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條例

2001年2月22日經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5月31日經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的生產收入,加強農業特產稅的徵收,促進農業特產品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應稅特產品生產或者收購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稅納稅義務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收購或者生產環節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 農業特產稅的應稅品目和稅率,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應稅品目、稅率表執行。
對在非農業稅計稅土地上生產的高山反季節蔬菜,在收購環節徵收農業特產稅,稅率為5%。
第四條 對高山反季節蔬菜集中產區從事蔬菜生產的農戶,實行農業稅和農業特產稅不重複交叉徵收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農業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自治縣境內農業特產稅的徵收和管理。
第六條 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農業特產稅。
接受委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代征代繳。
第七條 收購環節應繳納的農業特產稅額,納稅義務人應當按其支付的實際收購金額和本條例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計算方法是:
應納稅額=實際收購金額×適用稅率
實際收購金額由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的實際收購數量和實際收購價格計算核定。
已經向產品的收購單位或者個人徵收農業特產稅的,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不再向產品的生產單位或者個人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八條 生產環節應繳納的農業特產稅額,納稅義務人應當按其取得生產品的銷售收入和本條例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計算方法是:
應納稅額=產品的銷售收入×適用稅率
產品的銷售收入,是指銷售產品所取得的全部貨款和實物。在銷售收入難以確定時,由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的實際銷售數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或者當地市場價格計算核定。
已經向產品的生產單位或者個人徵收農業特產稅的,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不再向產品的收購單位或者個人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九條 應稅未稅的農業特產品連續加工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折算為原產品的實際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申報納稅,具體繳納稅款的期限,由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據實確定。
農業特產品收穫、出售或者收購當日為納稅義務發生之日。
第十一條 經營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須辦理營業執照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當地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給農業特產稅務登記證件。
禁止轉借,塗改、買賣和偽造農業特產稅稅務登記證件。
第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自治縣農業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帳簿,並統一使用自良治縣農業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收購、銷售專用憑證。
自治縣農業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印製和管理專用憑證,應當接受自治縣國家稅務機關的監督。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外運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時,應當持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申請辦理合法的外運手續。
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根據需要設定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外運服務站(點),辦理有關外運手續,並進行必要的稅務檢查。
第十四條 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應當查明核實稅源,對沒有種植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農業特產稅。
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查帳徵收、查驗徵收、定期定額徵收和稽查補征等形式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十五條 自治縣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
(二)依法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應納稅的產品或商品;
(三)責成納稅人提供與納稅有關的證明材料和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與納稅有關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檢查事項。
第十六條 農業特產稅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徵收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謀取利益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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