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林特產農業稅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山西省農林特產農業稅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在1989.07.19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農林特產農業稅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7.19
  • 實施時間:1989.07.19
第一條 為平衡農林特產與糧食作物的稅收負擔,指導種植結構的調整,促進農業生產的協調發展,穩定糧食生產,根據國務院徵收農林特產農業稅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農林特產生產,取得農林特產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均為農林特產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林特產稅)的納稅人,應按本辦法交納農林特產稅。
第三條 下列各項農林特產收入均屬徵稅範圍:
(一)水產養殖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養殖、灘涂養殖等產品的收入;
(二)水果收入,包括蘋果、梨、葡萄、紅棗、紅果及其他水果的收入;
(三)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及打瓜子等產品的收入;
(四)原木收入;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
(六)其他農林特產品收入,包括苗木、中藥材、桑(不含地埂桑)等產品的收入。
第四條 農林特產計稅收入,按當年實際產量,以當地收購部門的中等收購價格(或產地批發價格)計算。當年實際產量不好確定的產品,可按當年實際銷售收入計算。
第五條 農林特產收入實行全省統一比例稅率:
(一)淡水養殖和灘涂養殖等產品收入為百分之十,其中水珍品為百分之十五;
(二)水果收入百分之十,其中蘋果、梨收入百分之十五;
(三)果用瓜收入百分之十;
(四)原木收入百分之八,其中:速生豐產林原木收入為百分之十;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百分之八;
(六)其他應稅產品收入百分之五。
第六條 各種農林特產品應隨同正稅徵收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附加收入全部留歸縣級財政。
第七條 農林特產稅的減免:
(一)凡在荒坡、荒山、灘涂等非耕地上新墾植的農林特產(不包括果用瓜類),從有收益之年起,免徵一至三年農林特產稅,免徵期滿後應照章納稅;
(二)農業科學研究單位和農業院校在本單位範圍內,屬於科學試驗的農林特產免徵農林特產稅,屬於生產性的應徵稅;
(三)學校勤工儉學取得的農林特產收入,免徵農林特產稅;
(四)村民個人房前屋後的零星樹木,免徵農林特產稅;
(五)對森工企業取得的原木收入,暫不徵收農林特產稅。
除前款各項規定的減免範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減稅、免稅或暫緩徵稅。
第八條 農林特產稅從1989年起,單獨分配徵收任務。在確保完成上級核定的農業稅徵收任務的前提下,農林特產稅收入全部列入縣級預算。作為縣級固定收入,其中百分之六十用於建立農業發展基金,扶持糧食和農林特產生產的發展。
第九條 農林特產稅由各級財政部門直接組織徵收,對國家收購的大宗農林特產品,財政部門可委託收購部門代征。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林特產稅徵收工作的領導,積極支持財政機關依法徵稅。對於抗稅、偷稅、漏稅、欠稅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山西省處罰偷稅漏稅欠稅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89年夏征期起施行。1985年發布的《山西省徵收農林特產農業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198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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