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徵收農業特產農業稅辦法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5號
【發布日期】1994-06-02
【生效日期】1994-06-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55號)
《山東省徵收農業特產農業稅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趙志浩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山東省徵收農業特產農業稅辦法
第一條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或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對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稅:
(一)菸葉收入,包括晾曬煙、烤菸收入;
(二)園藝收入,包括水果(蘋果、梨、葡萄、桃、杏、棗、柿子、山楂、櫻桃、石榴、草莓等)、乾果(花椒、核桃、板栗、銀杏等)、蘆筍、藥材、毛茶、蠶繭(桑蠶繭、柞蠶繭)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經濟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產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蘆葦、藕、菱角、荸薺、海帶、紫菜、石花菜等)、灘涂養殖、海淡水養殖及捕撈品等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臘條、柳條、荊條、紫穗槐條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豬羊皮、羊毛、兔毛、羊絨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銀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生薑、大蒜等產品收入。
第四條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依照本辦法所附的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表執行。由本省規定的稅目、稅率的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農業特產稅地方附加暫停徵收。
第五條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按以下方法計算徵收:
生產農業特產品應納稅額,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和規定和稅率計算徵收。
收購農業特產品的應納稅額,按照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以人民幣計算。
第六條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給予減稅、免稅照顧: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準予免稅;
(二)對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灘涂、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時起1至3年內準予免稅;
(三)對貧困地區和其他地區中溫飽問題尚未解決的貧困農戶,納稅確有困難的,準予免稅;
(四)對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根據歉收情況,酌情準予減稅、免稅。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基層徵收機關審核,報上級徵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應稅農業特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產品收穫、出售、收購的當天。
第八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稅。其納稅期限,由徵收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收穫、出售、收購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農業特產稅在農業特產品生產地或收購地繳納。
第十條納稅人未如實申報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或收購金額的,由當地徵收機關核定徵稅。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農業特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農業特產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三條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自1994年納稅年度起,農業特產稅依照本辦法計算徵收。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特產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財政徵收機關依法徵稅。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財政徵收機關依法徵稅。
第十六條各級財政徵收機關要做好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教育和督促納稅人如實申報納稅,保證國家稅收任務的完成。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徵收農林特產農業稅實施辦法》和省財政廳、省稅務局關於對農林牧水產品徵收產品稅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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