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
河北省農業四稅徵收管理暫行規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農業稅、農林特產稅、耕地占用稅、契稅(以下簡稱 農業四稅)的徵收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有代征、代扣、代繳稅 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都必須按照有關稅收規定履地納稅義務或 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
第三條農業四稅徵收管理工作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以下簡稱徵收機關)。農 林特產稅、契稅、農業稅的徵收,可由縣(市)人民政府結合當地情況,本著有利 徵收和簡化手續、防止偷稅的原則,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代扣、代繳。
第二章徵收管理
第四條徵收機關應及時全面地掌握納稅人的計稅依據和資料,有關部門或單 位有義務向徵收機關提供納稅人的計稅依據和資料,並支持和協助徵收機關做好農 業四稅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徵收機關可在鄉村建立協助徵稅的民眾組織,負責宣傳農稅征管政策, 及時反映情況,協縣徵收稅款。
第六條建立健全農業四稅徵收管理制度,加強日常徵收管理。
(一)加強農業稅計稅土地面積、常年產量、稅率、依率計徵稅額,以及納稅 單位或個人等基礎數據和情況的管理。縣級徵收機關應掌握鄉、村的基礎數據和情 況;鄉級徵收機關應掌握納稅單位和個人的基礎數據。各級徵收機關應建立基礎數 據、情況檔案,做到數字增減有依據,情況變動有手續,準確無差錯。
(二)縣、鄉徵收機關應當按期核查農林特產稅稅源、計稅面積、實際產量和 收入等基本情況。在地、市徵收機關統一制定的基本計稅價格的基礎上,確定本縣 計稅價格,並按省統一規定的徵收辦法,結合本地情況,因地制宜地組織徵收。占 用農業稅計稅土地種養農林特產時,按有關規定繳納農林特產稅。納稅人原負擔的 農業稅由徵收機關予以扣除,扣除的農業稅額由徵收的農林特產稅稅抵補。
(三)耕地占用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河北省耕地 占用稅實施辦法》徵收。申請占地單位辦理占地手續時,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耕地占 用稅。
(四)契稅納稅人在辦理房產契證時應及時繳稅。凡未按規定到徵收機關繳納 契稅的,土地管理部門不發宅基證,房產部門不發房產證,公證部門上不予公證。 由業務主管部門代征的,稅款應按規定解繳財政機關。
第三章納稅申報
第七條農林特產稅、耕地占用稅、契稅實行申報納稅制度。納稅人必須按照 有關規定進行納稅申報,並及時向徵收機關提供有關納稅資料。
(一)農林特產稅納稅人在取得農林特產品實物前,十五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 辦理納稅申報。徵收機關應及時進行納稅鑑定,並按規定核定稅額。
(二)耕地占用稅納稅人的申請占地時,應提前申報預繳稅款;自批准占用耕 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地徵收機關辦理正式納部手續。
(三)契稅納稅人在契約成立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稅。
第八條納稅人因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時,須事先向徵收機關報 告。徵收機關可酌情準予延期,同時核定納稅額。納稅人接到延期納稅通知後,應 按徵收機關確定的數額預繳部分稅款,待申報納稅後結算。
第九條納稅人超過申報期限未向徵收機關申報納稅的,徵收機關有權確定其 應納稅款,並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稅款5%的滯納金。
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期限的最後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順延。
第十條新墾荒山、荒坡、荒地、灘涂水面, 自有農業或農林特產收入之年起, 應及時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農業稅或農林特產稅免稅事宜。徵收機關審核後上報縣 人民政府確定免稅期限。免稅期滿後,三十日內向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四章稅款徵收
第十一條農業四稅實行就地徵收的方式,納稅人應依法向當地徵收機關繳稅。
第十二條農業四稅的具體徵收方式,可由各縣(市)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 情況自行確定,一般採取下列徵收方式:
(一)農業稅徵收可駐糧站徵收、到村和到戶徵收或委託有關部門代征。
(二)農林特產稅實行產地據實徵收、評產徵收、查帳徵收、設站查驗徵收, 也可委託收購部門代征、代扣等。
(三)耕地占用稅由納稅人到徵收機關繳納稅款,也可徵收機關到戶徵收。
(四)契稅徵收可到戶徵收、查驗徵收和委託有關部門代征。
徵收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貨物和應稅財產進行查驗、登記。
第十三條代征人須按農業四稅有關規定辦理代征、代扣、代繳稅款手續。征 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付給代征人手續費。
第十四條納稅人的主管部門和當地行政組織、村民(居民)委員會有配合、 協助徵收機關依法徵收稅款的義務。
第十五條已徵收的稅款應按規定及時繳入國庫。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多繳稅 款的,可以從超繳之日起,一年內向原徵收機關提出退款申請。原徵收機關接到退 款申請後,應及時報經縣級徵收機關批准,退還超收款項。對逾期申請者,徵收機 關不予受理。
第五章稅款減免
第十六條農業四稅的減免,必須按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擅自擴大 減免稅範圍。減免政策界限不清的可逐級向上請示,上級徵收機關應在接到請示後 三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七條納稅人要求減免稅,應向當地徵收機關提出局面申請,由當地徵收 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逐向上級徵收機關請示,在未經批准之前,納稅人必須按規定繳 納稅款。
第十八條農業生產遇到自然災害需要減免農業稅或農林特產稅的,下級徵收 機關可逐級向上請示。上級徵收機關應根據情況儘早下達減免指標,做到先減免後 徵收。確因客觀原因已經徵收的,減免指標下達後可辦理退庫手續,把減免的稅款 職數退還給納稅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減免稅款。減免稅款有結餘時, 按超收處理,並如數繳入國庫。
第六章納稅檢查
第十九條農業四稅的稅務檢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 的有關規定執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鐵路、民航、郵電、金融等部門應 當積極配合,協助做好納稅檢查工作。
第二十條納稅人和代征人應該認真接受徵收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 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刁難,更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抗拒檢查。
農業四稅征管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省財政部門統一印發的農業稅檢查證。
第二十一條納稅人依法納稅後,徵收機關應當開具完稅證明單。納稅人出售 或外運農林特產品時,徵收機關有權對其進行檢查,發現沒有完稅證明單或證物不 符的,可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征 收機關應當為檢舉者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獎勵。對民眾檢舉、揭發的問題, 有關徵收機關應該認真及時查處。
第七章票證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徵收機關應建立健全農業四稅徵收票證管理制度,加強檣證 和有關納稅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各種徵收票證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統一制定格式、統一編號 後委託地、市徵收機關印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製和使用不規範的征 收票證。
第二十五條徵收機關與徵收、代征、代扣人員辦理稅款結算時,應辦理有關 票證交銷手續。各級徵收關對交銷的票證應該認真審核,發現問題及時處理。鄉級 徵收機關按月向縣級徵收機關填報《票證交銷報告》,縣級徵收機關定期向上級徵收 機關匯報票證使用情況。
第八章違章處理
第二十六條徵收機關處理建章案件時,均應立案,查清現實,按規定許可權依 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其具體許可權如下:
(一)納稅人違反稅法偷稅、欠稅時,由鄉級徵收機關處理。
(二)納稅人違反稅法偷稅、抗稅時,由鄉級徵收機關提出意見報經縣級徵收 機關批准後處理。
(三)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罰款,經催繳或採取其它行政措施無效時, 由縣以上(含縣)徵收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納稅人違反稅收法規構成犯罪的,由縣以上(含縣)徵收機關提請司法 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和代征、代扣、代繳的單位及個人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 除責令限期糾正外,徵收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辦理納稅申報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提供納科依據和資料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繳義務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管理、使用徵收票證的;
(五)拒絕接受徵收機關檢查的。
第二十八條
(一)對有漏稅者,徵收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漏稅款外,並從漏稅之 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二)對欠稅者,徵收機關除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欠稅款外,並從滯納之日起 按日回收所欠稅款千分之五滯納金。
(三)對偷稅者,徵收機關除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偷稅款外,並處以所偷稅款 五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指使、授意、慫恿偷稅行為者,可處以一千元以下 的罰款。
(四)對抗掊者,徵收機關除令期限期照章補繳稅款和處以所抗稅款五萬元以 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吮使、包庇、支持抗稅行為者,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偷稅、抗稅案件,可先由徵收機關按管理許可權進行查處。情節嚴 重、已構成犯罪的徵收機關應將全案材料移送當地檢察院,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 事責任。
第三十條納稅人或其它當事人同徵收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 議時,必須首先按照徵收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然後在十日內向上 級徵收機關申請複議,上級徵收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復義決定。申訴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 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農業四稅徵收機關和徵收、代征、代扣人員應模範遵守和執行國 家有關稅收法規和政策,嚴格以法徵稅、廉潔奉公,對違反規定亂征、亂收、亂罰 或隨意減免者,有關部門應按規定予以嚴肅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各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1998年1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發布施行)
一、刪除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中的“地”字樣,並將“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納稅人超過申報期限未向徵收機關申報納稅的,徵收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款,並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三、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合併,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以下條款序號順延。
四、原第三十條修改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徵收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作為第二十九條。
五、原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作為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