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
(1989年4月7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2月19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自治縣是
湖北省轄區內以長陽
土家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縣下設鄉、鎮。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
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
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
決議、決定、
命令和
指示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大力發展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提高
勞動生產率和
經濟效益,發展社會
生產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
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
愛國主義、
社會主義、
團隊精神、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應盡的
義務,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
第十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
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
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
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
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
徵兵、民兵、預備役、
國民經濟動員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五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
武裝力量、
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必須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並且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
國務院備案。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土家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設定工作部門,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內鄉(鎮)的設立、撤銷、更名和
行政區域界限的變更,鄉(鎮)人民政府駐地的
遷移,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以及名稱的變更,由鄉(鎮)人民政府徵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
審判權和
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成員。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民事、行政案件時,除依照法律、法規外,還應當以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資源特點和經濟發展狀況,努力改善經濟發展環境,堅持以市場為導向,以
民營經濟為主體,加快農村
工業化、
產業化、
城鎮化建設,合理利用本地資源,最佳化經濟結構,加速發展以旅遊業為龍頭的
第三產業,促進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經濟政策指導下,結合國家在自治縣開發和建設的實際,積極
招商引資,採取多種融資渠道、多種經營形式,自主地安排本地方
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支持國家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依法享受建設單位對自治縣的利益補償和民族政策照顧。
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用於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農村沼氣建設、農村改水改廁和環境保護,注重
生態平衡,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堅持走可持續發展道路,使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自治機關加強對本地方
植被、水域和
自然景觀的保護,禁止破壞環境的一切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都必須做到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土地資源管理,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轉讓土地。
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自治機關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嚴格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農村長期穩定並不斷完善以
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自治縣加大對農業基礎設施和農業生產項目的投入,鼓勵集體和個人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建立和健全農業服務體系。
自治縣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鼓勵發展優質、高產、高效、安全的農業,全面發展農村經濟。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本地方內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穩定經營權長期不變,保護
森林資源。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計畫對不宜耕種的
坡耕地實行
退耕還林。鼓勵集體或者個人
承包荒坡荒地種樹種草,承包後的種植物和
收益歸承包者所有,允許繼承和依法轉讓。
自治機關嚴禁非法捕獵和經營國家、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鼓勵發展畜牧業生產,重視畜牧業商品基地建設,充實和發展畜牧獸醫科技隊伍,建立和完善良種推廣、防疫、飼料、畜產品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自治機關保護和開發
水資源,加強漁業生產和經營管理,建立水產商品基地。 自治機關禁止炸魚、毒魚和電捕魚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方式捕魚。清江庫區實行休漁制度。
自治縣組織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滿足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縣的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支持和參與國家對
清江流域水利資源的開發利用,爭取和利用國家相關優惠政策,做好庫區移民的安置工作,促進庫區經濟和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水資源,發揮水電資源的綜合效益。自治縣制定水電發展規劃,利用上級國家機關在
投資、
金融、
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鼓勵各類經濟組織興辦水電事業。
自治縣水電事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將旅遊業納入自治縣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加強旅遊業的行業管理,加快重點旅遊景區的
基礎設施建設,開發旅遊產品,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提高縣鄉幹線公路等級,加快鄉村路網建設以及清江航道的整治。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興辦交通運輸事業,多渠道融資修建和養護縣、鄉(鎮)、村公路。
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內進行交通建設,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交通建設予以扶持照顧和利益補償。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支持郵政、電信部門加大投入,更新改造本地方的城鄉郵政、電信設施,加速郵政、電信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
商品流通體制,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發展民族貿易。
自治縣的商貿企業按照國家政策享受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和優惠政策,發展地方優勢產品的生產和出口,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自治縣價格管理的具體規定,加強監督和檢查,規範市場價格行為。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加強對各類市場的監督和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
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重視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城鎮和農村集鎮,提高縣域城鎮化水平。
自治機關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及其他各類詳細規劃,並按照規劃組織實施,依法加強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從財政、金融、技術和人才等方面重點扶持貧困的鄉(鎮)、村,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發展經濟,幫助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全面實現小康。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財政。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本地方的
財政收入,依法加強對預算內外資金的管理,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民族經濟發展。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
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爭取上級財政給予補償照顧。
自治縣的
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因國家巨觀政策調整、稅收政策變動、企業和事業單位隸屬關係改變、嚴重自然災害等情況而受到較大影響時,按照國家政策與財政體制的規定報請上級財政予以補助。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據地、貧困山區和庫區的各項優惠政策。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本地方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本地方正常的
預算收入,並由自治縣財政統籌管理,監督使用。
第五十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的收支範圍與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方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對屬於確需要從稅收上予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且應徵稅收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組織,加強對民間信用的管理。
自治機關利用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落實各項信貸優惠政策。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
審計機關對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可以接受上級審計機關授權安排的
審計,並將審計處理結果報告該上級審計機關。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本地方國家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和專項審計。
自治縣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五章 社會發展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發展教育事業,依照山區和民族的特點,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確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依法普及
九年義務教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推行
素質教育,培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的人才。
自治縣倡導尊師重教,重視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改善教師的待遇。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鼓勵各種社會力量捐資辦學,支持有條件的學校開展
勤工儉學。
自治機關利用上級財政補助和本級財政投入的各項民族教育專款,有計畫地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鄉(鎮)、村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快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根據本地方實際,建立和完善技術推廣體系,開拓技術市場,研究、引進、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鼓勵技術創新,加速成果轉化,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縣培養和引進各類科技人才,改善科技人員的生活和工作條件,鼓勵科技人員創辦科技實體或者到基層承包經營,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視、電影等文化事業,重視文化設施建設,發展
文化產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和對外文化藝術交流與協作,加快
文化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培養民族文化藝術人才,鼓勵文藝工作者創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藝作品,支持文化部門組織發掘、搶救、整理和保護民族文化遺產和出版民族文化書籍,保護民族文化成果、重要文物和歷史檔案,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自治機關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恢復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廣泛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培養競技體育人才,發展體育產業。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
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縣、鄉(鎮)、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加強對
傳染病、
地方病、
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衛生保健,支持辦好農村合作醫療,廣泛開展民眾性的
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依法加強對藥品的監督和管理。
自治機關重視現代醫藥的研究和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機關允許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人員行醫。禁止非法行醫以及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欺錢財,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條 自治縣加強人口與
計畫生育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建立和規範人才市場,拓寬勞動就業渠道,提高就業率。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保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幫助
孤寡老人、
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
烈屬、
軍屬、復員退伍軍人的
優撫和安置工作。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從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培養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並注意配備婦女幹部。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縣的經濟和文化建設,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地方實際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補貼、山區津貼、高寒補貼、
浮動工資等具體政策,在自治縣工作並符合有關規定的人員,可以享受以上待遇。
第六十五條 對連續任職15年以上,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或者因公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村主要幹部,給予適當的生活補帖。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每年12月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並為自治縣公共假日。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建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31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一致同意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認為該自治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批准。同時,提出了個別修改意見。
8月1日下午,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舉行第三十四次會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出席了會議,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應邀列席了會議。委員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該自治條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鑒於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機關是國家的縣級地方政權,有保證地方性法規在本地方得到遵守和執行的職責,建議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行政法規”修改為“法規”。
二、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八條第(六)項和第十條的規定,建議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罷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修改為“選出或者罷免的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三、 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建議將第五十條第二款中的“、貸款擔保機構”刪除。
四、根據憲法和審計法關於審計權力專屬於審計機關的規定,建議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審計和”刪除。
五、在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有計畫”前增加“依法”。
六、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注重節能減排”修改為“嚴格節能減排標準”。
七、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合併為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自治縣少數民族人員”。
特此說明。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收到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後,即送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各專工委、常委會法規工作室、立法顧問組成員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省政府法制辦等省直32個單位徵求意見和建議,並對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梳理。6月29日上午,委員會召開了第四十三次主任委員辦公會議,對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7月13日至14日,委員會組織調研組赴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就該自治條例報批稿前期徵求意見和建議情況與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負責人交換了意見。7月15日,主任委員朱常渭主持召開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自治條例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出席了會議。
會議認為,該自治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同時,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鑒於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機關是國家的縣級地方政權,有保證地方性法規在本地方得到遵守和執行的職責,建議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行政法規”修改為“法規”。
二、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權和檢察官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規定,建議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罷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修改為“任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三、 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建議將第五十條第二款中的“、貸款擔保機構”刪除。
四、根據憲法和審計法關於審計權力專屬於審計機關的規定,建議將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審計和”刪除。
五、在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有計畫”前增加“依法”。
六、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注重節能減排”修改為“嚴格節能減排標準”。
七、 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議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合併為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自治縣少數民族人員”。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