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縣河流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行洪安全,保護水生態環境,提高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效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河流的保護與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水域和岸線的保護與管理等。
本條例所稱河流是指流經自治縣境內的所有河流(包括人工水道以及河道型水庫)。
第三條 河流保護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防治結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河流屬於國家所有。不得將河流水域、沙洲、灘地發包經營。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流保護的組織、領導,將河流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建立健全河流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河道的建設、保護工作,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穩定和行洪暢通,統籌協調河流保護中的規劃制定、評價考核等重大事項。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水污染的防治,加強對污染源的控制和監督管理,定期監測河水水質,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巡查制度,確保河水不受污染。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河道兩岸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坡耕地的退耕還林、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蓋率,涵養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公安、教育和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河流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縣河流保護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流保護具體方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巡查、水工程設施保護、河道水生態、水環境改善和斷面水質達標等河流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河流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內容,引導村民合理利用水資源,保護和改善水生態、水環境;協助縣、鄉鎮人民政府加強河流保護與管理;加強對轄區內村民進行法制宣傳等河流保護相關工作。
第九條 河流保護中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協商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十條 對在河流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引導、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河流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履行河流保護的義務,並有勸阻和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權利。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河流保護工作情況,並對相關部門的河流保護工作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情況應當納入自治縣人民政府績效評估和主要負責人考核評價及問責的主要內容。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河流水質應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不低於Ⅲ類、其中清江幹流水質不低於Ⅱ類水域標準實施保護。
第十三條 自治縣建立健全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等水資源管理與保護制度。
第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水污染防治和節能減排工作,從嚴核定河流水域納污容量,嚴格控制入河湖排污總量。
對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地區,不得審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的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名錄。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設定排污口,並不得堆放、貯存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活動應當按照規定採取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的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河流供水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十八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流域綜合治理,及時對縣域內水庫和堰塘進行保護、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養和水量調蓄,改善農業灌溉條件和小流域水環境。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國家級和省級公益林地內從事開墾、採石、採礦、取土等開發經營活動;在易發生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地質災害的河段從事開山採石、採礦、采砂、開墾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除因公共利益確需占用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外,禁止占用水源涵養林區域內的林地。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水資源、水環境、城(集)鎮供水監測網路,按照有關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重點監測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河流水資源狀況,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章 河流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建立健全縣域河流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排污許可、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和水環境質量監測等水環境保護制度。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
(一)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二)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間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的;
(四)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計畫的。
第二十三條 需要配套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保持正常運行和穩定達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優先採用資源利用率高和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存原始監測記錄。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河流重點排污單位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直接或間接向河流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達標排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違反排污許可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城鎮污水管網,實現雨水和污水分流。城鎮生活污水應當納入污水管網進行集中處理,不得直接向水體排放。
自治縣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除磷脫氮功能,對處理污水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有機農藥;減少化肥和農藥使用量。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為轄區的河流岸線居民區配備垃圾收集設施,並對收集的垃圾進行集中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按規划進行選址,並不得利用天坑、自然溝壑排放畜禽糞便或將畜禽糞便直接排入水體。
第二十九條 從事畜禽、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套建設廢棄物利用設施,對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循環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禁止向水體丟棄養殖廢棄物。
第三十條 禁止在河流養殖珍珠、圍欄圍網養殖、投肥(糞)養殖。
第三十一條 建立河流水生生物物種資源調查和監測制度,建立健全預警機制和緊急救護體系,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強珍稀瀕危水生生物保護。
嚴禁在自治縣境內河流從事電魚、毒魚、炸魚等危害水生生物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行為:
(一)在清江幹流和主要支流水域上經營餐飲業;
(二)堆放、傾倒、排放或掩埋垃圾、農藥、污染廢液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第三十三條 在清江流域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應當配備污水、廢油、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
禁止向水體排放、棄置船舶污染物和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防範環境污染風險。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建立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環境行為信用評級體系和環境行為信息動態資料庫。
第三十六條 清江乾(支)流岸線兩側各10公里範圍內不得新建涉重金屬企業;不得在清江幹流、主要支流兩岸新建化工、化學製漿、造紙、製革等污染嚴重的項目。
第四章 水域和岸線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七條 制定自治縣縣域河道與港口岸線規劃,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清江河道與港口岸線資源。
第三十八條 河道整治應當符合河流防洪規劃,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保持河勢穩定,保護河道水生態系統。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實施清江航道系統治理,加強航道養護,改善清江通航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航道和航道設施。
第四十條 編制的城鎮規劃不得占用河道灘地,並應當明確所規劃的城鎮的臨河界限。
第四十一條 修建港口、碼頭或其他建設項目,不得隨意占用河流水域和岸線。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應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並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十二條 在河流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修建房屋、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設定攔河漁具;
(二)種植蘆葦、杞柳、荻柴、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監測、報告、預警職責,或者發生供水安全事故後不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控制職責,或者不依法責令拆除、關閉違法設施的;
(三)不履行水功能區、排污口管理職責的;
(四)不履行監測職責或者發布虛假監測信息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水利、林業和水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責令改正,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經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河流及岸線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動物屍體及其他廢棄物的行為,由自治縣水利或者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責令清除的單位代為清除,所需直接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清江主要支流是指包括丹水、招徠河、小溪、四揚溪、天池河、腰站溪、東流溪、南汊溪、沿頭溪等河流。
(二)河流河道管理範圍是指有堤防的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境內清江庫區水利水電工程大壩上游距壩址300米、下游距壩址200米範圍內的水面,由湖北省清江水電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依據《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清江庫區管理條例》的規定負責管理。
第五十條 自治縣經濟開發區比照鄉鎮人民政府職責做好河流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