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農業特產稅徵收辦法

《海南省農業特產稅徵收辦法》是海南省人民政府於1994年印發的辦法。

2004年4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農業特產稅徵收辦法〉的決定》經200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予以公布,決定廢止《海南省農業特產稅徵收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農業特產稅徵收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
  • 發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規全文
第一條 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國務院令第143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業特產稅的應稅產品及稅率。
(一) 生產下列應稅農業特產品的適用稅率;
香茅油、松香(脂)、劍麻、藥材為5%;
毛茶、胡椒、椰子、檳榔、咖啡、藿香油、花卉、腰果為7%。
橡膠、果用瓜、鳳梨、芒果、果蔗、原木、原竹、灘涂養殖、海淡水養殖、海淡水捕撈的水產品及水生植物、鮑魚、魚翅、魚唇、海參、干貝為8%。
蠶繭為9%。
柑桔、橙、香蕉、荔枝為12%。
(二) 收購下列應稅農業特產品的適用稅率;
灘凃養殖、海淡水養殖、海淡水捕撈的水產品及水生植物為5%;
原木、原竹、黑木耳、銀耳、香茹、蘑菇為8%。
豬皮、牛皮為10% 。
毛茶為16%。
燕窩、鯉魚、魚唇、海參、干貝為25%。
菸葉為百分之31%。
上述所列之外的農業特產品,市、縣、自縣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列入徵收範圍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農業特產稅的計稅辦法。
農業特產稅按照產品實際收入和收購金額計征。由生產者納稅的,按照產品銷售收入計征;由收購者納稅的,按照產實際收購金額計征;由加工單位納稅務局的,按照初加工產品銷售金額計征;橡膠按照產品實際銷售收入計征。
第四條 農業特產稅的納稅人
凡從事農業特產品生產,取得農業特產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規定納稅。
凡收購規定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稅率納稅。收購生產者應稅未稅產品的單位是農業特產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代找代繳義務人應當在支付購貨款中,代扣代款農業特產稅。收購生產者應稅未稅產品的納稅收人,除了按照規定產品收購金額完稅外,還是生產者應納稅款的義務人。
自產自銷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是代徵收購人的應納稅款的義務人.
第五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
農業特產稅由財政機關徵收。凡是生產和收購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納稅義務後必須及時到當地財政機關進行稅務登記,申報納稅,並按照規定期限主動完稅。應稅產品未完稅的,不準外運,違者視為偷稅行為。對偷稅、欠稅搞稅行為的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舉報偷稅漏稅者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六條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準予免稅。
(二)對在新開發的荒山、荒地、塗灘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時起三年內準予免稅;在新開發水面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免稅一年。
(三)對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元地區、貧困地區及其他地區中溫飽問題尚未解決的貧困農戶、勤工儉學院校,納稅確有困難的,準予減稅、免稅。
(四)對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酌情給予減稅、免稅。
以上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均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當地財政部門審核減、免稅額在十成元以內(含十萬元)的報市、縣、自治縣財政局審批,十萬元以上的報省財政稅務廳審批。
第七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財政稅務廳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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