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條例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條例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條例,於1994年1月22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2月22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已廢止
  • 公布日期: 2001/5/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根據《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個體、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縣保護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第三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依照法律規定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個體、私營經濟發展規劃,在財政、信貸、生產經營、用地和人才流動等方面採取措施,支持個體、私營經濟發展。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以個人或家庭投資為主,在國家規定範圍內從事營利性的工業、採礦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遊業以及其他行業的生產經營的,都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六條 凡具備生產經營能力、符合國家規定的公民都可以申請在自治縣境內從事個體、私營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憑本人居民身份證以及經營場地證明,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屬個人合夥組織還應提交合夥協定。
第八條 申辦私營企業應分別提交下列證件:
(一)申辦獨資企業,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經營場地證明;
(二)申辦合夥企業,提交各合伙人居民身份證、合夥協定、經營場地證明;
(三)申辦有限責任公司,提交各投資人居民身份證、經營場地證明、資產審驗證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企業的註冊資金為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之和。
第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取得專項審批檔案或許可證件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籌建許可證刻制印章、開設銀行帳戶,並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三十日內,到經營地的稅務機關和財政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和財務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可以在高壩洲、隔河岩水庫周邊地區和公路兩旁,按照規劃修建生產、經營場所,從事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並應注重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發生下列情況時,應當向原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一)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分立、合併、轉讓、遷移以及改變字號或企業名稱、經營範圍、註冊資金、經營方式等,應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
(二)個體經營戶自行停業,應辦理停業登記。停業登記期間免交稅費;
(三)個體經營戶自行歇業,應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私營企業歇業或破產,應當在三十日前提出申請,進行財產或破產清算,償還債務,經核准後辦理註銷登記,併到稅務機關、財政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投資者對其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財產可以依法繼承、轉讓。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以任何方式要求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或者改變產權關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可以向當地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攤派行為,要求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還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並享有名譽權和榮譽權;
(二)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享有經營、管理、用工、分配自主權;
(三)在給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用電以及其他便利生產經營方面有依法要求相鄰的單位和住戶提供方便的權利;
(四)在使用公用設施和享受社會公益事業待遇方面有同國有、集體企業平等的權利;
(五)依法享有商標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下崗人員、殘疾人員、復員退伍軍人及其他享受優惠待遇的人員,在自治縣首次註冊登記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開辦私營企業的,經自治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自註冊登記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免交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六條 吸納國有企業下崗人員達到員工總數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私營企業,可以由自治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為勞動服務就業性企業,經自治縣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免徵所得稅三年。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其他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出資買斷停產、倒閉或者收購破產的國有、集體企業資產繼續經營的,可以按照評估價給予適當優惠,成交價低於評估價80%的,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租賃停產企業經營的,可以免收1-2年租賃費。
第十八條 外來人員在自治縣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開辦私營企業的,水費、電費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標準與戶籍在自治縣的人員從事同類行業的個體經營和私營企業的繳納標準相同。其子女進入幼稚園、國小、中學的繳費標準與自治縣居民相同。
第十九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管理;
(二)依法納稅和繳納費用;
(三)保護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四)遵守職業道德規範,依法履行契約,保證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不得以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
(五)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工作,保障員工的正當權益;
(六)加強對員工的教育,支持員工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和開展技術革新;
(七)具備條件的私營企業應當建立工會等組織,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為員工辦理養老、醫療和傷殘等保險。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時制度,按照規定安排員工休假,按時足額支付員工工資。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對女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四章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
第二十一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是全縣個體經營戶、私營企業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保護和自我服務的民眾團體,是各級人民政府聯繫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的紐帶和橋樑。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應當依法登記註冊,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在業務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二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應當設立理事會,依照章程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有關個體、私營經濟政策、作出涉及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利益的決策,應當事先徵求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遇到下列情形時,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應當依法給予幫助:
(一)向個體經營戶、私營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
(二)妨礙個體經營戶、私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其他侵害個體經營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活動經費的來源是:
(一)有關部門撥款;
(二)會費收入;
(三)興辦互助服務實體取得的收入。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各項經費收支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務管理制度和財經紀律,接受全體會員的監督。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引導、服務、監督和管理的原則履行職責,促進個體、私營經營穩定健康發展。
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賦予的職能和許可權負責對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重點扶持年納稅額在50萬元以上的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相關部門應當為外來人員來自治縣投資興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及時辦理各項審批登記手續。
固定資產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利用自治縣閒置企業資產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提供項目用地。以有償使用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規定的使用費用標準給予40%以下的優惠;需要新征土地的,可以按照最低的標準收取有關規費。
投資農業開發租賃經營土地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最低標準減半收取登記、管理等費用。
投資開發水產養殖業的,免收水面占用費,三年內免徵生產環節農業特產稅,第四年和第五年減半徵收生產環節農業特產稅。
投資開發旅遊業在景區興建水、電、路、碼頭等基礎設施的,可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個體經營戶、私營企業經營場地和市場的建設納入基本建設規劃。
自治縣鼓勵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投資,按照多家興建、統一管理和投資受益的原則,興建各類市場設施。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產品鑑定、質量評比、職稱評定、水電供應、通訊建設以及進出口報關、出境考察等方面,應當將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稅務部門對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採用新技術、新設備和開發新產品,依法給予減免稅收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金融部門應當發揮融資作用,為籌措生產、經營所需資金的個體經營戶、私營企業提供貸款。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加強與個體、私營經濟方面人員的聯繫,對他們進行愛國、敬業、守法教育,及時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參與編制自治縣個體、私營經濟發展規劃和制定政策、獎勵先進等工作。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設立個體、私營經濟獎勵基金,對扶持個體、私營經濟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守法經營、效益突出的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進行獎勵。
第三十五條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一)偷稅、抗稅的;
(二)生產或者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三)騙買騙賣、欺行霸市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的。
個體經營戶和私營企業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機關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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