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13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以陝政發〔2002〕17號印發《陝西省農業特產稅徵收實施辦法(試行)》。該《辦法》共22條,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農業特產稅徵收實施辦法(試行)
- 印發機關:陝西省人民政府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陝政發〔2002〕17號
- 印發時間:2002年5月13日
- 施行時間:2002年6月15日
通知
現將《陝西省農業特產稅徵收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農業特產品和收購菸葉、牲畜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地方稅務局主管全省行政區域內農業特產稅及附加征 收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農稅)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特產稅及附加的徵收管理工 作。
鄉、鎮財政(農稅)所具體負責農業特產稅及附加的徵收工作。
第四條 對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稅:
(一)曬菸葉、烤菸葉收入;
(二)毛茶、水果、乾果、果用瓜、中藥材、黃姜、蠶繭、經濟林木、花卉等園藝收入;
(三)淡水養殖收入;
(四)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樹脂、花椒、木本油料、棕片、蘆葦、薪炭材、龍鬚草等 林木收入;
(五)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絨、駝絨等牲畜收入;
(六)銀耳、黑木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蔬菜集中產區塑棚內生產的各類蔬菜和非塑棚生產的辣椒、大蒜(含蒜苔)、蘆筍、 黃花菜、魔芋等蔬菜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應稅農業特產品收入。
第五條 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依照本辦法所附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 表執行。個別稅目、稅率的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決定。但國家統一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生產環節按正稅稅額徵收20%的附加,但對機關、部隊、企業、學 校及國有、集 體果園場、林場、茶場等徵收的農業特產稅,不徵收附加。在收購環節徵收的農業特產稅不 徵收附加。
第七條 農業特產稅的計算:
(一)在生產環節,農業特產品的計稅依據為農業特產品的實際收入。農業特產品的實際 收入以人民幣計算,由農業稅征管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或者核定的產量和國家規定 的收購價,或者市場平均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實際產量或者核定的產量×收購價格或者市場平均價格
(二)在收購環節,農業特產品(菸葉、牲畜產品)的計稅依據為農業特產品的收購金額。
第八條 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計稅依據和適用稅率計 算徵收。
第九條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的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可 予免徵農業特產稅;
(二)對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灘涂、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時起免徵農 業特產稅1至3年;
(三)對保護生態環境,退耕還林(生態林應占80%以上)還草產出的農業特產品收入,自取 得收入年份起免徵農業特產稅10年;
(四)對農村特困戶、烈軍屬、殘廢軍人、殘疾人,因生活貧困或者缺乏勞動能力而納稅 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後可以減免農業特產稅;
(五)對因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經批准後可以酌情減免 農業特產稅。
第十條 農業特產稅減稅、免稅,納稅人是個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民 委員會簽注 意見,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納稅人是單位的,由本單位提出申請 ,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納稅人生產應稅農業特產品的,應在產品生產地繳納農業特產稅 及 附加;收購菸葉、牲畜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在產品收購地農業稅征管機關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十二條 農業稅征管機關可以採取查帳徵收、查定徵收、查驗徵收、定 期定額徵收的方式徵收農業特產稅。
第十三條 農業稅征管機關在徵收農業特產稅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統一印 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特產稅完稅憑證。
第十四條 生產環節農業特產稅的納稅人,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農業特 產品收穫的當天。
收購環節農業特產稅的納稅人,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為農業特產品收購的當天。
納稅人應當自繳納農業特產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鄉、鎮農業稅征管機關申報納 稅。具體的申報納稅期限,由縣農業稅征管機關做出規定。
第十五條 納稅人確有特殊困難,不能按規定的期限繳納農業特產稅的,應 向農業稅征管 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繳納申請,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稅徵收機關批准後方可延緩 納稅,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延緩期間不加收滯納金。
第十六條 適用“農業特產稅應稅產品外運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 運證”)的農 業特產品外運時,納稅人應當持農業特產稅完稅或免稅憑證,到當地農業稅征管機關申請辦理 “外運證”。
農業稅征管機關在接到納稅人申請後,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為其開具“外運證” 。
第十七條 農業稅征管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 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農業特產稅,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農業特產稅。
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農業特產稅的單位和人員必須持有農業稅征管機關頒發的委 托書。
第十八條 農業特產稅徵收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統一安排,保證徵收經費的 正常需要。徵收經費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納稅人採取少報應稅農業特產品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繳、少 繳農業特產稅 稅款及附加的違法行為,經查實後,除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並按日加征萬分之五的 滯納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納稅人對征管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 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徵收工作人員在農業特產稅及附加徵收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 便利,收受、 索取納稅人財物的,或者玩忽職守,不征、少征應徵稅款,致使稅收遭受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 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