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1989年4月7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2月19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2011年3月4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8.05
  • 實施時間:2011.11.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和民族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湖北省轄區內以長陽土家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縣境內還居住著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自治縣下設鄉、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龍舟坪鎮。
第三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解放思想,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科學發展,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生態良好、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堅持和完善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建設和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基層選舉制度,強化社會監督。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六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和外國公民在自治縣境內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機關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歧視任何民族,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三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信仰這種宗教或者那種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人民防空、國防交通、國防設施保護和擁軍優屬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公務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遵紀守法、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六條 自治縣境內的一切國家磯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遵守本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1次。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應當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提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土家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副縣長的個別任免,並根據縣長的提名,決定自治縣人民政府各部門主任、局長的任免。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
自治縣內鄉(鎮)的設立、撤銷、更名和行政區域界限的變更,鄉(鎮)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以及名稱的變更,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以及名稱的變更,由鎮人民政府提出,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罷免。選出或者罷免的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報經宜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宜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土家族人員。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民
事、行政案件時,除依照法律、法規外,還應當以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資源特點和經濟發展狀況,堅持以市場為導向,改善經濟發展環境,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本地資源,加速發展現代農業、新型工業和以生態文化旅遊業為主的第三產業,促進縣域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增加財政性建設資金、其它專項建設資金、政策性銀行貸款比重的政策照顧。
自治縣在交通、能源、通信、水利、工業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先立項和資金重點支持的照顧。
自治縣依法享受上級國家機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措施在資源補償、生態補償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比照國家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進行扶持的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價款、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排污費的省級統籌部分在使用時,自治縣享受省給予優先考慮和加大投入的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培育壯大礦業龍頭企業,引導、支持礦業企業按照規劃科學開發,深度加工,延長產業鏈。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嚴格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自治機關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依法徵用或者徵收農民集體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征地單位事先應當依法對被征地農民給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補償。
農民的宅基地和承包地、經營山的所有權屬於集體所有。自治縣依法保護農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長期穩定並不斷完善以農村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山林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穩定家庭承包經營權長期不變。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自治機關按照因地制宜和市場導向的原則,合理調整農村經濟結構和農業產業結構,實施科技興農、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加大對農村基礎設施和農業生產項目的投入,重點支持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建立和健全農業服務體系,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發展。
自治機關引導、扶持中小企業的發展。
自治縣支持發展壯大村級集體經濟。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制定畜牧業、水產業等中長期發展規劃,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建設畜牧業和水產業基地,充實、發展畜牧獸醫、水產科技隊伍,建立官方獸醫、執業獸醫和鄉村獸醫制度,依法對畜牧業和水產業生產投入品進行管理,促進畜牧業、水產業健康有序發展。
自治機關禁止採用炸魚、毒魚和電捕魚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方式捕魚。清江庫區實行休漁制度和增殖放流制度。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發展地方工業,加強工業園區建設。加強農產品基地建設,支持農產品深加工,發展健康食品產業,增加科技含量,推進產品的品牌認證和質量認證,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利設施建設,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各類經濟組織興辦水電事業。
自治縣支持和參與國家對清江流域水利資源的開發利用,做好庫區移民的安置和後期扶持工作,促進庫區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旅遊經濟。自治機關在省、市總體規劃指導下,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並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加強旅遊業的行業管理,加快重點旅遊景區的基礎設施建設,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完善旅遊服務功能,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遊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提高縣鄉幹線公路等級,加快鄉村路網建設以及清江航道的整治。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興辦交通運輸業,多渠道融資修建和養護縣、鄉(鎮)、村公路。
自治縣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交通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交通建設予以扶持照顧和利益補償。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加強現代信息產業建設,做好郵政、通訊網點和信息網路的建設、管理和保護,享受上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在政策、技術和資金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推進商品流通市場建設,完善市場網路,發展民族貿易和現代物流業。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企業按照國家政策享受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對外貿易生產經營自主權和優惠政策,發展地方特色產品的生產和出口,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價格管理的具體規定,加強價格監督和檢查,規範市場價格行為。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加強對各類市場的監督和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實行開發式扶貧的方針,採取特殊政策,從財政、金融、技術和人才等方面重點扶持貧困的鄉(鎮)、村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發展經濟,改善民生,幫助貧困人口擺脫貧困狀況,全面實現小康。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制定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辦法。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依法對財政資金進行管理,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縣域經濟發展。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財政體制下,按照國家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照顧。
自治縣財政在上級財政的支持下,保證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因國家巨觀政策調整、稅收政策變動、企業和事業單位隸屬關係改變、嚴重自然災害等情況而受到較大影響收入不敷支出時,按照國家政策與財政體制的規定報請上級財政予以補助。
自治縣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區、貧困山區、庫區和西部開發地區的各項優惠政策、各種專項資金分配的傾斜照顧。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作出財政預算安排。在預算執行過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按財政體制分成的收入超收和本級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在財政預算支出中結合地方財力狀況設預備費。
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本地方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本地方正常的預算收入,並由自治縣財政統籌管理,監督使用。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的收支範圍與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方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對確實需要通過減免稅收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且應徵稅收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支持銀行、證券、保險事業的發展,促進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自治機關利用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落實各項信貸優惠政策,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對自治縣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企業的金融支持力度。
自治縣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加強對民間信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對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法實施財政財務收支審計、財政預算執行審計、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國家建設項目審計。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可以接受上級審計機關授權安排的審計,並將審計處理結果報告該上級審計機關。
自治縣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財務監督。
第五章 社會發展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實施文化強縣、科教興縣戰略,優先發展教育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繁榮文化藝術,加強精神文明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化,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為自治縣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提供精神動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結合山區和民族的特點,自主決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確定各類中國小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推進素質教育,促進教育的均衡發展,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加快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支持和發展學前教育,關心特殊教育,發展現代遠程教育,培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的人才。
自治縣少數民族高考學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錄政策。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倡導尊師重教風尚。加強師德建設,開展教師培訓,支持和鼓勵教師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教師專業水平和教學能力。提高教師地位待遇。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每年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平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鼓勵各種社會力量捐資辦學,實施助學啟智工程,支持有條件的學校開展勤工儉學。
自治機關利用上級財政補助的各項民族教育專款和本級財政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有計畫地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鄉(鎮)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快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根據自治縣實際,建立和完善技術推廣體系,培育技術市場,鼓勵技術創新,引導和支持科技成果的引進、推廣和使用。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出版、展演、廣播、電視、電影等文化事業,加大經費投入,加強文化宣傳隊伍和場館、設施及基層台站建設。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搶救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和重要歷史文物古蹟,整理和出版民族文化書籍,培養和保護有才華、有貢獻的民族民間藝人,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自治機關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管理,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和對外文化藝術交流與協作,鼓勵舉辦鄉(鎮)文化節,不斷繁榮自治縣的文化事業。
自治機關發展檔案事業,加強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編纂。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促進體育產業的發展,廣泛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傳承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項目,提高各類體育運動的競技水平,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縣、鄉(鎮)、村三級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藥品供應保障監督體系,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城鎮職工和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
自治機關加大對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快公共衛生服務能力建設,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衛生保健、老年保健和殘疾人康復工作,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加強農村衛生事業管理。
自治機關支持開展中醫藥和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醫療服務水平。
自治機關依法對醫療市場和藥品進行監督管理。允許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人員在當地醫療衛生髮展規劃範圍內開辦診所或者醫院;禁止非法醫。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使人口增長與社會發展相適應,與資源環境相協調。
自治機關加大人口和計畫生育基礎設施建設,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和落實各種計畫生育優惠政策。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建立和規範城鄉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拓寬勞動就業渠道,引導和組織勞動力有序地外出務工經商,促進就業困難人員就業,依法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最佳化就業和創業環境。
自治機關倡導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農村養老制度,完善社會救助體系,開展對城鄉困難民眾的救助工作,保障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
自治機關堅持男女平等基本國策,堅持兒童優先原則,切實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福利事業,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幫助孤兒、孤寡老人和殘疾人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做好烈屬、軍屬、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的優撫和安置工作。
自治機關設立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保護生態環境,堅持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賠償的原則,加快建立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補償機制,促進自治縣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和諧發展。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森林、水域、礦藏等自然資源。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治機關依法採取有償使用的方式配置自然資源和公共資源。
自治縣按照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依法有計畫地開採礦產資源,減少資源浪費。
自治機關在國家法律和產業政策允許的範圍內,自行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先進管理方式,並按照自願和互惠互利原則,鼓勵開展多種形式的投資和資源開發。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嚴格節能減排標準,防止產生污染和其他公害,堅持走可持續發展道路,使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禁止破壞環境的一切行為。
自治機關加強農村沼氣建設、農村改水、改灶、改廁和對自治縣境內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的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開發和建設項目都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做到水土保持防護設施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林業方針,做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嚴禁盜伐、濫伐林木,嚴禁亂征濫占林地和毀林開荒,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和蓄積量,不斷提高綠化水平。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對不宜耕種的坡耕地實行退耕還林。鼓勵集體和個人承包荒坡荒地種樹種草,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允許繼承和依法轉讓。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珍貴野生動物和植物,嚴禁非法捕獵、採擷、採挖和經營國家、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對崩尖子自然保護區、清江國家森林公園清江畫廊風景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漁業種質資源保護區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實行重點保護,禁止在清江水域內和保護區內修建可能污染水源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設施。
第六十七條 在自治縣境內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等污染物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遵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六十八條 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以上標準保護清江水體。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洪水規劃線以下耕地應當退耕,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十條 自治縣對境內的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定期發布生態環境質量報告。
第七十一條 自治機關重視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鎮和農村集鎮,提高縣域城鎮化水平。
自治機關依法編制和修改城鎮總體規劃及其他各類詳細規劃,經上報批准後,應組織實施和管理;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
自治縣城鎮的規劃、建設和改造應當體現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應保護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築。
自治機關重視城鄉住房建設,加強市政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風景名勝區的人文景觀和自然景觀。
第七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七十二條 自治縣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建立和完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發揮人力資源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作用,促進入才合理流動,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各類人才,提供發揮才智的環境和條件,表彰和獎勵有突出貢獻的各類人才,對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職稱評聘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依法設定工作部門,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機關重視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和使用,在所屬工作部門中,應當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合理配備各民族的非黨幹部、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第七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自主安排使用每年編制內自然減員的增人指標。自治縣黨政機關每年編制內自然減員的,在報請上級公務員行政部門確定招錄指標時,可將一定比例職位用於面向自治縣內少數民族人員招錄。
自治縣事業單位在崗位空缺需要補充工作人員時,由自治縣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政策法規,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統一組織招聘考試,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自治縣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自治縣少數民族人員。
第七十五條 凡國家和省統一規定的津貼補貼以及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律法規、有權機關批准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補貼,自治機關在安排財政支出時,優先保證,依據規定享受的津貼補貼按時足額發放。
自治機關對連續任職達一定年限的農村村級主要幹部,給予適當的生活照顧。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每年12月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並為自治縣公共假日。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制定其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803(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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