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徵收農業特產稅辦法》是1994年貴州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徵收農業特產稅辦法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黔府發[1994]36號
【發布日期】1994-06-07
【生效日期】1994-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省人民政府關於發布
《貴州省徵收農業特產稅辦法》的通知
(黔府發〔1994〕36號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現將《貴州省徵收農業特產稅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州省徵收農業特產稅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特產品生產,用應稅未稅農業特產品連續加工,收購菸葉、毛茶、水產品、原木、原竹、黑木耳、銀耳、生漆、天然樹脂、毛絨、牛豬羊皮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為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必須按本辦法規定交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農業特產稅的徵稅範圍:
(一)菸葉收入,包括晾曬煙、煙烤收入;
(二)園藝收入,包括水果、乾果、毛茶、蠶繭、藥材、果用瓜、花卉、日用食用香料、經濟林苗木收入;
(三)水產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養殖的水產品及捕撈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樹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產品、竹木製品用料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豬羊皮、羊毛、兔毛、羊絨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銀耳、香菇、蘑菇、竹蓀和人工食用菌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農業特產品收入。
第四條縣級人民政府認為在本縣屬大宗的、應當徵稅的農業特產品,由縣級人民政府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本縣範圍內開徵;未經批准,不得徵收。
本辦法實施前縣級人民政府原批准開徵的應稅品目,認為需要繼續徵收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全省統一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依照本辦法所附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表執行,地、州、市、縣、鄉不得決定減征和免徵。
第六條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農業特產品計稅收入和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農業特產品計稅收入以人民幣計算。
農業特產品計稅收入,由當地徵收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或收購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者市場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
(一)生產環節的農業特產品計稅收入=實際產量×收購價格(或市場價格);
(二)收購環節的農業特產品計稅收入=收購數量×收購價格;
(三)應稅未稅農業特產品連續加工的產成品,折成原產品計算計稅收入。
(四)收購菸葉的計稅收入,是指由收購單位支付給菸葉生產單位和個人的一切收入(包括價款、價外加價款以及各種補貼)。
應納稅額=農業特產品計稅收入×規定稅率
第七條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準予免稅;
(二)對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灘涂、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之年起,準予免稅1年至3年;
(三)對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及其他地區中溫飽問題尚未解決貧困農戶,納稅確有困難的,準予免稅:
(四)對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酌情準予減稅、免稅;
(五)自產竹、木用於自製自用農具、用具或無償用於公益事業的,準予免稅。
符合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縣級財政機關核實,地、州(市)財政機關審查同意後集中報省財政廳審批;符合前款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縣級財政機關核實後,報地、州(市)財政機關審批,並報省財政廳備案;符合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縣級財政機關審批。
第八條農業特產稅由當地財政機關徵收。
根據徵收工作需要,縣級財政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代收農業特產稅,並發給委託證書;也可以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代扣代繳農業特產稅。
代收代繳、代扣代繳稅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繳納代收代繳、代扣代繳的稅款。
第九條徵收農業特產稅,可採取查帳徵收、查定徵收(即核定收入徵收)、查驗徵收、定期定額徵收以及適合當地情況的其他徵收方式。
第十條農業特產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穫、出售、收購農業特產品的當天。納稅義務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一條農業特產稅納稅地點:生產農業特產品的納稅義務人,向生產地的徵收機關申報納稅;收購農業特產品的納稅義務人,向收購發生地的徵收機關申報納稅;用應稅未稅農業特產品連續加工的納稅義務人,向生產地的徵收機關申報納稅。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如實申報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的,由當地徵收機關核定徵收。
第十二條農業特產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5日、10日、15日、30日。納稅義務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當地徵收機關根據徵收季節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在農業稅計稅土地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農業稅照征,計算繳納農業特產稅時,扣除原核定的農業稅任務;生產菸葉的單位和個人,繳納農業稅,不繳農業特產稅;生產牲畜皮、毛、絨的單位和個人不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十四條徵收機關可以從農業特產稅實徵稅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徵收經費。具體提取辦法由省財政廳確定。
對代扣、代收稅款單位和個人,由當地財政機關付給最高不超過代扣代繳、代收稅款3%的手續費。
第十五條農業特產稅按正稅的8%徵收地方附加。
第十六條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違反稅收徵收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有關農業特產稅徵收的具體規定,由省財政廳制定。農業特產稅徵收收據,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從1994年納稅年度起,農業特產稅依照本辦法計算徵收。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貴州省徵收農林特產農業稅的實施辦法》和1989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補充《貴州省徵收農林特產農業稅的實施辦法》的規定”以及有關徵收農業特產稅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