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2005年2月24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 頒布單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4.14
  • 實施時間:2005.05.01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改建議的說明,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由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05年2月24日通過,並報經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5年3月31日審議批准。經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5年4月14日決定,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施行。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4月14日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進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自治縣和戶籍不在本自治縣而在本自治縣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和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與發展經濟、幫助育齡夫妻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方人口發展狀況,編制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並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全體公民,應當協助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並保障其與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長,確保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需要。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和挪用。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畫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和人口知識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社會性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一條 負有統計責任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有關統計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實行計畫生育的情況,並不得藏匿或者包庇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縣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三條 自治縣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四條 戶籍均在自治縣的夫妻(雙方戶籍遷入自治縣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對穩定的職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屬農村村民,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城鎮居民,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經依法設立的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確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五)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六)再婚夫妻,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
按照前款規定要求生育的,應當將收養子女、繼子女和親生子女(雙胞胎、多胞胎按實有子女數計算)合併計運算元女數。生育間隔期應當在4年以上,但女方年齡超過28周歲的,不受生育間隔期規定限制。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屬農村村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其生育從轉制之日起四年內,可以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並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死亡的;
(三)自報子女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買賣、殘害、違法收養和送養子女的。
第十六條 自治縣對育齡夫妻實行《生育服務證》和《生育證》制度。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屬鄉(鎮)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第十七條 禁止違法生育,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應當終止妊娠。
經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組織按照法定程式鑑定確認,夫妻一方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性智慧型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應當採取節育或者絕育措施;患者無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十八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二十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選擇相結合的原則。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幫助其選擇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務。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生育前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相關的免費基本項目服務。
城鎮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和其他相關生殖健康服務的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並符合其規定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農村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自治縣、鄉(鎮)財政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發放《生育服務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施行復通手術。
第二十三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必須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專業人員的資格審查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施術單位及施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各項操作規程和診療常規,保障受術者的安全;違反操作規程和診療常規,導致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自治縣以上(合自治縣)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係計畫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照發;城鎮居民家庭生活有困難並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農村村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藥品監督、工商等部門加強對避孕藥具發放和供應的管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避孕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禁止非法經營避孕藥具或者銷售假冒偽劣避孕藥具。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不具備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七條 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獎勵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社會撫養費、計畫生育罰沒收入等渠道籌措,主要用於獎勵獨生子女家庭。
第二十八條 晚婚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並給予其配偶10天護理假。婚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其假期,並發給假期間的工資、獎金。
第二十九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不低於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有單位的,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夫妻中只有一方有單位的,由一方單位全額負擔;屬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從個體工商管理費中解決;屬農村村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的,從村(居)民委員會收入中解決,不足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列支。
(二)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三)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休時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過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資;獨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養子女的國家工作人員,退休時加發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四)獨生子女父母屬企業職工的,由企業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繳納補充養老保險或者通過其他形式,保證其退休時享受加發百分之五退休金的優惠待遇。企業改制時,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落實職工的獨生子女優惠政策。
(五)獨生子女父母屬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村村民,喪失勞動能力,子女贍養又確有困難,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優先享受社會救濟。
(六)農村獨女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外,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發給一次性獎金。
(七)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身患嚴重疾病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應當給予必要的經濟救助。
第三十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停止其獨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領取的證書和獨生子女保健費以及獎勵的財物;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退回已領取的證書,停止其獨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自治縣上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對當事人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屬國家工作人員的,除按照城鎮居民徵收社會撫養費外,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從孩子出生之月起連續3年不得晉升職務,不得評為先進個人,並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農村村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自治縣上年度農村村民人均純收入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未達到法定生育間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徵收當事人雙方各500元的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計征。
(四)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當事人雙方各500元社會撫養費。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及三個以上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別按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一)、(二)項中當事人的年實際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年人均純收入的,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其實際收入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二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並按照有關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當事人所在單位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根據有關規定追究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沒有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的,除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外,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者參加綜合性獎勵的評選,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年度考核不得評為優秀等次。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決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況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當事人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但違法鑑定胎兒性別並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經批評教育無效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或者報復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物,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工作或者生產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及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秩序,毀壞公共財物的;
(四)虐待實行計畫生育或者生育女嬰的婦女,遺棄、殘害嬰幼兒的。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處理決定、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或者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義務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9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建議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7日下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認為該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7月28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舉行第二十八次會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出席了會議,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應邀列席了會議。委員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就有關問題與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協商一致後,對該條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根據《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建議將第五條修改為:“實行計畫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二、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設定相應的處罰規定,為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鑒於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屬於具體操作層面的內容,且在實際執行中會加大社會撫養費徵收的難度,建議將其刪除。
四、根據《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從有利於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出發,建議將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中的“除按本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屬第二胎的,三年內不得批准生育,符合條件再生育一個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修改為“除按本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屬第一胎的,三年內不得生育,屬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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