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19日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3.28
- 實施時間:1997.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城鎮規劃,第四章 市政設施管理,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第六章 建設資金的籌集與管理,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則,加快城鎮建設,促進城鎮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按行政建制設立的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城區、城鎮近郊區以及城鎮行政區域內因城鎮發展和建設需要依照規劃實行控制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城鎮規則和市政設施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鎮規劃區內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地方特色、民族特點,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分步實施,做到城鄉結合、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第四條 城鎮規劃和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鎮規劃確定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可以依法多渠道籌集資金。
第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設施完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破壞市政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制定實施城鎮規劃、市政設施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凡在自治縣轄區內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進行市政設施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自治縣轄區內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單位編制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在地的城鎮總體規劃,負責編制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在地鎮的城區詳細規劃,並負責實施管理工作;
(三)參與指導自治縣轄區內其他建制鎮城鎮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工作;
(四)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負責城鎮規劃設計、市政設施建設’城鎮勘察、市政測量以及對房地產開發企業、施工企業資質的管理;
(六)對有關違反城鎮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自治縣城建監察隊受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城市規劃、市政設施、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實施監察。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土管、交通、林業、水利、電力、郵電、廣播電視、衛生、畜牧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行使管理職權,密切配合,做好城鎮規劃制定和實施、市政設施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條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建制鎮轄區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城市規劃、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參與編制本轄區內城鎮詳細規劃,其他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轄區內城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三)受理本轄區內建設項目的申請、初步審查和上報工作;
(四)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生研究;
(五)負責本轄區內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的管理;
(六)對有關違反城鎮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辦,協助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 建制鎮建設管理機構受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制鎮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城鎮規劃、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的各項具體工作。
城鎮規劃區內的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鎮規劃
第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會同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且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隨意變更,確需局部調整的由原制定機關按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或者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道線路敷(架)設等工程建設的,必須憑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申請獲準後,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許可證的規定施工。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的建設申請應在三十日內予以答覆,符合發證條件的,應當核發有關證件。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不辦理征撥用地手續以及從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不動工興建的,上述兩證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有關證件後,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方可開工;基礎工程完工後,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復驗無誤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單位在進行主體工程設計施工的同時,應按規劃要求將人行道、排水溝、消防設施、車輛停放處、公廁、固定垃圾池、門前和庭院綠化、市容和環衛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概算、同時施工、同時建成。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應嚴格按照規劃部門核發的定點位置圖、設計通知單設計,按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將所有資料報送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檔。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的建設用地包括建築占地、公共用地(道路、廣場、綠化、排水、消防通道及相鄰間距等用地)都應服從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為確保日照、通風、採光、交通安全、環境衛生的需要,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按有關規定保持間距。
第二十條 所有建築在建設時必須退至規劃道路紅線以外,退讓距離視建築物的規模和使用性質確定。
臨街面的建築物不得修建影響市容觀瞻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嚴重影響城鎮規劃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改造。
第二十二條 在規劃道路紅線和公共用地範圍內不準修建永久性及臨時建築物;因工程建設確需修建臨時建築的,必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使用期滿,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遷。
第四章 市政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道路和道路設施,不得隨意開挖或者占用城鎮規劃區內的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路及街巷道路。確實需要在道路紅線以內新建、改建管線、埋設各種標誌、桿件,搭設棚、亭及其他設施的,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作業規範內設定安全防護設施,確保行人、車輛安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城鎮規劃區內的橋樑、過街人行橋、涵洞及其設施等處以及管轄範圍內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設施和進行各種行業。
第二十六條 超重車、鐵輪車、履帶車,因特殊情況必須通過城鎮道路時,須經批准,在不損壞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時間通過。
車輛、行人過橋,不得損壞橋樑設施。機動車過橋時,嚴禁超載、超速。
第二十七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本單位和住宅四周排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保持排水設施暢通。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接通城鎮排水設施和變更排水條件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排水設施、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以及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質。不得在排水管道上興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九條 對城鎮公共照明燈具、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及其他照明附屬設施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損壞、移動或者拆除,也不得搭接或者安裝其他電器設備。
第五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縣城鎮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學習和宣傳,提高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三十一條 城鎮街道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建設,逐步實行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三十二條 城鎮街道應保持路面整潔,交通暢達。街道的車行道和人行道以及廣場、車站、港口、公共用地等,除按規定設定的街道標牌、交通標牌、消防設施、通訊照明設施、交通站點設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堆放物料、機具、渣土,擺攤設點,隨意停放車輛。
由於建設和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占道的,必須辦理占道審批手續並按規定交納占道費。
第三十三條 臨街施工一律實行封閉式作業,因工程建設所產生的建築垃圾及其他廢棄物,必須隨時清運至指定的地點。
第三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運行的車輛,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不得泄漏、遺撒運載物以及損毀路面。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車卸貨,嚴禁鳴高音喇叭。
第三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必須取得《戶外廣告登記證》,並按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發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條 所有公民都應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電線桿、交通護欄等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宣傳品和晾掛物品;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牽掛過街橫幅;
(三)亂倒垃圾、污水、渣土、糞便廢棄物;
(四)在非指定地段擺攤設點、開辦洗車場、點;
(五)占道經營;
(六)撒放家禽家畜;
(七)其它有礙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加強城鎮綠化工作。
禁止下列損害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行道樹上牽掛繩索、架設電線;
(二)在樹木下面生火,傾倒有害物質;
(三)在綠地內亂扔廢棄物,堆放物料;
(四)在樹木上刻劃,攀折、損壞花木;
(五)其他破壞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各類集貿市場及公共場地按五列規定清掃保潔:
(一)各類集貿市場由市場管理單位組織清掃保潔,並將清掃出的廢棄物、垃圾清運到指定的地點;
(二)城鎮區域內允許設定的固定攤點,其經營者必須備置廢棄物容器,經營中所產生的廢棄物一律由經營者負責清運到指定的地點;
(三)車站、碼頭、廣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或所屬公共廁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並在適當位置設定垃圾容器;
(四)城鎮區域內主要街道的車行道和城鎮公廁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全日保潔,並及時清除街道兩旁果皮箱的垃圾;
(五)人行道及其他地段按劃定的衛生責任區由責任單位(居民)清掃保潔。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產生的污物、污水,生物製品單位和屠宰場點產生的廢棄物嚴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須按規定由責任單位使用專門容器,自行收集,進行消毒處理,或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統一處理。
第六章 建設資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四十條 自治縣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積極投資、捐資修建市政設施。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對獨資和合資建成的市政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十一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要足額入庫,專款專用。
第四十二條 凡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和臨時性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市政設施配套費。
第四十三條 供電部門收取的公共事業附加費,用於城鎮照明設施的興建、維護以及支付城鎮公共照明的電費。供水部門收取的公用事附加費,交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用於維護供水排水設施。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自治縣物價管理機關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製作的收費收據,所收費用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建設,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影響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的5%-20%處以罰款。嚴重影響城鎮規劃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建築物,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吊銷兩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市政設施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沒收,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沒收其物品、設施,並處以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五的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沒收。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干擾城鎮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依照《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城鎮規劃、市政設施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鄉集鎮的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制定實施本條例的具體方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