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特產農業稅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特產稅實施辦法》是在《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的基礎上,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的地區性法規,於1996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7號
【發布日期】1996-08-05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77號)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特產稅實施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烏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特產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內產生、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是農業特產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業特產稅)的納稅人。
第三條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在生產環節由生產者繳納農業特產稅:
(一)園藝產品收入,包括水果、蠶繭、藥材、果用瓜、葵花籽、保護地棚菜、花卉、經濟林苗木、酒花等;
(二)水產品收入,包括蘆葦、蒲草等;
(三)林木產品收入,包括木本油料、柳條等;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菇等。
第四條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在收購環節由收購者繳納農業特產稅:
(一)菸葉產品收入,包括晾曬煙、烤菸;
(二)畜產品收入,包括牛皮、豬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絨、駝絨、牛奶等;
生產畜產品(不包括牛奶)的單位和個人,出售產品時,由出售者代收代繳農業特產稅,出售者按含稅價收取貨款。
第五條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在生產和收購環節繳納農業特產稅:
(一)林木產品收入,包括原木(含小徑材)等;
(二)水產品收入,包括魚、蝦、龜、鱉等;
(三)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銀耳等。
生產者在出售前款(一)項和(二)項的應稅產品時,代收代繳農業特產稅,出售者按含稅價收取貨款。
第六條收購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應稅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其為農業特產稅的扣繳義務人,從收購金額中代扣代繳農業特產稅。
第七條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開徵農業特產稅的其他農業特產品收入,須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其稅率可以在5%至20%的幅度內確定。
第八條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依照本實施辦法所附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表》執行。其中保護地棚菜的稅率,由旗縣人民政府在5%至8%的幅度內確定。
第九條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和規定的稅率計征。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以人民幣計算。
生產單位和個人的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由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按應稅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者市場收購價格計算核定,也可以按實際銷售收入計算。對難以確定實際收入的,可以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人員評估。
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實際收購金額計算徵稅。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具體計算核定方法,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加以規定。
第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可以減稅或者免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在科學試驗期間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給予免稅;
(二)在新治理開發的荒山、荒地、灘涂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起1年至3年內給予免稅;
(三)中國小勤工儉學取得的特產品收入,給予免稅;
(四)某些處於發展初期、納稅暫時有困難的農業特產品,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五)納稅有困難的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聚居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以及其他地區尚未達到溫飽的貧困農戶,給予免稅;
(六)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酌情準予減稅或者免稅。
符合以上減稅或者免稅條件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旗縣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報上一級機關批准後執行。
一個地區一個應稅農業特產品的減稅或者免稅,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
第十一條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農業特產品收穫或者出售當天。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具體繳納稅款期限,由徵收機關確定。
第十二條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農業特產稅在生產地繳納。收購農業特產品或者代收代繳農業特產稅的單位和個人,稅款在產品收購地繳納。
第十三條農業特產稅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四條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不高於5%的比例,從農業特產稅實徵稅額中提取徵收經費,用於徵收業務費支出。
第十五條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實施辦法從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特產稅徵收實施辦法》(內政發[1994]9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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