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陽河流域保護條例,於2019年4月26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12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㵲陽河流域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2/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㵲陽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㵲陽河流域的規劃、建設、管理、保護、修復、利用和監督(以下統稱管理保護)適用本條例。
㵲陽河流域內世界自然遺產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森林公園等的管理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㵲陽河流域,是指本自治州內㵲陽河幹流及其一級支流兩側第一道山脊線以內的水域和陸域。具體範圍由州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及㵲陽河生態環境管理保護需要組織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㵲陽河流域的管理保護應當遵循綠色發展、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州人民政府及㵲陽河流經的黃平縣、施秉縣、鎮遠縣、岑鞏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齊抓共管,負責㵲陽河流域的管理保護工作。
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域管理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強化與鄰市(州)、縣的跨區域工作協調,及時協調解決流域管理保護重大問題,督促落實管理保護措施。
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㵲陽河流域保護的需要,與相鄰地區同級人大常委會建立協同監督機制,促進跨區域聯動協調保護機制的實施。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㵲陽河水資源管理保護與利用、河道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州、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㵲陽河流域管理保護的有關工作。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建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相互告知及協同執法機制。
第六條 鼓勵、支持㵲陽河流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民眾自治組織依法制定村民公約、居民公約,協助做好㵲陽河流域管理保護工作,引導㵲陽河流域村民、居民保護生態環境。
第七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對㵲陽河流域的管理保護實行河長責任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㵲陽河的管理保護工作。
第八條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㵲陽河水系、水域的基礎調查,建立和完善㵲陽河水質、排污口設定、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建設、水資源利用、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檔案,加強㵲陽河流域管理保護信息化建設,促進信息資源社會共享。
第九條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㵲陽河流域管理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㵲陽河流域管理保護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 建立健全㵲陽河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涉及跨縣域補償、生態保護與修復、污水和垃圾等環境治理、依法徵收徵用開發利用重要自然資源、生態移民搬遷、農業清潔生產及其他依法應當補償的事項,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生態補償辦法。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建立多元化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合理確定補償範圍及補償標準。
第十一條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㵲陽河流域管理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中國小應當加強㵲陽河流域管理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㵲陽河流域管理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三條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㵲陽河流域的管理保護。
對在㵲陽河流域管理保護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
對污染㵲陽河流域水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管理保護
第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㵲陽河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㵲陽河流域水資源管理保護與開發利用,應當保障生態基流,充分考慮該流域生態環境承載能力。
㵲陽河流域水資源應當優先滿足生活用水,兼顧生產、生態用水以及旅遊發展等需要,維持乾支流合理水位。
第十七條 州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負責㵲陽河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流域內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水資源管理保護工作。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域保護管理執法聯動機制,建立日常監管巡查制度,實行動態監管。
第十八條 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省、州的有關規定,提出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的方案,報經有審批許可權的政府部門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十九條 㵲陽河流域的城鎮建設不得擅自調整㵲陽河水系,不得擅自填堵、縮窄、硬化㵲陽河行洪通道。
第二十條 㵲陽河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並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勘探、採礦、開採地下水和興建地下工程,必須採取防護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經批准在㵲陽河流域內從事工程建設項目的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的,應當符合㵲陽河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防洪排澇、搶險度汛、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技術規範和標準,建設單位應當將項目區域範圍內的㵲陽河修復保護工程納入項目建設內容,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項目立項時,應當徵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竣工驗收時,應當有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利用㵲陽河水域或者水利設施開發各類旅遊景觀、水上活動、休閒娛樂等康體養生旅遊業項目的,應當符合㵲陽河流域保護綜合規劃,並依法履行相關行政審批手續,不得影響防洪安全,並與㵲陽河自然和人文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從事經批准的涉河項目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工程建設方案進行,禁止擅自修築臨時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等。
(二)涉河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擔施工範圍內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因施工需要建設的相關臨時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或者使用期限屆滿前予以拆除,恢復河道原狀。
(三)因工程建設對河道工程及配套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
第二十三條 㵲陽河河道管理的範圍包括:
(一)有堤防或者護岸的,以堤防外坡腳線、護岸控導工程外沿線確定,包括兩岸堤防或者護岸之間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等;
(二)無堤防的,有防洪規劃的按照設計洪水位確定;無防洪規劃的按照國家防洪標準規定確定;
(三)水庫庫區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庫征地退賠線確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庫校核洪水位確定。
第二十四條 出讓地塊涉及㵲陽河管理範圍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出具規劃指標時,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㵲陽河流域專項規劃,並將㵲陽河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納入項目用地規劃設計條件,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建設要求。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不能辦理用地預審和規劃許可。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四)設定攔河漁具;
(五)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或者災害隱患的河段進行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活動;
(七)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以及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占用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窪地傾倒垃圾、渣土、礦渣、固體廢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破壞、侵占和毀損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和氣象監測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等;
(十一)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等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行為;
(十二)其他破壞㵲陽河河道安全、損壞㵲陽河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取土、采沙、淘金;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七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下列阻水障礙物或者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一)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樑、引道、碼頭、棧橋、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
(二)圍堤、圍牆、房屋;
(三)棄置的礦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影響行洪的物料及設定的攔河漁具;
(五)行洪通道內的高稈植物;
(六)其他損害河道功能和影響河道安全的障礙物。
第二十八條 㵲陽河流域已建水電站,不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或者不能滿足下游生態基流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㵲陽河幹流、支流新建、改建、擴建蓄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九條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資源進行調查、監測、評估,加強㵲陽河流域珍稀特有魚類保護。
㵲陽河流域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電擊、投毒、爆炸等方式進行捕魚;
(二)捕撈、銷售㵲陽河流域野生珍稀特有魚類以及桃花水母等國家保護的珍稀水生物種;
(三)在禁漁期、禁漁區從事捕撈、扎巢捕殺魚類親體或者使用法律禁止的工具、方法進行捕撈;
(四)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破壞水生物生態環境;
(五)其他危害㵲陽河流域水生資源的活動。
第三十條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體現㵲陽河沿線人民治水、用水、親水的水文化歷史遺產進行挖掘、整理、搶救、保護,加強㵲陽河水文化宣傳與資源合理開發,發掘、傳承並展示㵲陽河歷史文化遺產。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㵲陽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應當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界碑、界樁、警示牌、圍網等環境保護設施,明確地域界限並予以公告。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渠),由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道路應當配備安保設施和警示標識,明確禁行和限行的交通工具類型。
第三十四條 㵲陽河流域重點水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制管理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塗改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三十五條 㵲陽河流域實行水質達標責任制以及交界斷面水質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對考核不達標的下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有關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三十六條 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㵲陽河地表水水質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㵲陽河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包裝物;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該流域沿河灘地和岸坡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體廢棄物或者動物屍體等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
(七)生產、銷售含磷洗滌劑;
(八)擅自設定洗車點;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單位和個人設定的廢棄物儲存、處理設施或者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廢棄物產生的污水滲漏、溢流和廢棄物散落等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八條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鄉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等環境基礎設施,對城鄉生活污水、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流域內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㵲陽河流域沿岸村莊、居民集中區建設垃圾分類收集、集中轉運和污水處理設施。
居民、村民在流域內新建住宅時,應當按照新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同步建設垃圾、污水處理設施,並限期改造原有住宅的垃圾、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㵲陽河流域發展下列產業: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
(三)不符合㵲陽河流域保護綜合規劃、區域保護專項規劃的。
第四十條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流域保護的需要,限期淘汰本行政區域內落後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能。
禁止採用被國家和地方列入限制類、淘汰類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能。
第四十一條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企業向工業園區集中,加強對工業園區企業污染物的處理,確保工業園區污染物達標排放。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對未採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評估污染防治技術達標可行性。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關閉非法設立或者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
第四十二條 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法定相關要求和標準排放。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入河排污口設定單位應當每年年底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入河排污情況,不得拒報或者謊報。
第四十三條 㵲陽河流域新建區域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老城區改造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第四十四條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㵲陽河流域內的農業生產者科學種植、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防止農業生產化學污染。
第四十五條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區域環境承載能力,依法劃定畜禽規模化養殖的禁養區並予以公布。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禁養區範圍內不得批准畜禽養殖項目。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由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並依法給予補償。
㵲陽河流域內依法批准的規模化養殖場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相應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對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㵲陽河流域嚴禁採取網箱、攔網等方式養殖水產品,符合條件開展大面積養殖的,應當實行生態養殖。
第四十六條 在㵲陽河通航的船舶應配備污水、廢油、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禁止向水體排放、棄置船舶污染物和廢棄物。
第四十七條 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貨物的船舶進入㵲陽河幹流及其支流。
禁止不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掛槳機船、流動加油船在㵲陽河流域內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四十八條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漂浮物、有害藻類等進行打撈清理,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㵲陽河流域水電站業主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水庫大壩管理保護範圍內水域河面漂浮物的打撈,嚴禁非行洪時期向下沖泄漂浮物。
第四十九條 州、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㵲陽河嚴重污染河段進行清淤和治理。採取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植樹造林等措施增強流域水源涵養能力,組織保護流域內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護岸林等森林資源以及野生動植物資源,並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體的自淨能力,整治污染水體,提高該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㵲陽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㵲陽河流域管理保護職責,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行政許可工作中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㵲陽河流域產業發展政策和本條例規定審批項目,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四)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調整㵲陽河水系或者擅自填堵、縮窄、硬化㵲陽河河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使用電擊、投毒、爆炸等方式進行捕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工具,並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項,在禁漁期、禁漁區從事捕撈、扎巢捕殺魚類親體或者使用法律禁止的工具、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㵲陽河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排污口設定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拒報或者謊報入河排污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水電站業主拒不打撈漂浮物,或非行洪時期向下沖泄漂浮物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㵲陽河流域其他支流的管理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黔東南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