的權利和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依靠科技進步,為育齡民眾提供優質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自治縣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全社會都有配合、支持、協助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義務。
第七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結合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並保持相對穩定。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並確定專(兼)職人員承擔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保障其與當地財政經常性收入同步增長,確保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需要。
依法徵收的社會撫養費和罰沒收入,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門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條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自治縣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照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自治縣對自覺實行晚婚、晚育的人員予以表彰,對懷孕、生育和哺乳期內的婦女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其在就業、嬰幼兒哺乳、撫育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自治縣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三條戶籍均在自治縣的夫妻(雙方戶籍遷入境內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對穩定的職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屬農村居民,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屬城鎮居民,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經依法設立的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確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五)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六)再婚夫妻,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
按照前款規定要求生育的,應當將收養子女、繼子女和親生子女合併計運算元女數。生育間隔期限應當在4年以上,但女方年齡超過28周歲的,不受生育間隔期規定限制。
第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屬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並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
(五)故意致子女殘疾的。
第十五條自治縣對育齡夫妻實行《生育證》制度。
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所屬鄉(鎮)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生育證》後,方可再生育。
第十六條經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式鑑定確認,夫妻一方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慧型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應當採取節育或者絕育措施;患者無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十七條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十九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堅持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選擇相結合的原則;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支持和引導育齡民眾自覺地實行計畫生育,幫助其選擇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二十條農村居民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前應當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一方已施行長效節育手術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施行復通手術。
第二十二條施行節育、復通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手術條件和有關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照。
施行手術的人員必須經自治縣以上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後持證上崗。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三條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經自治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確認的,其治療費用按照自治縣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城鎮無業居民,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符合特困救濟條件的農村居民,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特困救濟。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藥品監督、工商等部門加強對避孕藥具發放和供應的管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避孕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禁止非法經營避孕藥具或者銷售假冒偽劣避孕藥具。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通過財政安排的專項資金、社會捐助、社會撫養費、計畫生育罰沒收入等渠道籌措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對獨生子女家庭的獎勵。
第二十六條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產假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照自治縣有關獨生子女獎勵的規定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
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休時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過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資;獨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養子女的國家工作人員,退休時加發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獨生子女父母屬企業職工的,由企業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繳納補充養老保險或者通過其他形式,保證其退休時享受加發百分之五退休金的優惠待遇。
農村獨女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外,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發給一次性獎金。
獨生子女父母屬農村居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喪失勞動能力、且子女贍養確有困難的,應當給予養老保障,並不得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以及獎勵的財物,並經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生育。
第二十九條未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責任目標的鄉(鎮)或者發生違法生育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當年不得被評為先進單位、文明單位,其主要負責人當年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勞動模範,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自治縣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除按照城鎮居民徵收社會撫養費外,妊娠、分娩、產娠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從孩子出生之日起連續3年不得晉升職務,並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自治縣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的,但未達到法定生育間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徵收當事人雙方各500元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四)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當事人雙方各500元社會撫養費;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及三個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別按照第(一)、(二)項規定的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當事人的實際年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按照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工商、稅務、財政部門核實的年實際收入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一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並按照有關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一)對發生違法生育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每例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接受流動人口居住、從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每發生一例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擅自為他人摘取節育器、做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單位或者個人,處2000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四)對做假節育手術或者出具計畫生育假證明、假醫學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處3000元罰款;
(五)對弄虛作假騙取計畫生育批准檔案的,處2000元罰款。
對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阻礙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經批評教育無效的;
(二)侮辱、傷害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物的;
(三)虐待實行計畫生育或者生育女嬰的婦女,遺棄、殘害嬰幼兒的。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處理決定、計畫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或者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義務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施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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