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清江庫區管理條例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清江庫區管理條例是1996-05-24頒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清江庫區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6-05-24
  • 實施日期:1996-05-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條例,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8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5-24
【生效日期】1996-05-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清江庫區管理條例
(1996年3月10日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三章 保護和治理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五章 資金的統籌、管理與使用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自治縣境內清江庫區的保護、治理和合理開發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庫區,是指清江流域的水利水電工程建成後在自治縣境內形成的水體、消落區、島嶼、半島以及防浪林營造區。
第三條 庫區的資源屬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條 庫區資源的規劃、開發、利用、保護與治理,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湖北省清江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責。
水利水電工程發電用水及庫區防洪蓄水由湖北省清江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統一調度。水利水電工程大壩上游距壩址300米、下游距壩址200米範圍內的水面,由湖北省清江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責管理。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庫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
第五條 水利水電工程的大壩及水庫附屬設施、設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
庫區內的一切活動,均不得影響水庫運行安全和水庫效能的發揮。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保護治理,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方針,按照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以及“誰投資、誰受益、誰損害、誰治理”的原則,加強庫區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一切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鎮和農村的自治組織以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八條 對貫徹實施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庫區管理機構。
庫區管理機構是統一管理庫區的綜合職能部門,負責庫區管理的日常工作。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庫區管理機構可以在有關鄉(鎮)設立派出機構。
第十條 庫區管理機構有權協調、指導、監督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庫區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庫區管理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庫區建設的長遠和近期規劃;協助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庫區建設的行業規劃;
(三)監督指導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對庫區資源保護、治理、開發和利用,協調處理有關糾紛;
(四)組織、協調對庫區資源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總結推廣保護、治理、開發和利用庫區資源的先進經驗;
(六)自治縣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行使管理職權,自覺接受庫區管理機構的指導和協調。
第三章 保護和治理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對庫區範圍內的水資源、土地資源、生物資源、旅遊資源的保護和治理,維護生態平衡。
第十四條 水庫水質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保護。
禁止在水庫設計蓄水線以上50米內安葬、掩埋人和動物屍體。
禁止向水庫傾倒、排放工業廢渣、殘油、廢油、垃圾、屍體及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鉛、鉻、氰化物、黃磷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成份的物質向水庫排放、傾倒或者埋入庫區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水庫排放未經處理的有害工業廢水。
禁止在水庫消落區堆放固體廢棄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排污許可證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水質排放標準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加強對庫區範圍內所有排污單位的管理。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清江庫岸森林、草地的保護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毀草開荒;嚴防森林火災。
第十七條 在庫區範圍內修建交通、水利、旅遊及其他臨時或永久性建築物及設施,須經庫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禁止修建影響水庫大壩安全和防洪調度的永久或臨時性建築物。
水庫周圍的村莊、集鎮建設,必須按照村、鎮建設規劃實施,不得亂占亂建。
第十八條 禁止在庫區開山炸石。
第十九條 禁止在防護堤壩等基礎設施安全管理範圍內進行開挖作業。禁止在防護堤壩體上堆放除維修堤壩的建築材料以外的任何物體。
第二十條 從事水庫養魚、挖砂等生產作業,必須按照統一規划進行。
第二十一條 從事漁業生產和經營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在統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和《養殖水面使用證》,並按照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網具數量和養殖水面使用面積等內容進行作業。
禁止炸魚、毒魚和電力捕魚,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撈方法、漁具和網具捕魚。
在魚類產卵繁殖季節,對產卵場實行封庫。封庫地點及起止時間,由庫區管理機構會同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封庫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封庫區域內垂釣、捕撈和收購魚類產品。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庫區航運管理,採取措施保護船舶、設施以及人身財產的安全。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庫區資源,應當有利於促進農業、漁業、旅遊、航運等事業的發展,同時注重環境保護和兼顧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庫區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清江流域規劃的要求,由庫區管理機構會同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堅持以增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按照國家、集體、個人共同開發的原則,發展庫區水產事業。
庫區移民享有優先開發利用水庫消落區和水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向水庫內投放一定數量的魚種、魚苗,同時加強對現有魚類資源的繁殖保護以及對名優魚類的開發和利用,並引進培育定居性經濟魚類。
第二十六條 有生產和經營能力的單位及個人經批准,在不影響航運的前提下,可以在水庫相應的水域內放置網箱或者圍欄養魚。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發展庫區航運事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庫區管理機構應當共同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營造防浪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護岸林,並按照林權建立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 有生產和經營能力的單位及個人,在服從統一規劃的前提下,可以有償承包經營消落區的土地、林地等。在同等條件下,庫區移民可以優先承包。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充分利用庫區的自然風光和名勝古蹟等資源,加快旅遊景點和服務設施的建設,逐步把庫區建設成為具有清江獨特風光和土家族特色的旅遊勝地。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採取租賃、合資、合作、股份制等多種形式,開發利用島嶼、半島、旅遊景點等庫區資源,其中租賃的期限可視不同用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國內外投資者在庫區內建設療養、度假、水上文化體育等設施,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景點,必須服從統一規劃,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資金的統籌、管理與使用
第三十二條 開發利用自治縣庫區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以下規定,向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如期繳納費用。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取水單位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污染水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排污費。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四)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的規定,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繳納庫區建設基金。根據財政部和水利部的規定繳納庫區維護基金。
(五)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庫區運輸部門和營運者應當繳納管理費、航運養護費;在碼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碼頭堆放費。
(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對徵收的各項費用應當納入預算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庫區移民發展生產,改善移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二)營造和保護防浪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護岸林。
(三)發展水產業,增殖漁業資源。
(四)養護航道、碼頭和導航設施。
(五)堤防及排水設施維護。
(六)建設水庫旅遊景點設施。
(七)治理庫區污染。
(八)開展有關方面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培訓。
(九)按一定比例支付庫區管理費。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視其情節,分別由自治縣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故拖延或拒絕繳納費用的,收費單位可以依法加收滯納金或者通過有關部門依法扣繳。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庫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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