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實施辦法

《吉林省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實施辦法》在1994.07.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23
  • 實施時間:1994.07.23
現發布《吉林省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生產、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其生產、收購的農業特產品按本辦法規定屬於應納農業特產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業特產稅)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 生產下列農業特產品取得的收入,由生產單位和個人繳納農業特產稅:
(一)園藝收入,包括水果、乾果、蠶繭(含桑蠶繭柞蠶繭)、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苗木等園藝產品收入;
(二)水產收入,包括水產植物(含蘆葦)、淡水養殖(含林蛙、稻田養魚)及捕撈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樹脂、木本油料(含松籽、核桃、榛子等)及其他林木產品(含小徑木、薪炭材、雜木桿、黑白柳條等)收入;
(四)藥材收入,包括植物藥材和動物藥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銀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產品及菌各種收入;
(六)其他農業特產品收入,包括蜂蜜、薇菜、蕨菜等特產收入。
第四條 收購下列農業特產品的,由收購單位和個人按照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稅率繳納農業特產稅稅款:
(一)菸葉,包括晾曬煙、烤菸;
(二)牲畜產品,包括畜皮、羊毛、兔毛、羊絨;
(三)銀耳、黑木耳;
(四)水產品;
(五)原木。
收購前款(一)至(五)項以外的其他應稅未稅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代扣代繳生產環節的農業特產稅。
第五條 應稅農業特產品收入是指初級產品收入。包括為保鮮、防腐進行初級加工、簡單加工的產品收入。
第六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對當地收益大、獲利高,並且有一定生產規模的農業特產品,認為確有必要開徵農業特產稅的,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依照本辦法所附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第八條 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或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農業特產品的實際收入(收購金額)以人民幣計算。農業特產稅的具體計算核定方法為:
(一)對生產者徵收的,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市場收購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實際產量×收購價格。
應稅未稅農業特產品連續加工的產品,折算成原產品的實際收入計稅。
(二)對收購者徵收的,按實際收購量和收購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農業特產品實際收購金額=實際收購量×收購價格。
對於收購菸葉,在收購環節由收購單位支付的從購貨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價外收入和其他各種補貼性收入),無論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應計入收購金額徵收農業特產稅。
(三)對零星分散、產品實際收入不易掌握的品目,當地徵收機關可以根據不同產品的具體情況,採取評定產量,按當地中等價格核定收入計算徵收。
第九條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
(一)從事農業特產品科研、教學的單位,其科研項目、課題列入中央部委或者省科委、計委、經貿委、教委的科研、教學、實驗、實習計畫的,該項目、課題在實驗(試製)期間所取得的農業特產收入,準予免稅;
(二)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水面種植、養殖的農業特產品,自有收入的年份起兩年內準予免稅。但屬一次性收益的農業特產品除外。
(三)農民在宅基地院內為自用而生產的農業特產品,免徵農業特產稅。
(四)對林木產品的小徑木、薪炭材和其他林木收入,減按5%的稅率徵收農業特產稅。
(五)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五保戶以及溫飽問題尚未解決的貧困戶,納稅確有困難的,可適當給予減稅或免稅。
(六)以安置殘疾人就業為主的福利企業(殘疾人占全廠總人數50%以上)生產的農業特產品,可適當給予減稅或免稅。
(七)對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減產減收,納稅確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減稅、免稅。
本條所列減稅、免稅事項,是指對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的減免稅。農業特產稅的減免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當地徵收機關審核,報縣(市、區)財政機關批准後執行。對於科研、教學單位科研農業特產品項目農業特產稅的減免,須報經省財政廳批准。對本辦法列舉的應稅品目以及一個地區的減稅、免稅,須報經省政府或轉報財政部審核批准。
第十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收入;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課稅收入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一條 利用稻田養魚的收入,暫緩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十二條 在農業稅計稅土地上生產的農業特產品,取得農業特產收入後,改徵農業特產稅。
第十三條 農業特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
(一)生產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品收穫、出售的當天;
(二)收購單位和個人為收購產品的當天。
第十四條 從事常年生產經營並有固定營業地點或住址的納稅人,都應在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之前向當地徵收機關或代征單位申報納稅登記,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稅。具體繳納稅款期限,由當地徵收機關根據納稅人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農業特產稅由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稅款向指定的生產地徵收機關或代征單位繳納;由收購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或由收購單位代扣代繳的,稅款向指定的收購地徵收機關或代征單位繳納。
自產自銷菸葉的,由生產者按減半稅率代征代繳農業特產稅。稅款向生產單位和個人所在地徵收機關解繳。
農業特產生產單位和個人出售的原木、水產品,由生產單位和個人按銷售金額和規定稅率,扣繳收購單位和個人的農業特產稅。稅款向生產單位和個人所在地徵收機關解繳。
應稅農業特產品運出指定的徵收機關管轄地以外的,納稅人應事先向指定的徵收機關或代征單位按規定繳納農業特產稅,然後按規定辦理有關外運簽證手續,持有關納稅憑證隨貨同行。否則,途中查出按貨主的應稅產品補征生產環節或收購環節的農業特產稅,並按查征單位的隸屬關係解繳稅款入庫。
省外運進我省各地屬於我省應稅的農業特產品,凡持有省外徵收機關開具的農業特產稅完稅證明的,在我省境內流通不再補稅。
第十六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機關在徵稅時,可採取查帳徵收、查定徵收(即核定收入徵收)、查驗徵收、定期定額徵收等多種方式。
納稅人未如實申報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的,由當地徵收機關核定徵稅。
第十七條 農業特產稅由財政機關徵收。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農業特產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農業特產稅的,須經省財政部門批准。受委託代征農業特產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財政徵收機關的要求依法代徵稅款。
第十八條 財政徵收機關可從農業特產稅實征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徵收經費,具體提取辦法由省財政廳規定。
第十九條 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從1994年納稅年度起,農業特產稅依照本辦法計算徵收。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6日省政府發布的《吉林省對農林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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