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進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自治縣和戶籍不在自治縣而在自治縣居住的公民,以及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健全獎勵扶助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人口和計畫生育執法機構承擔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方人口發展狀況,編制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落實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完成責任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於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經費,並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財政投入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確保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需要。
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和挪用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和計畫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並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管理網路、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措施、婚育證明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核內容。
第十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往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應當在外出前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契約。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享受免費基本項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戶籍所在地寄送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公安、工商、房管等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工商登記、房產登記手續時,應當查驗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並將查驗情況及時通報當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接納育齡婦女從業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齡婦女居住的,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並將查驗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村(居)民委員會。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組織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促進社會主義生育文明建設。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對學生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知識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社會性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供真實的人口和計畫生育情況或者相關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建立人口和計畫生育舉報獎勵制度。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項經費,對舉報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自治縣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六條 自治縣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七條 戶籍均在自治縣的夫妻(雙方戶籍遷入自治縣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對穩定的職業)或者自治縣公民與外地公民結婚後在本縣定居(有固定住所和相對穩定的職業)、另一方戶籍未遷入自治縣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屬農村村民,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城鎮居民,第一個子女為殘疾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六)再婚夫妻,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
(八)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兩個子女,均被市以上專門機構鑑定為殘疾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按照前款規定要求生育的,應當將收養子女、繼子女和親生子女(雙胞胎、多胞胎按實有子女數計算)合併計運算元女數。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屬農村村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其生育從轉制之日起四年內,可以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十八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前應當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應當在懷孕前由夫妻雙方向任意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女方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生育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八)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市級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進行醫學鑑定。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民眾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服務證》、《生育證》,應當使用統一印製的規範文本,並免費辦理、發放。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
第二十一條 經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式鑑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慧型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嬰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鑑定,並做好保密工作。技術鑑定相關費用由提出技術鑑定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普及預防出生缺陷科學知識,加強婚育諮詢和指導,開展婚、孕、產、育等生殖健康服務,逐步實行免費婚檢,預防愛滋病母嬰傳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餵養,促進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五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選擇相結合的原則。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幫助其選擇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務。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終止妊娠。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六條 農村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城鎮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和其他相關生殖健康服務的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並符合其規定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七條 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在施術醫療機構認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免費施行復通手術。手術費用由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八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必須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專業人員的資格審查和管理,分別由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施術單位及施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的健康和安全;違反規定施行手術,導致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二十九條 經自治縣以上(含自治縣)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係計畫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視同出勤,其工資獎金照發;城鎮無業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農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助。因計畫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畫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藥品監督、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畫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畫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畫生育藥具及用品免費發放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監察等行政部門,定期開展超聲技術使用、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銷售和使用的檢查、監督工作。
建立超聲技術使用準入和執業資質認證制度,完善超聲技術檢查、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孕情檢測、孕產過程管理等制度,實行終止妊娠藥品處方管理制度。
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妊娠14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並登記有關情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要求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三條 建立人口和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社會撫養費、計畫生育罰沒收入等渠道籌措,主要用於獎勵獨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四條 晚婚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並給予其配偶10天護理假。婚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假期,並發給假期期間的工資、獎金。
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和母乳餵養的規定,為母乳餵養提供條件。
第三十五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免費辦理、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1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夫妻中只有一方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的一方單位全額負擔;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在其獨生子女年滿14周歲時一次性發放,所需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二)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子女計算份額。
(三)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休後,每月享受本人退休前月基本工資的5%的計畫生育獎勵金,與月退休金一併發放。計畫生育獎勵所需資金列入本單位的部門預算。
(四)獨生子女父母屬企業職工的,由企業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繳納補充養老保險或者通過其他形式,保證其退休後每月享受本人退休時月基本工資的5%的獎勵待遇。企業改制時,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落實職工的獨生子女獎勵政策。
(五)獨生子女父母屬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喪失勞動能力,子女贍養又確有困難的,優先享受社會救濟,並不得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六)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身患嚴重疾病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應當給予必要的經濟救助。
第三十六條 實行農村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畫生育家庭,按照國家規定對夫妻雙方分別發給獎勵扶助金。
實行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獨生子女死亡或者三等以上傷殘的計畫生育家庭,按照國家規定對夫妻雙方分別發給特別扶助金。
第三十七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停止其獨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領取的證書和獨生子女保健費以及獎勵的財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當事人雙方各處500元罰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申請領取《生育證》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應當終止妊娠拒不終止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規定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處理:
(一)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自治縣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自治縣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前款當事人的實際年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經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會同稅務、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等行政部門核實後,按其年實際收入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多生育的子女數為倍數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對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二條 違反計畫生育和收養法律法規規定收養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處理,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按照有關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經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分期繳納,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第一年繳納金額不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四條 單位不履行計畫生育協助管理義務或者嚴重違反本條例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應當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當事人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根據有關規定追究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
第四十五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當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的,由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但進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屬第一胎的,三年內不得生育,屬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六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自治縣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徵收社會撫養費、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或者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義務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24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730(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