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稅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稅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稅實施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稅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96-08-05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8號
【發布日期】1996-08-05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78號)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稅實施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烏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內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下列單位和個人,是農業稅的納稅人:
(一)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合作經濟組織;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
(三)承包經營戶和其他個人。
第三條下列農業收入徵收農業稅:
(一)糧食和薯類作物收入;
(二)棉花、麻類、油料(不含葵花籽)、糖料和其他經濟作物收入;
(三)明地蔬菜收入。
第四條農業稅實行差別比例稅制。各盟市、旗縣的平均常產和稅率,分別按照原各自的平均常產和稅率執行。尚未確定平均常產和稅率的,比照毗鄰地區的平均常產和稅率計算。
第五條各盟市農業稅計稅主糧分別是:
(一)巴彥淖爾盟、阿拉善盟、錫林郭勒盟、包頭市和烏海市為小麥;
(二)興安盟、哲里木盟、伊克昭盟、呼和浩特市和赤峰市為玉米;
(三)呼倫貝爾盟為小麥、玉米;
(四)烏蘭察布盟為小麥或者玉米(由盟行政公署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農業稅計稅價格,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1996年規定的糧食定購價格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農業稅計稅面積,由旗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播種面積,採取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幾年的辦法確定。原計留的免稅地除農戶庭院種植外,一律徵收農業稅。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在科學試驗期間所取得的農業收入,給予免稅;
(二)利用宅旁、隙地種植的零星農作物收入,給予免稅;
(三)因退耕還林、還牧、還草減少計稅面積的,按實際退耕面積免稅;
(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新開發的耕地,1年至3年內免稅;
(五)生產、生活有困難的和尚未達到溫飽、收入在國家規定的貧困線以下的貧困農戶,給予免稅;
(六)因遭受自然災害而減產的納稅人,實際產量折主糧後低於常年計稅產量或者由嘎查村委會民主評議確定為歉收,符合下列規定的,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1.歉收一成以上(包括一成)不到三成的,在實際歉收成數的基礎上,加半成減稅;
2.歉收三成以上(包括三成)不到五成的,在歉收成數的基礎上,加二成減稅;
3.歉收五成以上(包括五成)的免稅。
前款規定減稅或者免稅的程式為: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嘎查村委會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後,報旗縣地方稅務機關審查,由旗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增加減征、免徵農業稅機動數。
第十條農業稅隨同正稅徵收12%的地方附加。
第十一條對違反規定開墾荒地的,經旗縣人民政府批准,可加征應徵稅額30%至50%的農業稅。
第十二條農業稅及地方附加以折征代金為主,具備征糧條件的地區,也可以直接徵收糧食。徵收折合率由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中等糧食收購價格適當確定。
第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以1995年度實際入庫數為基數,按不高於5%的比例從增加的收入中提取徵收經費,用於徵收業務費支出。
第十四條農業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五條農業稅的徵收管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62年10月17日原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稅徵收辦法》(62蒙財農逸字第75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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