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8月1日表決批准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該條例提出了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概念,將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納入依法保護範圍,於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施行時間:2014年10月1日 
內容摘要,批准文號,分散取水,劃區保護,禁止行為,條例全文,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修正案,條例(修正案)的說明,審查結果的報告,

內容摘要

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條例》創新性地將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納入保護,並劃定水源保護區,這在國內尚不多見。

批准文號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4﹞第6 號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於2014年6月18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4年8月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8月1日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4年8月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查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會議同意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查結果報告。會議決定批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由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分散取水

城市居民喝水多靠集中式供水,但在農村,受地理條件、技術等限制,一些居民只能挖水井、接山泉,稱之為分散式取水。
據市人大民宗僑外委相關處室負責人介紹,酉陽幅員面積廣闊,多喀斯特地貌,為解決喝水問題,90%以上的農村居民採取分散式取水方式,幾家人共有一口水井。
分散式供水實際上是直接從無任何設施或者僅有簡易設施的飲用水水源取水,和集中式供水相比,水質難以保證。
“縣城和部分鄉鎮集鎮所在地、高蓋地區,還常年階段性缺水。”酉陽縣人大常委會主任張世模稱,受水產養殖、環境污染等影響,個別地方飲用水水質下降,缺乏有力保護。

劃區保護

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相關規定,結合國家、地方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規,酉陽制定出台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共6章47條。
針對當地實際,《條例》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農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護區兩類。其中,農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護區為一級保護區,其周圍30米範圍都受保護。
按照規定,保護區邊界將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擅自塗改或移動。

禁止行為

為方便取水,一些村民會在水井周邊開飼養場。伴隨《條例》施行,這類行為將被禁止。張世模表示,為保護水源,農村分散式取水一級保護區內禁止6類行為,分別是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修建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設定飼養場、肥料堆積場、公共廁所;堆積垃圾、工業廢料;其他可能導致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
要是出現上述違法行為,怎么辦?《規定》稱,當地村委會有權要求行為人立即停止,消除危害,並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單位處2萬至5萬元罰款,對個人處100至500元罰款。

條例全文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4年6月18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4年8月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生命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溝渠、水庫、山塘和農村分散式取水的泉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農村分散式取水,是指農村分散居戶直接從無任何設施或者僅有簡易設施的飲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
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規劃及相關水源工程建設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城鄉建設、衛生、農業、畜牧、林業、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促進飲用水水源使用、保護區域協調發展。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流域水質管理,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協調機制,保障跨界斷面出境水質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八條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因地制宜推進集中供水。做好飲用水水源選擇、水質鑑定、監測、衛生防護工作,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做好農村改水、改氣、改廁以及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工作;推廣生態農業,引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農藥。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對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工程建設等進行統籌規劃。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符合國家有關水量、水質、風險防範等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一條飲用水水源按照水源類型和防護要求,劃分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水源類型劃分為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和農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護區;其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防護要求,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江河、溝渠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
(一)一級保護區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範圍內的河道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與河岸水平距離五十米的陸域範圍;
(二)二級保護區為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三百米範圍內的河道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與河岸水平距離一百米的陸域範圍;
(三)准保護區為取水口上游八千米(包括匯入的上游支流)範圍內的河道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與河岸水平距離二百米的陸域範圍。
第十三條水庫、山塘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
(一)水庫、山塘全部水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水庫、山塘周邊山脊線以內(一級保護區以外)及入庫(塘)河流上溯三千米的匯水區域為二級保護區。
第十四條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是:
(一)在山地和丘陵地區,以取水點至分水嶺地段區域為一級保護區,不設二級保護區;
(二)在平壩地區,以開採井或者井群為圓心,三十米為半徑的圓形區域為一級保護區;以開採井或者井群為圓心,半徑為三十米至一百米的環形區域為二級保護區。
第十五條農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護區為一級保護區,其範圍為取水點及其周圍三十米。
第十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科學論證,提出初步意見,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自治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對市政府公布確認的重要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在其外圍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擅自塗改或者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八條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二級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標準。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III類標準。
第十九條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設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
第二十條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不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排污標準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等污染物的場所,或者貯存堆放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五)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
(六)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七)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有毒廢液;
(八)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醫療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九)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或者其他危險化學品;
(十)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或者其他植被;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在集中式供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設施;
(二)放養畜禽、從事網箱養殖或者施肥養魚;
(三)從事經營性取土、采砂、採石、採礦等活動;
(四)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
(五)修建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在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農藥、化肥、含磷洗滌劑;
(三)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質的行為。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關閉。
第二十三條在農村分散式取水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三)修建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四)設定飼養場、肥料堆積場、公共廁所;
(五)堆積垃圾、工業廢料;
(六)其他可能導致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有權要求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並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者發現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量調度工作的統籌協調,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有批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等部門做好市政府公布確認的重要飲用水水源的安全保衛工作,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
自治縣公安機關在劃定、調整危險化學品限制通行區域,或者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供需實際和應急需要,進行備用飲用水水源的劃定、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加強水土保護工作,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實行搬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
第三十條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會同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進行水環境質量監測;
(三)對水體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四)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排放行為進行處理;
(五)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監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執行;
(三)監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四)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健全監測體系,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
自治縣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發布飲用水水源水環境、水質狀況信息,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時,應當及時發布。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實施實時監測;發現飲用水水源有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供水水質安全,並按照規定向自治縣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國土、規劃、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建設項目。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植業、水產養殖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防止農藥、化肥、農膜、魚蝦畜禽糞便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體系建設。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維護、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根據自治縣人民政府的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具體實施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九條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自治縣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自治縣依法收取的水資源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全留自治縣用於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損毀、擅自塗改或者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警示標誌、隔離設施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江河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提請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含熱廢水、含病原體污水,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有毒廢液,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醫療垃圾等其他廢物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由自治縣海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事網箱養殖或者施肥養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拆除網箱養殖設施。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組織從事旅遊、游泳、垂釣行為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對水質、水量進行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或者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的檢舉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報告,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四)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或者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

(2018年1月15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29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條增加兩項,具體為:第九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第十二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使用農藥或者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各項序號做相應調整。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的“農藥、”。
三、第四十二條增加三款,具體為:第四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使用農藥或者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的,由自治縣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履行的,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各項序號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條例(修正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提請審議的《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修正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正的必要性
保護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關係到最廣大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是民意所在、民心所向。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了突出地位,重視程度之高、決心之大、要求之嚴,前所未有。為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精神,防止地方立法為破壞生態行為“放水”,按照重慶市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要求,縣人大常委會對我縣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的單行條例進行了專項自查和清理,發現《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部分條款已不符合現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適應當前生態環境保護新形勢、新要求,更好地維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必要對《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部分條款進行修改。
二、條例修正的過程
2017年10月中旬,縣人大常委會收到《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專項自查和清理的工作方案》後,縣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立即組織相關單位和部門對我縣的單行條例認真進行了自查清理,並向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和法制工委書面報告了清理結果。之後,我們按照《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建議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的單行條例的函》的要求,對我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進行了修改,經反覆論證,數易其稿,並就相關問題請示了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和法制工委,最後將《修正案草案》於2018年1月15日提請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目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修正案》
三、條例修正的依據和內容
《修正案》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第三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2017年2月8日國務院第16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三十五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對我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原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作出的修改。
一是在第二十條增加了兩項禁止從事的行為,具體為第九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第十二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使用農藥或者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其目的是為了與上位法規定相一致。
二是鑒於修改後的第二十條第十二項已經規定了禁止使用農藥,所以對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的“農藥”二字刪除,不作重複規定。
三是在原第四十二條中增加三款,作為該條的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目的是為了對應第二十條新增兩項禁止性規定的相應法律責任。
《修正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8年1月15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正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並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在本次常委會會議上,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黃朝忠作了說明,市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提出了關於條例修正案審查意見的報告,常委會會議又分組對條例修正案進行了審查。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做好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專項自查和清理的函》的要求,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統一部署,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有利於保護人民民眾的飲用水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起草了《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正案)〉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批准決定草案)。2018年3月28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對條例修正案和批准決定草案進行了審查。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結果報告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審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修正案)》的修改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修改的內容沒有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沒有違背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修正案。
批准決定草案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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