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學校安全條例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學校安全條例》於2013年7月26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學校安全條例
  • 發布部門: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湖北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3年11月29日
  • 發布日期:2013年11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教育綜合規定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2013年7月26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保障學校學生及教職工人身安全,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普通中國小校、特殊教育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統稱學校)的安全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堅持預防為主、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的考核內容,並按照方便農村偏遠地區低齡學生就近、安全入學的原則,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創造良好的安全環境,保障學校安全。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學校安全工作,指導、監督學校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協調處理學校安全事故,維護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
公安機關和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文化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學校安全工作。
第六條
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學校紀律,自覺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己、他人和學校安全的活動。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支持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學校可以組織成立學生家長委員會,監督、協助學校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學校舉辦者應當依法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
學校不得以保障安全為由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關注學生、教職工的人身安全,支持學校做好安全工作。
安全教育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設、交通、文化、衛生、工商、質檢、新聞出版等部門開展學校安全宣傳教育,預防和減少學生安全事故。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列入教學計畫,制定學生安全行為規範,指導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第十一條
安全教育的主要內容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溺水預防、室內外教學安全、野外活動安全、疾病預防控制、預防不法侵害、避災避險等。
學校應當按照安全教育教學計畫的要求,根據學生的不同年齡和認知水平,有針對性地集中開展安全防範和安全保護教育,提高學生的自我保護能力。
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學校制定和落實安全責任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入學校目標管理的內容,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按照規定設立安全保衛機構或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做好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學校校長是學校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四條
學校安全保衛機構和安全保衛人員應當落實學校安全保衛制度,完善出入校園登記制度,維護學校安全。
為學校提供安全保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檔案,提醒學生監護人對學生健康實行定期體檢。
學校應當對已知的特異體質的學生給予關注和照顧,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依法保護學生的個人隱私。
學生在學校突發疾病的,學校應當及時將學生送醫療機構治療,並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心理健康教育,設立心理諮詢室,並配備專(兼)職心理諮詢輔導員,開展學生心理衛生諮詢輔導,幫助學生減輕心理壓力,防止發生自傷、自殘、他傷事故。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並定期進行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消防設施和器材定期進行檢查,並指導學校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
學校應當在走道、樓梯口等校園內容易發生危險的地方,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牌、指示牌和應急照明裝置等防護設施,在容易發生擁擠的通道和時段,安排人員引導學生有序通過。安全出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加強校園飲食衛生和商品質量管理,可以設立由教師、學生、家長代表組成的膳食監督委員會,履行監督職責。學校食堂從業人員應當取得健康證明,並遵守國家食品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設立醫務室或衛生保健室,配備專(兼)職衛生人員和必要的醫療用品,並制定學校疾病預防控制方案和公共衛生應急預案。
學生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對學校安全造成重要影響的疾病,學校和學生監護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學校發生安全事故。
學校提供給學生的飲用水、食品和藥品等,必須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建設校舍及校內其他建(構)築物,應當符合工程建設管理規定,未通過驗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學校應當定期對校舍、校內其他建(構)築物、教學設施以及各類特種設施等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並及時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
對有危險性的設施設備、科學教研試驗儀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於安全地點,指定專人保管,並對生產的有毒有害廢棄物統一收集、分類儲存,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理。
學校發現周邊存在危害學校及學生和教職工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預防措施並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提供學生住宿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專(兼)職教職工負責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學實驗(實習)、軍事訓練、公益勞動或者社會實踐、集會、文化體育等活動,應當事先告知學生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項,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以及超越其行為能力或者自我保護能力的其它危險性活動。
第二十三條
禁止學生及其他人員擅自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險物品進入校園。學校安全保衛機構或者安全保衛人員應當對上述危險物品進行經常性檢查,並報告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教職工、學生髮現有危及學生、教職工人身安全的行為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的方式制止並向學校報告。
學校教職工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用於運載學生的校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校車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運載學生的船舶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學生安全。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險品以及從事高空高壓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與學校保持安全距離。
學校周邊廢水、廢氣、工業固體廢物、噪聲、放射性物質和其它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與學校建立定期聯繫制度,除指導學校做好內部治安防範工作,及時發現和消除學校治安隱患,依法查處擾亂學校治安的違法案件外,還應當加強學校周邊的治安、交通巡邏,在位於交通事故易發路段或者道路通行情況複雜路段的學校,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段,加強對學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的維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規劃、土地、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運輸工具的監督管理,定期檢查學校周邊山體、水流狀況,發現危及學校安全的,應當立即通知學校並採取相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在建工程進行監督管理,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及時督促建設單位予以整改。
燃氣、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等設定有地下管網檢修井口的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學校周邊地下管網、井蓋的巡查、檢修和安全防範工作,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禁止在學校及其周邊200米範圍內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娛樂場所。
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城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學校及其周邊有關經營場所和流動商販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出售非法出版物、假冒偽劣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和無證經營、占道經營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學校突發事件風險管理應急處置機制。
學校應當制定火災、地震、氣象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建立風險隱患排查與整治機制,定期開展緊急疏散演練和人身安全防範技能演練。
第三十條
學校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優先救護學生,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並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學生監護人對學生的特定疾病、特異體質或者其他異常生理、心理情況,應當如實告知學校。
安全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學生因侵權受到人身損害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按照過錯責任處理;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學校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學校不承擔責任;
(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學校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發生安全事故,學校能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學生人身損害事故的賠償,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校與學生監護人協商處理;
(二)向學校所在地的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向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請調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學校、學生監護人自願申請調解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調解工作;必要時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教職工、學生受到侵害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獲得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的賠償,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補償。造成死亡的,還應當獲得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八條
在學生人身損害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侮辱、毆打、恐嚇、扣留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或者事故處理人員;
(二)侵占、損毀學校建築和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及其他財產;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和社會秩序;
(四)其他妨礙、影響事故調查處理的行為。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未履行安全教育和管理職責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警告,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傷亡事故的,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教職員工有侮辱、體罰、變相體罰等傷害學生行為的,或者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學校教職工在履行職務中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學校發生安全事故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四十二條
侮辱、毆打學生、教職工,干擾學校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學校食堂從業人員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食品監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銷毀有毒有害食品,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學生,是指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學校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二)教職工,是指學校各級管理人員、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員工。
(三)學校安全,是指學校校園、學校周邊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安全。
(四)學校周邊,是指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應當與學校保持安全距離的區域,沒有規定的,指距離學校紅線200米以內的區域。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託兒所、幼稚園發生的安全事故,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check!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