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19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計畫生育條例
- 頒布單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6.01
- 實施時間:2000.06.01
第二條 計畫生育工作堅持與發展經濟、幫助民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計畫生育工作應作為考核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工作成績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計畫生育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所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都應服從當地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的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緊密配合,協助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全社會都有配合、支持、協助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做好計畫生育工作的責任。
第五條 自治縣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與服務。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與服務,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流入自治縣的流動人口的生育,仍按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計畫外生育。
第七條 夫妻雙方或女方屬非農業人口,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經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小組鑑定確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
第八條 夫妻雙方或女方屬農業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九條 夫妻雙方均屬非農業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沒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夫妻雙方均屬農業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喪偶有兩個孩子,且另一方沒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工作單位審查,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縣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領取《生育證》方可懷孕生育,但生育間隔期必須四年以上。
第十一條 自治縣應當依法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對結婚和生育者進行優生優育指導。
經依法設立的醫學技術鑑定組鑑定,育齡夫妻一方患有嚴重遺傳疾病、先天智慧型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患者應當採取長效節育措施。
第十二條 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無禁忌症的,應設定宮內節育器;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孩子的育齡夫妻,必須施行絕育手術或按規定選擇長效節育方式。
計畫外懷孕婦女,應及早採取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三條 結紮再通、脫環、帶環受孕者,必須採取補救措施,並重新落實節育措施。
第十四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手術條件;施行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須經縣以上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施行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各項操作規程和診療常規,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十五條 一對夫妻終生只生一個孩子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發給《獨生子女證》。領取《獨生子女證》的非農業人員,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可享受優惠政策。農村獨生子女的獎勵,由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十六條 在對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對計畫外生育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幹部、職工計畫外懷孕的,責令限期落實補救措施。對拒不採取補救措施強行生育的,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按夫妻雙方每月工資的20%從孩子出生之日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會撫養費,連續三年不得晉升技術職稱和行政職務,不得增加工資,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二)農民計畫外生育的,按所在鄉(鎮)當年農村勞動力人平純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夫妻雙方社會撫養費五年。
(三)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人員計畫外生育的,按夫妻雙方不同的年總收入水平,一次性收取不同比例的費五年:年總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收取30%;年總收入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萬元的,收取40%;年總收入在1萬元以上(含1萬元)的,收取60%。 (四)女性公民未達到法定婚齡生育,或者男女雙方雖均達到法定婚齡但未婚生育的,視其情節,收取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五)借外出之機逃避管理,超計畫生育的,按照本條(一)、(二)、(三)、(四)項規定,從重處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計畫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條(一)、(二)、(三)、(四)項規定處理的同時,加收1至2倍的社會撫養費。
第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證》後計畫外生育的,收回《獨生子女證》和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以及獎勵的財物,並按本條例等十七條處理。
第十九條 發生計畫外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單位。職工每超生一個孩子,對其所在單位罰款2000元,並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撫養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徵收,收取社會撫養費全額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其管理辦法和使用範圍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