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加強城鎮建設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的規劃建設和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規劃,是指自治縣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以下簡稱“縣城區”)和建制規劃區。
第四條 自治縣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歷史文化特點和自然環境,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利用土地、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將城鎮規劃與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城鎮維護建設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足額用於城鎮建設並可以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籌措資金,加大對城鎮建設的投入。
第六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自治縣城鎮建設管理工作,並對城鎮規劃區的規劃建設和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公安、工商、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建設管理工作。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鎮管理工作。城鎮規劃區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所在地城鎮建設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鼓勵自治縣內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參與自治縣城鎮建設,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鎮規劃、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舉報、投訴違反城鎮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人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建制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建設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十條 自治縣城區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大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照法定程式上報審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建制鎮人民政府會同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縣城區詳細規劃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業務指導,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城鎮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的,由原制定機關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編制城鎮規劃應當對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消防、通信、文化、體育、廣播電視、園林綠化、環境衛生、集貿市場、停車場、垃圾處理、污水排放、公廁等設施的布局和建設統籌合理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規劃用於上述設施建設的土地,不得改變規劃用於上述設施建設的土地的用途。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規劃,遵循節約、便民的原則,合理有序安排前款所列設施的建設,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服從安排,避免重複開挖道路、浪費資源等現象發生。
第十二條 自治縣、建制鎮人民政府在規劃和建設中應當保護、支持具有民族特點的公用設施和民居等建築,逐步形成自治縣整體建築的民族文化風格。
第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必須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各類證書不得買賣或者轉讓。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實行正副本管理。建設單位和個人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或者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未動工興建的,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所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位置、範圍、標高、建築面積等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原核發單位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農村村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設個人住宅的,建設用地每戶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城鎮居民建設個人住宅的,建設用地每戶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在縣城中心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對層高、與道路中心線相隔距離等方面的要求,並應當依法建設相關設施。在鐵路和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縣道兩側修建房屋不得影響視線和交通安全。
第十六條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不得影響相鄰建築物的供水、排水、通風、採光和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空間在屋頂加層或者依附主體建築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七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溝叉,不得占用河岸、水面搭建設施從事餐飲娛樂和水產養殖等活動。河道沿岸建設,應當服從防洪、綠化和環保的要求。
第十八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從事開礦、採石、打井、挖砂取土、堆積渣土、填占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必須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經批准修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超過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申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禁止在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中改變建築結構及有其他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牆上開門窗的,應報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鎮街道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街名標誌、照明、通信、交通、消防、環境衛生等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或者損壞。
依附於城鎮道路建設的供電、供水、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各種管線、桿線設施,應當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與道路同步建設。管線、桿線設定應當整齊有序,規範安裝。
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相關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維護或者更新,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鎮道路、廣場、防洪堤、停車場、綠地及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等附屬設施用地。確需要挖掘或臨時占用的,必須按規定程式報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繳納占用費或者挖掘修復費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鎮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依附於城鎮道路的地下管線,因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先破路搶修,並及時辦理審批手續,搶修完工後立即修復,保證路面質量和暢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在城鎮規劃區內的橋樑、涵洞及其設施範圍內挖沙取土、堆放物件、搭建設施和進行各種作業。
第二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重、超高、超長車輛因物殊情況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須先經相關部門批准,通過城鎮道路時應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在不損壞道路及其設施的前提下,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過。
在城鎮營運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在規定的站、點、路段停靠或搭載乘客。
禁止利用機動車或非機動車占用城鎮道路進行銷售、收購或者加工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本單位和住宅相關排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保持排水設施暢通。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接通城鎮排水設施和變更排水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排水設施、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政公用設施安全使用的行為:
(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
(二)干擾市政公用設施正常運行;
(三)擅自連線或者移動各種市政公用設施;
(四)擅自在市政公用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或者堆放物料;
(五)其他影響市政公用設施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化管理按下列規定實施:
(一)縣城區內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自然保護小區、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他建制鎮的綠化由該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二)公路、河道、鐵路兩側的綠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三)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單位負責管理。
(四)住宅區綠地由住宅區物業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實行專業養護機構保護管理和責任單位、責任人保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按實際情況分株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並進行檢查指導。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
第二十九條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將園林綠化與主體工程項目同時規劃、立項、設計和建設。
新建項目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建設用地總面積的30%,舊城改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建設用地總面積的20%。因特殊原因無法達到規定的綠化面積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未達到規定的綠化面積標準,又未繳納綠化補償費的,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鎮規劃區內綠地的用地性質。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城鎮綠地,因國家建設和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鎮綠化用地的,須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綠地臨時占用費。
因修建城鎮道路等基礎設施,確需占用已建公共綠地的,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補償相應經濟損失,所得款項只能用於新的公共綠地建設項目。
第三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內所有山體、河岸均屬綠化重點保護範圍。禁止在綠化重點保護範圍內擅自開山、炸石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壞其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觀,禁止隨意起墳土葬。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鎮樹木。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鎮樹木的,應當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申請單位負責承擔砍伐、移植、修剪費用,由園林綠化管理機構組織施工。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應當及時報告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禁止下列損害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樹木上架設線纜;
(二)就樹蓋房,設定廣告、標語牌;
(三)在樹木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四)在施工作業時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固定物;
(五)攀樹、折枝、挖根或者剝損樹幹、樹皮;
(六)在樹木下、綠地內搭灶生火或傾倒油污等有害物質;
(七)在綠地內亂扔廢棄物、堆放物料、放養牲畜家禽;
(八)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籬內挖坑取土;
(九)損壞草坪、花壇、綠籬;
(十)盜竊、損壞綠化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建築物的設計風格和色調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與周圍市容環境相協調。
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城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
城鎮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的屋頂、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構築物。
城鎮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的外立面上安裝窗欄、空調等設施,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不得影響行人通行。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禁止在城鎮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電線桿、路牌等設施上晾曬、吊掛物品。
禁止在城鎮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洗車輛,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的環境衛生,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道路、橋樑、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銷售或者加工製作商品。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鎮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或者舉辦活動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和要求進行。
臨街商場或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搭建遮陽棚等附屬設施,或者在臨街面屋外擺攤經營、作業、展示商品。
第三十七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運行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車身不整潔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有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有泄漏、遺撒物污染路面。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的設定,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戶外廣告、牌匾、燈箱、畫廊、標語,宣傳欄等戶外設施的設定人應當加強設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牢固以及功能完好。因畫面污損、字型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戶外廣告設定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公共信息欄供公民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欄以外的地方隨意刻畫、塗寫、張貼。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四)散養、放養動物;
(五)在露天場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物品等;
(七)其他有損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餐飲經營服務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處理餐廚垃圾。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投放到指定地點,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
禁止向河道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污染河道、影響行洪的行為。
產生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垃圾處置費。
第四十二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以及其他危險廢物,必須按國家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條 因修建養護市政、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綠化、環衛等設施所產生的渣土、淤泥、枝葉以及其他廢棄物,其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城市規劃區內的所有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實行封閉作業,不得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施工中產生的垃圾、渣土應當集中堆放,及時清運,並採取措施防止塵土和污水污染周圍環境。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廢棄物,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第四十四條 城鎮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設施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
各類客運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設定垃圾收集容器。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保持其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城鎮建設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還建方案,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城鎮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區域內的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原產權單位負責,產權單位破產、停業的,由原主管單位負責,無主管單位的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各類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建築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
(五)車站、碼頭、廣場、影劇院、公共廁所等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機關、團體、企事業由該單位負責。
(七)臨街房屋由房屋產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擺攤、搭建、張貼、塗寫、刻畫、吊掛、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路面無積水、無污泥。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向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可以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規劃建設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處違法建築工程造價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嚴重影響城鎮規劃,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相關設施。
(二)非法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使用期滿,未經批准繼續使用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
(四)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改變城鎮規劃區內的地形地貌活動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理或者恢復原有地形地貌,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園林綠化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二)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擅自砍伐、修剪、移植城鎮規劃區內的樹木,或有第二十七條所列損害城鎮綠化及其設施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占用城鎮道路、橋樑、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從事經行銷售或者加工製作商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環境衛生設施造價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三)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認真履行職責或有違反城鎮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對其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在縣城區以外其他建制鎮發生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實施處罰。
第五十二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撓、妨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其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城鎮建設行政主管部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集鎮和村莊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9日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