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08年2月29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4.28
  • 實施時間:2008.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第三章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和保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經營、保護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應當符合自治縣礦產資源總體規劃。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治縣境內依法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自治縣依法保護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治縣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采(探)礦制度。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采(探)礦權價款和采(探)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采(探)礦權價款和采(探)礦權使用費除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上繳的以外,全額用於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環境資源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蹟保護和礦產資源管理。”
第五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以人為本,實行安全生產,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照顧礦區居民的利益,不得妨礙當地民眾正常的生產和生活。
第六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和期限從事開採活動,並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礦山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土地占用和文物、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礦產資源。采(探)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主要用於生態環境修復。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自治縣財政狀況和礦產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將礦產資源保護和管理經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自治縣爭取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對自治縣礦產資源保護、勘查和開發利用的扶持和幫助,依法享受國家關於礦產資源保護、勘查和開發利用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八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保護、勘查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縣公安、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勞動保障和經濟商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礦產資源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保護、勘查和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及相關科學技術研究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破壞礦產資源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舉報途徑和方式。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

第十一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探礦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法申請登記,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申請取得國家出資勘查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應當繳納經國家認可的評估機構評估確認的該礦產地區塊的探礦權價款。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施工之前,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施工報告,並自施工之日起10日內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施工情況。探礦權人因故須中途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停工申請,辦理停工手續。停工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探礦權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最低地質勘查資金投入。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必須按照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塊範圍和期限從事探礦活動。不得超越批准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作業;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取得採礦許可證。採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有償取得。
第十六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持下列資料,依法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一)申請登記書和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礦區範圍圖;
(二)與其申請開採的礦種和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設備證明檔案;
(三)經儲量審批機構審批的礦產勘查報告;
(四)礦山設計或者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立項等有關批准檔案;
(五)礦產資源利用方案及審查意見;
(六)礦山環境、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審查意見;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審查意見;
(八)礦山安全預評價報告及審查意見;
(九)土地復墾方案及審查意見;
(十)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下列礦產資源的開採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開採除國務院規定的34種礦產資源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
(二)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第十八條 村級公路、小型農田水利基礎設施所需普通砂、石、粘土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不辦理採礦許可證。個人自用採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開採地表礦產:
(一)清江庫區兩岸水位線以上至第一層山脊;
(二)經批准設立的自然保護區範圍內;
(三)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大中型公路橋樑和公路隧道、鐵路、天然氣管線、通訊電纜、高壓輸變電線等重要設施法定保護範圍內;
(四)隔河岩大壩、招徠河大壩及其他電站、水庫壩址規定保護範圍內;
(五)地質災害高危地區;
(六)文物保護區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採區域內。在城鎮規劃區內從事開礦、採石、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必須事先徵得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劃定的採礦區範圍設定地面邊界標誌。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後,開採礦產儲量為中型以上在1年以內、開採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6個月以內,應當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因特殊情況可申請延期,但必須在期滿前30日內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基礎資料統計報表,接受年檢。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必須委託具有合法資質的測繪機構測繪井下井上工程對照圖。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其測繪成果進行複測和鑑定。
第二十四條 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登記內容的,應該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或者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前90日內,申請辦理延續採礦權登記手續。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繼續採礦的,按無證採礦處理。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採取科學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必須達到礦山設計要求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定的指標。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七條 采(探)礦涉及用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並對被征(占)用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進行補償。
第二十八條 采(探)礦權人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森林植被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採取相應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因采(探)礦引起山體滑坡、自然水源消落及其他對當地居民生產生活造成影響或者損害的,除及時進行治理和採取補救措施外,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 凡運銷重要礦產品和在經濟發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礦產品實行準運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運銷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禁止收購、銷售、運輸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開採的礦產品。
第三十條 自治縣禁止一切非法採礦行為。對非法採礦點(場),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取締。
第三十一條 利用自治縣礦產資源設立礦產品加工、經營企業,應當優先安排在自治縣區域內,企業的從業人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從自治縣居民中錄用。

第三章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

第三十二條 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必須依法審批。禁止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
第三十三條 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變更採礦權主體。
第三十四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已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六條 采(探)礦權的轉讓,由原審批發證的機關審批。采(探)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采(探)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采(探)礦權人在申請轉讓采(探)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具備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採礦權的批准檔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山企業進行盜竊、搶奪、破壞礦產資源、礦產品、財物,擾亂生產、生活秩序,破壞勘查、採礦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依法進行監督管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