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源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1990年4月13日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2006年3月16日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6年5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滄源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滄源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7.07
  • 實施時間:2006.07.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滄源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臨滄市管轄,自治縣境內還居住著漢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勐董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堅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自力更生,艱苦創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加快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步伐,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努力構建和諧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發展、文化繁榮、邊疆鞏固、環境優美、社會穩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充分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作用,完善基層民主制度。加強對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提倡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國防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國防教育力度,增強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意識,確保邊防鞏固。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台灣同胞和海外僑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六十,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並且應當有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臨滄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逐步達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應當配備一名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可以同時使用佤族的語言文字。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及重要宣傳標記,同時使用漢文和佤文。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佤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經濟建設事業和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鞏固蔗糖、茶葉、橡膠等產業,發展林業、畜牧、紫膠和邊境貿易,強化建材業、礦電業、旅遊業,培育生物藥業,加快經濟發展步伐。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農民對土地承包的各項權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支持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和個人從事開發性生產經營,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農業適用技術,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開拓農產品市場,發展特色農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土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土地儲備和公開交易使用制度,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建立和規範土地交易市場,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序流轉,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加強草場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畜牧場,扶持養殖重點戶、專業戶,推進畜牧業產業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點發展高峰牛等本地優良畜禽品種,建立健全畜禽良種推廣、飼料種植加工、畜禽產品加工、銷售等服務體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禽的疫病防治,對入境和進入市場的畜禽及其產品進行嚴格檢疫,做好疫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嚴格保護天然林、水源林、風景林,實施退耕還林還草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發展替代能源,減少林木的消耗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營造商品林,發展林產業,堅持誰投資、誰受益。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嚴禁在自然保護區內放牧、開墾、採礦、排污和亂砍濫伐林木,非法獵捕、採集野生動植物。嚴防森林火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執行國家和省、市生態環境保護政策造成損失的,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水資源,加強水利、防洪設施建設和水土保持工作,強化河道、河堤、溝渠、庫塘的管理和保護,提高農業水利化程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租賃和收購各類水電設施,興建水電站和其他水利工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庫、壩塘、稻田發展漁業和特色水產品養殖,嚴禁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實行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和有償出讓採礦權制度,禁止亂占濫採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探礦和投資開採礦產資源。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享受省、市留成比例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完善優惠政策和招商引資保障機制,吸引和支持投資者到自治縣開辦合資、合作或者獨資企業,從事當地優勢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方面的開發性生產經營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並做好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多渠道籌集資金,合理設定商業網點。鼓勵農民參與集市貿易,發展個體運銷和合作商業,促進商品流通,搞活城鄉市場,滿足城鄉人民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展邊境經濟貿易和邊民互市,加強口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口岸管理,簡化出入境手續,方便邊民、客商和車輛出入國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進出口加工企業,參與邊境貿易,支持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技術輸出,推進對外經濟技術交流。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滄源崖畫、廣允佛寺等民族文化資源和崖畫谷、南滾河自然保護區等自然生態資源,採取舉辦佤族司崗里狂歡節等多種形式,大力發展具有佤文化特色的旅遊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培養少數民族旅遊人才,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建立健全旅遊服務體系,完善旅遊服務功能,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多渠道籌集公路建設資金,加快鄉村公路建設,提高公路路面等級,加強公路養護,發展民間運輸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城鄉郵電通信網路建設,保護郵政、電信設施,促進郵政、電信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合理布局、規模適度、注重實效的城鎮建設原則,重視以佤文化為代表的園林化城市建設,建立多元投資機制,完善城鎮功能,提高城市化水平,推動城鄉一體化進程。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規劃區內建蓋的房屋,應當具有民族特色。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單位,依法進行治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項目儲備。對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需要自治縣配套資金的,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享受國家、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補助的照顧。在自治縣財力不能保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財政供養人員工資和機構正常運轉經費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強化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稅收管理,對確需從稅收上予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減免。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市統一的減免稅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享受上劃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部分返還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執行國家和省、市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在執行中如需部分變更,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普及和鞏固九年義務教育,重視學前教育,發展高中教育,辦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做好掃盲工作。對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農村國小或者班級,可以實行雙語教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教育事業的投入,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加,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多渠道籌措資金,改善辦學條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教師隊伍激勵機制,樹立良好的師德師風。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到大專院校學習和深造,提高教師的教學水平。加強對少數民族教師的培養使用,建設一支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鼓勵教師到邊遠貧困山區任教。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科技推廣機構,加強科技普及工作,健全科技服務體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中學畢業生、復員退伍軍人、社會待業人員和農村富餘勞動力的職業培訓,努力提高勞動者素質。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圖書、檔案等文化事業。挖掘、收集、整理和保護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加強民族歷史研究,開展民族文化藝術交流,做好地方史志的編纂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鄉文化館(站、室)的建設。扶持和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業餘文藝團體,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內容健康的文化娛樂活動,活躍城鄉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辦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推動民族文化發展。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農村醫療衛生扶持力度,加強農村公共衛生和基礎醫療服務體系建設,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加強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和套用,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預防和控制,做好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廣泛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培養當地各民族醫務人員,有計畫地選送在職醫務人員到大專院校學習深造,提高業務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規範藥品市場,嚴厲打擊制售假藥、劣藥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體育基礎設施建設,發展民族傳統體育和競技體育運動,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勞動就業服務體系,拓寬勞動就業渠道,做好以農村富餘勞動力為重點的勞務輸出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的進城務工的農業人口在當地登記戶籍,享有當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培養各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在職自學,有計畫地選送優秀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到各類院校學習深造或者到上級機關、經濟發達地區掛職鍛鍊。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招考錄用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措施,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鼓勵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到邊遠貧困鄉、村工作。對在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並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倡導各族千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加強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應當學習國語和漢字。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聚居和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採取有效措施,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 每年2月2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每年農曆8月14日為佤族新米節,全縣放假3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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