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4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實施《湖北省旅遊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28
- 實施時間:2002.06.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湖北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旅遊發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的發展。
自治縣旅遊業的發展應當充分利用本地方的自然風景資源和土家族民俗風情資源,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旅遊活動,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發展旅遊業的專項財政預算資金,並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引進外資,發展旅遊事業。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企業應當按營業收入的3%繳納旅遊發展基金。旅遊發展基金金額納入自治縣財政專戶管理。
旅遊業專項預算資金和旅遊發展基金應當統籌使用,專項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旅遊宣傳促銷活動。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
開發利用自然風景資源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旅遊景區、景點,必須符合自治縣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並報經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五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和市場需要,可以為申請旅遊業務的經營者核發《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的條件由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依法確定。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對《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並不得收費。
持有自治縣核發的《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等經營活動。凡從事旅遊業經營活動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未獲得《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
第六條 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根據省、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景區導遊人員資格培訓,頒發本行政區域內的景區導遊證。
未取得導遊證或者景區導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業務,導遊或者景區導遊不得擅自組團。
旅遊企業經營者必須參加旅遊業務崗位培訓,並組織其管理人員、服務人員參加相關業務培訓。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統一印製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門票價格應當由旅遊經營者提出書面意見,自治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依法核定。
第八條 禁止在旅遊景點銷售、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從事其他損害旅遊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禁止向旅遊景點的江河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和經營,恢復原狀:拒不改正,造成資源破壞、恢復不了原狀的,經專門機構評估,賠償相應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數額2-3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旅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