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於2010年12月23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目前正在執行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例
- 發布時間:2010年12月23日
- 執行狀況:執行中
- 所屬區域:青島市
總則,參加人,基金籌集管理,醫療待遇,定點醫療機構,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保障農村居民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組織領導工作。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資金的撥付及基金的監管工作。
民政、食品藥品監管、價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市、區(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等日常工作,並向鎮(街道)派駐經辦人員。
第五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應當遵循自願參加、公平享有、保障適度的原則。
第六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行區(市)統籌,並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
參加人
第七條 農村居民參加戶籍所在地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因就學、服兵役等原因戶口已遷出本市,現又回到原戶籍所在地農村居住,不具備參加其他基本醫療保險條件的,可以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八條 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上一個繳費期至下一個繳費期之間出生的新生兒,隨其父母享受參合年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免繳當年費用。
第九條 農村居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後,又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應當於下一年度退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農村居民停止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可以參加下一年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十條 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以下簡稱參合居民)繳費後,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登記註冊,發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就醫憑證。參合居民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就醫憑證,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
第十一條 參合居民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規定報銷醫療費用和享受其他醫療待遇;
(二)查詢、核對本人的繳費和醫療費用報銷情況;
(三)了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籌集與使用情況;
(四)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監督。
第十二條 參合居民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足額繳清個人需要繳納的費用;
(二)遵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各項規章制度;
(三)在就診和報銷醫療費用時如實提供個人相關信息。
基金籌集管理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農村居民基本醫療需求相適應的,以政府補助為主、農村居民合理負擔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籌資機制。
鼓勵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給予資金扶持。
鼓勵組織和個人自願資助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十四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政府補助資金;
(二)參加人個人繳費;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其他來源。
第十五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每年籌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運行。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以2012年按照每人不低於二百五十元的標準籌集為基礎,逐年提高,增長幅度應當不低於上一年度本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增長幅度。國家、省規定的標準高於本市的標準時,執行國家、省規定的標準。
參合居民每人每年繳費不超過籌資標準的百分之二十。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部門和區(市)人民政府,於每年10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具體籌資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政府補助資金除上級財政專項轉移支付外,由市、區(市)兩級財政按照一定比例分擔。其中,區(市)財政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市財政應當於每年四月底前,根據核實的參合居民人數將補助資金足額撥付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戶。
參合居民應當於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以戶為單位繳費。
第十七條 參合居民可以選擇通過以下方式繳費:
(一)經村(居)民代表大會同意,由村(居)民委員會代收;
(二)鎮(街道)財政機構代收;
(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
(四)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繳費方式。
具體繳費方式由區(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代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參合居民開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並及時將參合居民繳納的費用轉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戶。
第十八條 農村低保家庭成員、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需要個人繳納的費用,由區(市)財政全額負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經濟困難家庭成員等醫療救助對象的個人繳費資助比例,由各區(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中斷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又未參加其他社會醫療保險的農村居民,在重新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時,應當補繳中斷年度個人需要繳納的費用。
第二十條 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提取風險基金,用於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臨時困難的周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風險基金不得超過當年籌集的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十。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有結餘的,當年結餘(含風險基金)不得超過當年籌集的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餘額轉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一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應當全部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單獨建賬、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當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規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證基金使用安全。
醫療待遇
第二十三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使用應當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餘的原則。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只能用於參合居民住院和門診醫療費用的報銷。
第二十四條 參合居民按照規定繳費後,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
第二十五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藥物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報銷醫療費用:
(一)所使用的藥品或者診療項目未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藥物目錄或者診療項目目錄的;
(二)按照規定應當由工傷或者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四)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五)在境外就醫的;
(六)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先行支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十七條 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的住院醫療費用設起付線。起付線是指基金支付前由個人負擔的住院醫療費用額度。
起付線以上的住院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的比例予以報銷,平均報銷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具體起付線和報銷比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區(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參合居民在門診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基金支付範圍內的門診費用 (包括特殊病種的門診費用),按照規定的比例予以報銷。
門診報銷比例、最高限額和特殊病種範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區(市)人民政府根據籌資情況確定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九條 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設年度最高支付限額,年度最高支付限額應當達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八倍以上。具體標準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區(市)人民政府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行分級就診的方式。根據疾病情況,參合居民可以自主選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就診。
參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同級定點醫療機構就診享受相同的醫療待遇。
第三十一條 參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就診,實行即時結報制度。參合居民支付自付部分後,報銷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先行墊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定期予以結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可以提供必要的預付資金。
第三十二條 參合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居住的,可以選擇在居住地約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併到戶籍所在地的區(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經登記備案後,享受與本市行政區域內同級定點醫療機構相同的醫療待遇。
參合居民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本市行政區域外或者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參合居民或者其委託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參合居民所屬的區(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
參合居民因病情需要轉院到本市行政區域外住院治療的,應當由本市二級以上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轉診證明,到所屬的區(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屬於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參合居民可以按照規定向所屬的區(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經辦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審核結報。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告知或者登記的,不予報銷相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 醫療費用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規定報銷後,農村低保家庭成員、五保供養對象和其他經濟困難家庭成員等醫療救助對象仍無力支付剩餘基本醫療費用的,由區(市)人民政府通過醫療救助給予適當補助。
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五條 提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實行定點制度。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就醫、布局合理、技術適宜、公平競爭的原則,確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為定點醫療機構:
(一)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遵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章制度;
(三)提供的醫療服務符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要求;
(四)收費不高於政府規定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經審核批准的,應當予以公示;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第三十七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定要求提供基本醫療服務;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協定約定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
第三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臨床技術操作規範,控制醫療費用,做到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用藥、合理收費。
定點醫療機構使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藥物目錄外的藥品或者實施診療項目目錄外診療項目的,應當徵得參合居民同意。
第三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宣傳欄與公示欄,宣傳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政策,公布就診和報銷流程以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藥物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其收費標準等。
第四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解答參合居民諮詢,上報相關醫療服務信息,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結算資料。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參合居民代表組成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監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執行情況。其中,區(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中的參合居民代表不低於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半年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報告一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二條 衛生、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監督管理,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基金合理使用、運行安全。
區(市)、鎮(街)、村(居)應當每季度公示一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使用情況,接受參合居民和社會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加強內部管理,監督定點醫療機構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各項規定,規範醫療服務行為,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第四十四條 衛生、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定點醫療機構使用各類藥品的管理和監督,保證參合居民的用藥安全。
第四十五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藥品、醫療服務價格的管理和監督,合理控制價格水平。
第四十六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收支管理,並接受衛生、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建立定點醫療機構考核制度。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食品藥品監管、價格等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章制度以及定點醫療機構執行服務協定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舉報電話和投訴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予以查處。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代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主管人員可以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代收參合居民繳費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參合居民出具繳費票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參合居民繳納的費用轉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戶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參合居民繳納的費用的;
(五)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繳納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參合居民騙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定點醫療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主管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收參合居民住院治療的;
(二)為參合居民提供與所患疾病無關的檢查、治療和用藥服務的;
(三)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藥物目錄或者診療項目目錄內的費用轉嫁個人負擔的;
(四)未經參合居民同意,使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藥物目錄外的藥品或者實施診療項目目錄外診療項目的;
(五)對參合居民限定住院費用的;
(六)將不符合轉診條件的參合居民轉診或者未及時為符合轉診條件的參合居民辦理轉診手續的;
(七)其他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騙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騙取基金,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主管人員給予處分,並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非參合居民的醫療費列入報銷範圍的;
(二)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藥物目錄或者診療項目目錄外的費用列入報銷範圍的;
(三)銷毀、隱匿、偽造醫療文書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主管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為參合居民辦理參合信息登記或者確認的;
(二)無故拒絕或者拖延為參合居民辦理有關登記或者報銷手續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
(四)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違反規定審批和劃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待遇的。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確定的2011年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方案,在新的年度開始前仍按原方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