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8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5-30
【生效日期】1992-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2年3月5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參加人
第三章 承辦單位
第四章 舉辦形式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六章 經費
第七章 村衛生技術人員
第八章 獎懲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鞏固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發展農村醫療衛生事業,提高村民健康水平,根據《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農村合作醫療是在集體經濟支持下,以村民互助合作為基礎,按照自願、受益和適度的原則籌集醫療預防保健基金的醫療保健制度,是直接服務於村民的公益性福利事業。
第三條農村合作醫療必須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為村民健康服務。
第四條農村合作醫療納入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形成以鄉(鎮)衛生院為中心、衛生所為紐帶、村衛生室為基礎的農村合作醫療服務體系。
第五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合作醫療工作應當加強領導。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指導。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鄉(鎮)醫療衛生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好合作醫療。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推動村民參加和維護農村合作醫療,加強村衛生室的建設和管理,做好服務和協調工作。
第七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農村合作醫療承辦單位和管理機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參加人
第八條自治縣轄區內的村民,以戶為單位參加農村合作醫療,由村民委員會統一辦理註冊登記等有關手續。
(一)享受醫療預防保健服務;
(二)按規定報銷醫、藥費;
(三)監督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使用;
(四)對農村合作醫療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條農村合作醫療參加人的義務:
(一)遵守和維護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二)按規定交納農村合作醫療基金;
(三)配合村民衛生室做好預防保健工作;
(四)協助村衛生室種植、養殖、採集、加工中草藥。
第十一條農村合作醫療參加人通過村民會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農村合作醫療中的重大問題作出決定,並實施監督。
第三章 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鄉(鎮)衛生院、衛生所、村衛生室是農村的合作醫療的承辦單位。
第十三條承辦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衛生技術力量和醫療設施。
村衛生室應配備二至三名衛生技術人員,其中應有一名女衛生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承辦單位應當認真貫徹實施醫德規範,宣傳衛生知識,嚴格執行醫療技術規程,改善和提高醫療服務質量,發展現代醫藥,重視發掘、整理和充分利用民族傳統醫藥。
第十五條承辦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舉辦形式
第十六條農村合作醫療的舉辦形式,按照因地制宜、規模適度、便於管理、方便村民的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舉辦農村合作醫療,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衛生室承辦;
(二)衛生所、衛生室聯辦;
(三)衛生院、衛生所、衛生室聯辦;
(四)其他形式。
第十八條參加聯辦的各承辦單位,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職責實行分工負責制。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自治縣和與三級承辦單位相應的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小組)是農村合作醫療的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自治縣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和處理全縣農村合作醫療中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鄉(鎮)以下的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負責制定聯辦區域內的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法,決定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分配和作用,協調和處理農村合作醫療中的問題,不斷改進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工作。
第二十二條村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小組,負責本村合作醫療工作,反映村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六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籌集,按照合理負擔、收支平衡的原則,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由村民個人交納;
(二)在村集體提留的公益金中開支;
(三)從農村集體經濟中提取。
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的具體標準,聯辦的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村辦的由村民會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主要用於報銷醫、藥費,在聯辦區域內按照統一標準、分級核算、自負盈虧的辦法管理。
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在參加聯辦的各承辦單位之間的分配比例,由聯辦區域內最高一級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五條農村合作醫療參加人的醫、藥費報銷比例,聯辦的由聯辦區域內最高一級農村合醫療管理委員會確定,村辦的由村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小組確定。
因事在外急診或經承辦單位(聯辦的須經最高一級承辦單位)批准外出治療的醫、藥費報銷比例,按前款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醫、藥費不得在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報銷:
(一)比照公費醫療規定不予報銷的;
(二)自選自購藥品的;
(三)自行到外地治療的;
(四)鬥毆致傷、自殘、酗酒、服毒、整容的;
(五)無證行醫者治療的;
(六)應按其他規定報銷的。
第二十七條承辦單位必須建立農村合作醫療費專用帳目,加強管理。
各級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對農村合作醫療經費收支情況,應當定期清理並予公開,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給村衛生室劃撥一定數量的藥田。村衛生室應積極種植、養殖、採集、加工和利用中草藥,增加收入,發展農村合作醫療事業。
第七章 村衛生技術人員
第二十九條村衛生技術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衛生技術工作,有救死扶傷、熱心為村民服務的精神;
(二)具備中等以上專業技術水平。
有技術職稱的離、退休國家、集體衛生技術人員和經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民間醫生,可聘任參加村衛生室工作。
第三十條對在職的村衛生技術人員,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培訓,提高素質。培訓經費,可以由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用人單位和本人共同負擔。
第三十一條村衛生技術人員實行技術職務聘任制。技術職務設衛生員、鄉村醫士、鄉村醫師、主管鄉村醫師四級。技術職務評定工作由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門組織進行,對符合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發給衛生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村衛生技術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撤換、調動和增加主管鄉村醫師、鄉村醫師,由村民委員會和衛生所共同提名,經鄉(鎮)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和衛生院審查,報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撤換、調動和增加鄉村醫士、衛生員,由村民委員會和衛生所共同提名,報鄉(鎮)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和衛生院批准,並報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村衛生技術人員的報酬,應同所在村主要幹部的報酬大致相當,鄉村醫師以上的可略高於村主要幹部的報酬。村衛生技術人員報酬的具體標準由鄉(鎮)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共同評定。
第三十四條村衛生技術人員報酬的來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按照國家、集體、個人三方負擔的原則,設立村衛生技術人員退休基金,並逐步建立退休保險制度,為村衛生技術人員提供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八章 獎懲
第三十六條對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在農村合作醫療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具體運用的問題,由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