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實施辦法(1994年4月23日寧政發〔1994〕49號)第一條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4]49號
  • 【發布日期】:1994-04-23
  • 【生效日期】:1994-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條

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生產、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

農業特產稅的稅目和稅率如下:
(一)水果收入,包括蘋果、葡萄、梨、桃、杏、棗、李子的收入,稅率為10%;
(二)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香瓜、甜瓜等收入,稅率為8%;
(三)藥材收入,包括枸杞、甘草、黃芪、黨參、人參等收入,稅率為8%;
(四)花卉收入,稅率為5%;
(五)經濟林苗木收入,稅率為5%;
(六)蘑菇、黑木耳、銀耳等收入,稅率為8%;
(七)水產品收入,包括養殖和捕撈的魚、蝦、蟹等收入,稅率為5%或8%;
(八)原木、原竹收入,稅率為8%;
(九)髮菜收入,稅率為10%;
(十)菸葉收入,包括晾曬菸葉、烘烤菸葉收入,稅率為31%;
(十一)皮張收入,包括羊皮、牛皮、豬皮等收入,稅率為10%;
(十二)毛絨收入,包括羊毛、兔毛、羊絨、駝絨收入,稅率為10%。

第四條

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按照產品的實際收入或者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徵稅。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或者收購金額,由當地徵收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者市場收購(銷售)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實際產量×收購價格(銷售價格)
收購金額=收購數量×收購價格
農業特產品的實際收入、收購金額,有記載的,按記載的數字徵稅;無記載的,按產品的面積、產量、價值計算徵稅。

第五條

水果、果用瓜、藥材、花卉、經濟林苗木、蘑茹等產品,由生產者納稅;原木、原竹、生產者和收購者分別按8%的稅率納稅;水產品,生產者按8%的稅率納稅,收購者按5%的稅率納稅;髮菜、菸葉、皮張、毛絨等產品,由收購者納稅。

第六條

農業特產稅由生產者納稅的,生產者將產品零星銷售的,徵收機關可直接向生產者徵稅;生產者將產品交收購單位和個人大宗集中收購的,徵收機關可委託收購者在支付貨款時代征扣稅款。

第七條

農業特產稅由收購者繳納稅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購單位在本縣(市、區)轄區內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在當地徵收機關辦理繳納稅款事宜;跨越縣(市、區)收購的,在收購地徵收機關辦理繳納稅款事宜。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收購者,在本縣(市、區)轄區內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在當地徵收機關辦理繳納稅款事宜;沒有註冊登記、無固定場所的收購者,收購農業特產品時,在收購地徵收機關辦理繳納稅款事宜。

第八條

農業特產稅一律以人民制定幣計算徵收繳納。在負擔農業稅的土地上生產農業特產品,計算繳納農業特產稅時,應扣除農業稅“公糧”(小麥)任務。

第九條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準予免稅;
(二)對新開發的荒山、荒地、灘涂、水面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時起一至五年內準予免稅;
(三)南部山區八縣、陶樂縣和中衛縣、靈武縣山區鄉的貧困農戶,從事農業特產的收入納稅有困難的,準予免稅;
(四)對遭受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欠收的,酌情減稅、免稅。
以上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由納稅人申請,經縣(市、區)徵收機關審核,報自治區徵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農業特產稅的納稅人應當如實向徵收機關申報生產面積、產量、產品收入和收購(銷售)金額,按本辦法規定納稅。
納稅人收到徵收機關納稅通知,必須於30日內繳納稅款,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納稅款2‰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收購藥材等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受徵收機關委託履行代征代扣農業特產稅的義務,應當盡職盡責,依法代征代扣稅款。
對代征代扣稅款的單位,由徵收機關付給實徵稅額1%的手續費。

第十二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農業特產稅為地方稅,由各級財政、稅務徵收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從1994年納稅年度起執行。1989年6月17日自治區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林特產稅徵收辦法》、1993年3月17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林特產稅徵收辦法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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