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生產本辦法規定的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及個人(生產菸葉、牲畜皮毛絨產品的除外),均為農業特產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農業特產稅。
凡收購本省生產的菸葉、原木、天然樹脂、水產品、銀耳、黑木耳、牲畜皮毛絨等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 農業特產稅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
第四條 對下列農業特產品(包括為保鮮、防腐進行初級加工、簡單加工的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稅:
(一)菸葉收入,包括晾曬煙、烤菸收入;
(二)園藝收入,包括水果、乾果、三莓、蠶繭、果用瓜(含西瓜、香瓜及其種子、白瓜籽等)、花卉及經濟林苗木等園藝收入;
(三)藥材收入,包括植物藥材和動物藥材收入;
(四)水產收入,包括水產養殖(含稻田養魚、林蛙、牛蛙等)、捕撈品、魚籽、蘆葦等收入;
(五)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樹脂、木本油料、經營性苗木及其他林木產品(含小徑木、薪材、雜木桿、條通等)收入;
(六)牲畜皮、毛、絨收入,包括豬牛羊皮、羊毛、兔毛、羊絨等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銀耳、黑木耳、香菇、蘑菇和菌種等食用菌收入;
(八)其他農業特產品收入,包括養殖動物皮、家禽羽絨、甜菇娘、蜂蜜、大小葉樟、甜葉菊、野菜、野果等收入。
除上述稅目外,當地其他收益大,獲利高並具有一定生產規模的農業特產品,確有必要開徵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審定。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農業特產稅徵收範圍。
第五條 農業特產稅稅目、適用稅率,按照本辦法所附的農業特產稅稅目及適用稅率表執行。按照實征正稅10%徵收的地方附加,暫緩徵收,具體開徵時間和個別稅目、稅率的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財政廳決定。
第六條 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應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和規定的稅率計算徵收。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以人民幣計算。
應稅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對生產者徵收的,由當地財政部門按照應稅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市場中等收購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為:
應稅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實際產量×收購價格
對收購者徵收的,由當地財政部門按照實際收購量和收購價格計算核定。計算公式為:
應稅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實際收購量×收購價格
第七條 下列農業特產品應納稅額按照如下規定執行:
(一)菸葉品目的應納稅額。凡在收購環節由收購單位支付的從購貨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價外收入和其他各種補貼性收入)。均應計入收購金額,依照稅率計算徵收。
(二)原木及其他林木品目應納稅額。對生產者徵收的,按照其銷售收入和適用稅率計算徵收;對收購原木、天然樹脂的單位和個人的應納稅額,應按照收購金額和適用稅率計算徵收。
(三)對零星分散、實際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實際收入的計算,可由當地財政部門根據不同品種的具體情況,採取合理評定常年產量,按照當地中等收購價格計算實際收入,以適用稅率核定單位稅額,實行評產定額徵收。
(四)對應稅未稅的農業特產品連續加工成產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產品的實際收入徵稅。
個別農業特產品的實際收入計算方法,由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八條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範圍和程式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經營性或普及推廣階段除外)報經市、縣(市)財政部門批准後,準予免稅。
(二)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灘涂、水面上(占用耕地及其他農用土地除外)生產農業特產品的,經市、縣(市)財政部門認定,自有收入之日起,水果、水產生產可給予3年免稅,其他品目給予2年免稅。
(三)農村烈士家屬、殘廢軍人、五保戶以及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民、漁民、牧民和尚未解決溫飽的貧困戶、貧困家庭農場,納稅確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認定,報市、縣(市)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可給予減稅、免稅。
(四)評產定額徵收的農業特產稅品目,由於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減產或絕產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鄉(鎮)財政部門調查核實,報市、省(市)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可享受一次性的調減定額或免稅。
(五)稻田養魚自養殖之日起,3年內免徵農業特產稅。
(六)國有森工企業、地方林業企(事)業和國營農場林業企業為本系統內部擴大再生產服務的苗木、種子(對外出售的除外)免徵農業特產稅。
(七)果樹示範場、種蜂場、蠶種場、魚種場、種畜場、農業良種場和藥材良種場進行試驗或示範的種籽、種苗收入(普及推廣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徵農業特產稅。
(八)農民、國營農場職工在宅基地院內自產自用的農業特產品,免徵農業特產稅。
第九條 在原納農業稅的耕地上改種植(養殖)應稅農業將產品的,自有收益之年起,不征農業稅,改徵農業特產稅。
生產菸葉的單位和個人仍依法繳納農業稅。
第十條 納稅人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評產定額徵收的品目,為產品收穫之日;其他品目為產品出售之日。納稅人應在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財政部門主動申報納稅。財政部門根據納稅人的申報核定繳納稅款期限,納稅人的納稅期限為7日、15日,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一條 納稅人按照規定期限納稅有困難的,應向財政部門申請批准緩繳或向財政部門提供納稅擔保人,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 農業特產稅應在農業特產品生產地繳納。經濟統一核算,跨市、縣(市)、鄉(鎮)區域經營的生產單位的稅收,由統一核算的單位向所在地財政部門統一納稅。
生產者將應稅農業特產品交售給國有、集體收購單位或個體商販,並向其代扣代繳稅款的,可在收購地繳納農業特產稅。納稅人憑收購地財政部門開具的完稅證明,回產地不再繳已稅部分產品的稅款,財政部門憑完稅證明抵扣應徵稅款。
在產地收購菸葉、原木、天然樹脂、銀耳、黑木耳、水產品、牲畜皮毛絨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當地代征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征繳義務人)或財政部門繳納稅款,回到銷售地不再重複繳納農業特產稅。
第十三條 自產自銷的應稅農業特產品,應由納稅人根據產品實際收入和規定稅率,向當地財政部門繳納稅款;不能如實申報應稅產品實際收入的,由納稅人按照當地財政部門核定的計稅收入交納稅款。
第十四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可採取查帳、查驗、核定收入、定期定額、評產定額等徵收方式。
源頭漏征的應稅農業特產品可實行市場稽查方式補征。
第十五條 經省、市、縣(市)財政部門決定或批准,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征代繳農業特產稅,並發給委託代征證書。被委託的征繳義務人應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繳稅款。
對收購第二條第二款以外的其他應稅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人民政府可確定其為農業特產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從收購所支付的金額中代扣代繳農業特產稅。
第十六條 在收購環節對原木、天然樹脂徵收的農業特產稅,由森工、林業、農墾部門所屬林業企業負責征繳稅款。稅款解繳當地財政部門,其稅款作為省與市或縣(市)財政共享收入,分成比例由省財政廳確定。
第十七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經費按照實徵稅額的3%比例提取,具體分配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年可從實徵稅額中適當提取一定數額的農業特產周轉金,用於培植和發展稅源,具體提取比例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 納稅人、扣(征)繳義務人,應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個體承包戶確實不能設定帳簿的,經財政部門核准,可以不設定帳簿。
第十九條 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財務、會計處理辦法,應報送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納稅人、扣(征)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保管期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擅自損毀。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必須在財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確定的申報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財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征)繳義務人必須在財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報送代扣代繳、代征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財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征)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扣(征)繳義務人不能按期報送代扣代繳、代征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財政部門核准,可以延期申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納稅人按照規定期限納稅有困難,未經批准又不繳納稅款,也不提供擔保,以及扣(征)繳義務人不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二)納稅人、扣(征)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或解繳稅款,以及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責令限期繳納、解繳;逾期仍未繳納、解繳的,經縣(市)以上財政部門法定代表人批准,可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也可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對其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三)納稅人、扣(征)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納稅申報、報送有關資料和設定、保管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或擅自損毀帳簿、記帳、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納稅人采限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及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少繳應納稅款或扣(征)繳義務人採取同等手段不繳、少繳已扣、已徵稅款的,其數額不滿1萬元或數額占應納(繳)稅款不到10%的,追繳其稅款,並處以不繳或少繳稅款的5倍以下罰款。
(五)納稅人、扣(征)繳義務人欠繳應納、應解稅款,採取轉移或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財政部門無法追繳的稅款,數額不滿1萬元的,追繳欠繳的稅款,並處以欠繳稅款5倍以下罰款。
(六)納稅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追繳其拒繳的稅款,並處以拒繳稅款5倍以下罰款。
(七)扣(征)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徵未徵稅款的,由扣(征)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徵未征的稅款。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財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扣(征)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財政部門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在接到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財政部門應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或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或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部門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部門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或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強制執行措施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1994年納稅年度起,農業特產稅按照本辦法計算徵收。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有關農林特產稅和農林牧水產品徵收產品稅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