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徵收農林特產農業稅實施辦法

《河北省徵收農林特產農業稅實施辦法》在1989.05.16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徵收農林特產農業稅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5.16
  • 實施時間:1989.01.01
第一條 為了調節糧食、經濟作物和農林特產品生產之間的收入水平,平衡稅負,促進糧食生產穩定增長,增加農業投入,促進農業生產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林特產農業稅徵收工作的通知》(國發[1989]28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農林特產品生產,取得農林特產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農林特產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林特產稅)。
第三條 農林特產稅的徵收範圍和稅率
(一)園藝收入:蘋果、梨、紅果、葡萄、桃等水果收入稅率為百分之十五;其他水果如棗、柿子、杏等收入稅率為百分之十;果用瓜類收入稅率為百分之十;藥材、花卉、苗木等收入稅率為百分之五;核桃、板栗、花椒收入稅率為百分之五。
(二)水產包括淡水、海水養殖及灘涂養殖和育苗收入,稅率一般為百分之十,其中水珍品收入稅率為百分之十五,蘆葦、藕等收入稅率為百分之五。
(三)林木收入:原木收入稅率為百分之八;其他應稅產品收入的稅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四)一九八七年以來占用耕地發展的農林特產生產(不包括果用瓜)。其稅收在上述稅率基礎上加征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各地對未列入上述應徵品種範圍而需開徵農林特產稅的,可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開徵。對某些獲利大需要適用較高稅率的產品,由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適當提高稅率,但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農林特產稅附加按正稅百分之十隨同農林特產稅一併徵收。
第五條 農林特產稅按照產品實際收入計征。國營單位生產的農林特產品按當年實際產量計算;農村經濟組織和個人生產的農林特產品產量,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民眾代表評議,一年一定。農林特產品價格按當年國家當地中等收購牌價計算;沒有國家收購牌價的,按當地當年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第六條 對農林特產稅徵收,按照各地、市近三年的農林特產品生產和收入情況,每年單獨分配任務。並按現行財政體制列入地方預算。在保證原農業稅任務前提下,農林特產稅收入上繳省財政百分之二十,年終單獨結算;百分之八十留給地方,由地方財政統籌安排,主要用於增加農業投入。
第七條 農林特產稅的減免
(一)各種野生農林特產品收入,宅旁隙地零星少量農林特產品收入,農業科學研究機構和農業院校屬於實驗性而取得的少量農林特產收入,免徵農林特產稅。實驗區面積由當地財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予以核定,實驗區面積外的農林特產收入照章徵稅。
(二)新墾荒山、荒坡和荒地、灘涂水面的農林特產,自有收入之年起,經縣人民政府確定分別免徵三到七年和一到三年農林特產稅。
(三)凡規定之內的應稅產品收入,必須依法全面徵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免徵、減征和緩徵。
第八條 農林特產品生產占用計稅土地按糧田徵收農業稅的,應按本辦法徵收農林特產稅。糧食作物與農林特產間作有利於增產糧食的,如棗糧間作、沙地林網等農林特產收入,免徵農林特產稅;其他農林特產生產在取得收入之前,原農業稅額不變;農林特產取得收入後按其中收入較高的品種徵收一種農業稅。
開徵農林特產稅後,原負擔的農業稅予以扣除,農業稅任務用農林特產稅抵頂,但糧食定購任務不變。
第九條 承包屬於集體所有生產農林特產的土地,承包契約上已經明確負擔稅收的,按承包契約規定辦。承包契約上沒有明確和不上交集體承包費的,由承包者交納農林特產稅;上交承包費的,由簽定承包契約的雙方商定,協商不成時向國家規定的契約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
第十條 農林特產稅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徵收。一般由鄉財政所直接到戶徵收,也可委託產品收購單位或村民委員會代征。各級政府應加強領導,建立健全農業稅征管機構,充實人員,加強徵收力量,確保稅收任務完成。
第十一條 搞好稅收政策宣傳教育,加強徵收管理,堅持依法治稅,對匿報農林特產收入企圖逃避納稅者,經查明應追繳其偷漏稅款;對拒不繳納的,按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當地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其它有關徵收管理事項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商業、銀行、交通、鐵道、民航,郵電等部門要積極予以配合,支持財政機關依法徵稅。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87]32號檔案和其它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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